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22民初39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90982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相应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787056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66元;3.判令某某公司负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枞阳县某某·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约定工期为202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为2455358元等。某某公司已经完成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并于2024年7月31日经验收,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部分工程外,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过。某某公司已付545536元,扣减质保金122766元,某某公司现尚欠工程款1787056元未能及时给付,显属违约,应及时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明确,对某某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部分的工程款,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2.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1787056元无事实依据,2024年7月31日初次验收,发现某某公司尚有室内分屏等设备未及时安装,现场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3.某某公司自身原因,致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其主张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未完成工程量;2.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某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约定工期为202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延误工期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至反诉之日,某某公司应给付违约金245万元,某某公司仅主张100万元。
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由于某某公司施工进度缓慢等原因,案涉现场部分不具备智能化安装条件,才导致某某公司部分设备未能及时安装完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同时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工商信息资料,能反映其双方主体身份信息,予以认定;证据二,系2022年7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能反映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枞阳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运行验收》及《智能化培训记录表》,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析其内容,能反映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培训情况。验收内容载明,案涉工程中诸多分项,如室内分屏、电子围栏等未完成,结合本院2024年12月20日现场勘查,可发现相关智能化系统设备未完成原因或系某某公司、或系某某公司原因所致。证据四,系2024年11月28某某公司发送给某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及相关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拟证明通常情况为室内分屏在业主交房时一并安装移交,现可根据通知提前安装等。本院认为,《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期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系某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拟证明电子围栏等因某某公司原因,相应智能化设备未及时安装。同证据三认证意见。另,某某公司已就小区三网入户系统提交了《铜陵市驻地网通信建设项目验收表》,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对《铜陵市驻地网通信建设项目验收表》予以采信。证据六,某某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说明》,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
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其身份信息材料,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完整版本,同某某公司证据二意见。证据三,系某某公司发送的《限期完工催告函》,同某某公司证据三意见。证据四,《未完成工程量统计》,经庭审调查及现场勘查,某某公司确有部分项目因自身或某某公司原因未完成,该证据亦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就其开发的枞阳县某某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供货及安装事宜,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御华府二期园区及地下室可视对讲、视频监控、通道管理、电子围栏、背景音乐、信息发布、电子巡更、机房设施、智能化专网、综合管网、五方对讲、三网光纤入户、一期智能化接入,工程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供货、施工、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时,乙方代表向甲方项目经理提出申请,双方及时协商,并确定工期期限。(1)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出现且致使不能连续工作时;(2)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方案而不能继续工作;(3)因甲方不能近期提供工作场地,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工作时;(4)因甲方提出变更工程量时;本合同总金额(工程结算价)2455358元(即清单总价下浮8%),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清单一样同时下浮8%;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合同履行中和结束时即使材料或人工费用市场单价有变化,合同金额也不允许调整;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且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245536元;2.全部主要设备(含软件、硬件)到施工现场,且经甲方及现场监理清点并安装完成达到监理、甲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227659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245536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61384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5%,即122766元;6.甲方将支付的合同款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乙方提交给甲方付款金额相同的建筑安装业增值税专项发票(税率9%);违反合同的责任约定为:1.甲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有关义务,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须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乙方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或不能履行有关义务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须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延误工期按5000元/天进行扣除,并追究工期延误造成的相应损失;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系统验收申请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并确定验收时间,乙方负责与物业公司的交接及辅导工作。该合同还对工程保修、纠纷解决办法、其他事项等也作出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现场施工。2024年7月31日,双方对某某公司已完成部分进行验收,因双方各自原因,尚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
另查明,某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45536元。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另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2022年7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各自原因,某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22年10月30日前完成义务,考虑未完成部分工程量较小,合同解除另行由他人施工对工程整体性、连续性和经济性的影响,该合同不宜解除,某某公司应在适当时间内提供施工条件,以便某某公司完成相应安装工作,某某公司亦可同时完成因自身原因而未完成的其他系统安装工作,待案涉工程全部完成,双方可依约定再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考虑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该适当时间可确定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对已完成部分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某某公司亦存在相应责任,其反诉请求给付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诉,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22年7月28日签订的《御华府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88元,合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费6900元,合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