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3民初14869号
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97233.55元及利息114584.19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并自2023年8月1日继续以所欠货款1697233.55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5.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因建设信丰电厂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多次购买河沙。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接的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未付货款为1747233.55元,后被告于2022年9月9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所欠的1697233.5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2022年2月28日之前被告与某某建材公司有供货关系,在2022年2月28日之后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供货关系。在某甲公司没有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对所有的货款进行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应支持。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方式也不准确,未写明起始日期以及利率。三、请求加罚50%的理由也未进行说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原告某丙公司多次向被告某丁公司供应河沙。在供货过程中,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陈某代表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对接供货业务。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同签署《中鼎2对账单合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7233.55元。《中鼎2对账单合计》中,供方一栏由原告某丙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陈某签名。
2022年9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97233.55元。
以上事实有《中鼎2对账单合计》、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28日,是否是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河沙。庭审中,被告提出2022年2月28日之前其是与某甲公司有供货关系,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原告起诉。原告反驳称被告虽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某乙公司因公司内部原因,从未向被告供应河沙,河沙一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陈某作为项目对接人与被告对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认可其一直是与陈某直接,并未与原告及某甲公司对接。本院认为,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被告一直是与陈某进行对接供应河沙业务,而陈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的《中鼎2对账单合计》中,供方一栏由原告某丙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且有陈某签名。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陈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对接供应河沙业务,向被告供应河沙的出卖人系原告某丙公司。
2022年5月12日的《中鼎2对账单合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7233.55元,被告于2022年9月9日支付了5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97233.55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拖欠货款期限等情况,酌定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确认被告应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8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7233.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97233.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1%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5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15553元,由被告南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