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2597号
原告: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桂林市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司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52730558W。
法定代表人:周美伶。
委托代理人:***,系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桂林灵川县博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九龙花园”6幢2**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34852063X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川县。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香盈公司)诉被告桂林灵川县博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源香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文餐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源香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94000元,明细为:(1)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000元。违约金为每月6000元,暂计至2019年8月1日,货款163000元;(2)违约金66000元-35000元(己经支付的)=31000元(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163000元+31000元=194000元;二、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立案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日,双方进行财务确认,并且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000元。截止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仅归还35000元违约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经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9月1日止博文餐饮公司欠家源香盈公司(***市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货款163000元)乙方每月25号至少归还1万元,一年内还清并且承担每月6000元整违约补偿款,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当场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博文餐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货款总金额为223268元,答辩人己向被答辩人偿还货款155000元:其中被答辩人的签约代表***收取货款3.5万元;被答辩人在《产品采购协议书》中指定的配送人员***收取货款12万元,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货款68268元。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答辩人从未同意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仅仅是被答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三、欠付货款6826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四条规定,自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以欠付货款682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答辩人主持公道,对本案依法予以公证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30日,原告家源香盈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博文餐饮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乙方为甲方所需产品供货,如果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到甲方与博文学院的合作周期结束。双方的合作磨合期为2个月,如果合作2个月后双方对合作不能继续,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供应产品应达到法定标准,如供货质量未达到法定标准甲方无条件退货。甲方指定验收人员未***,乙方指定配送人员为周美伶、***、**。甲方与乙方的供货单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甲向乙方转账货款,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即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等。被告从2017年10月9日起向原告供货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223268元。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25日、2月3日,被告***向原告指定配送人员***支付货款1万元、9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2019年5月8日、5月22日、7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经理***支付货款5000元、2万元、1万元,共计3.5万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8268元。2018年9月1日,原告家源香盈公司与被告博文餐饮公司签订了一份《财务确认函》,其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9月1日桂林灵川县博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3000元,桂林灵川县博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每月25号至少归还1万元,一年内还清并且承担原有的每月6000元整补偿款,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均在《财务确认函》上签名**。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其载明:债务金额163000元,双方原协商每月25日之前归还本金10000元,其中本金4000元,违约金6000元,如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则债权人有权一次性收回该款。上述数据来源于2018年9月1日双方财务确认的数据,发货单、转账凭证等与本还款计划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计划书内容为准。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家源香盈公司与被告博文餐饮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博文餐饮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责任。涉案的《财务确认函》及《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8268元。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在《财务确认函》上签名承诺对被告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对上述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称被告支付3.5万元系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灵川县博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8268元及违约金20480.4元;
二、被告***、***对被告桂林灵川县博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09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桂林灵川县博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秦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易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