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9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的住房补贴。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86年11月入职被上诉人处,直至2020年9月退休为被上诉人无房户,之前两届厂长都承诺如果有房一定会给上诉人。2004年被上诉人动迁时未将住房补贴公开,而依上诉人的条件应当获得10万元住房补贴。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开称在1991年有一次福利分房,由于上诉人当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后刚回厂,根本不知道福利分房,回厂时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写检查。当时厂办的人员把上诉人的检查改写成故意刨坏产品,签名都是打字打上去的,毫不讲理。比上诉人晚入厂的其他人员都能分得一套住房,而上诉人却没有,动迁的住房补贴又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的住房补贴10万元。综上,恳请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所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无房补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被告处退休人员。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之间(2021)辽0202民初1466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即本案的诉讼请求,该院以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辽02民终100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22]第07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应当享受无房补贴1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应当享有该补贴的任何书面证据。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我听到的是拆迁以后有10万元的事”,对于10万元的名目为何、发放标准为何、有谁享受了该补贴等具体内容均不能明确,证人亦陈述其曾经领取的每月200元与原告诉请的无房补贴并非一回事。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上诉人诉请的无房补贴10万元是指2004年因被上诉人宿舍动迁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员工的住房补贴。针对住房补贴的发放条件和具体发放时间、方式等,双方均陈述没有下发正式的文件并公开。被上诉人认可曾针对部分住宿舍员工因宿舍拆迁而给付住房补贴,但因上诉人不属于住宿舍人员,所以不符合住房补贴领取条件。上诉人也认可其在2004年被上诉人拆迁时早已搬离宿舍。所以,上诉人并不符合领取案涉住房补贴的条件。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单位福利分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与本案诉争住房补贴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权享有案涉住房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