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

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13行终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华融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通才,******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城县财政局,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古学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广西忻,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 法定代表人**新,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忻城县友诚达投资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忻城县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对门岭土司国际大酒店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国展购物公园**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忻城县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屏山屯,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屏山屯**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党校小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广西国之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华侨投资区桂中大道延长,住所地来宾市华侨投资区桂中大道延长线南侧="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因财政行政监督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桂132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通才,被上诉人忻城县财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忻城县友诚达投资公司、忻城县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忻城县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国之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审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华春公司受忻城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发布关于2019-2020学年度忻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及晚餐食品配送服务(LBXCZC2019-G1-00457-HCJS)的招标公告。同月13日,华春公司发布更改公告,对招标文件的部分条款内容进行更改。同月20日,华春公司发布延期公告,该项目的开标时间原为2019年8月26日10时00分顺延至2019年8月29日10时00分,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相应顺延。同月28日,华春公司发布暂停公告,因收到供应商投诉暂停本次采购活动。2019年9月12日,华春公司发布更改公告(二),对招标文件的部分条款内容进行更改,原定开标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10时00分,延期至2019年9月29日10时00分,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相应顺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对采购文件及其他资料的获取方式表述为:本项目采用不记名方式购买采购文件,潜在投标人不需提供报名材料,自然人均可在广西来宾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发展局(××/)获取采购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如网站无法下载资料时投标人可以到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服务部现场下载资料),采购文件电子版每套售价250元(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现场收取采购文件费(请各投标人尽量合理安排时间,采购代理工作人员以交纳凭证接收采购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均没有明确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日期,招标文件第10页载明现场踏勘集中时间:2019年8月16日10时00分前,逾期不候。招标文件第57页至第58页载明服务实施方案分30分,一档20.1~30分:针对本项目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车辆、固定的配送人员、持证上岗的内检员及检测设备,提出了先进、合理可行的实施方案,且方案完善,提供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评定为“一档”。二档10.1~20分:针对本项目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车辆、固定的配送人员、持证上岗的内检员及检测设备,提出了合理可行的实施方案,且方案较全面,评定为“二档”。三档0.1~10分:针对本项目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车辆、固定的配送人员、持证上岗的内检员及检测设备,提出了基本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较简单;或者近三年内在我县学生营养餐配送过程中,公司如有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食品或延时供货或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的,评定为“三档”。2019年9月12日更改公告(二)将服务实施方案分更改为:一档25.1~40分;二档15.1~25分;三档0.1~15分;总分值更改为40分。 2019年8月16日,华春公司组织潜在投标人参加现场踏勘。2019年9月29日上午10时,案涉项目截标开标。2019年10月18日,华春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信息为:A分标中标人友诚达公司,B分标中标人国大酒店公司,C分标中标人家源香盈公司,D分标中标人鸿盛公司,E分标中标人**公司,F分标中标人国之步公司。 2019年9月26日,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质疑供应商向华春公司提交质疑函,华春公司于次日作出质疑回复函,驳回质疑人的质疑。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忻城县财政局提交投诉书。忻城县财政局于2019年10月8日分别向华春公司和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发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和投诉答复通知书。2019年11月18日,忻城县财政局作出忻财采决〔2019〕10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本项目投诉事项1、2,事实确凿,投诉事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机关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华春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来宾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财政局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来财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忻财采决〔2019〕10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责令忻城县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忻城县财政局按照来财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重新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启动了财政监督程序,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该机关认为,(一)案涉项目招标公告于2019年8月5日在指定的网站发布,投诉人2019年9月26日就该项目招标文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质疑期限,质疑无效,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在审查过程中该机关启动了财政监督程序,发现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缺陷,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该机关决定:一、驳回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二、华春公司组织的2019-2020学年度忻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及晚餐食品配送服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忻城县教育体育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华春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6日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忻城县财政局作为忻城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政府采购活动行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项,一是华春公司在招标采购中是否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忻城县财政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是否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问题。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二)采购项目的名、地址和联系方法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六)公、地点;(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没有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没有明确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截止日期,违反了前述第十三条规定。华春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时起到投标截止日2019年9月29日一直在为所有潜在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则其约定在2019年8月16日10时组织现场踏勘,违反了前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招标文件和更改公告(二)的规定,服务实施方案分总分为40分,一档25.1~40分,二档15.1~25分,三档0.1~15分,能否提供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是影响评定“一档”与“二档”及得分分值的因素之一。2019年8月16日10时之后才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由于缺乏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在服务实施方案分评定时会比2019年8月16日前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更难评定为一档。综上,华春公司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对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现场踏勘时间、服务实施方案分的评定标准等内容的规定,使2019年8月16日10时前后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得到不相同的待遇,违反了前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华春公司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忻城县财政局根据来宾市财政局来财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重新处理案涉项目的投诉事项时,一并启动财政监督程序,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根据书面审查的情况,认定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存在重大缺陷,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财政部门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启动财政监督程序、在财政监督过程中应当采用何种方式、程序进行调查才能作出废标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故忻城县财政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忻城县财政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忻城县财政局作出忻财采决〔2020〕1号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华春公司请求撤销忻财采决〔2020〕1号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家源香盈公司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春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所赋予其的监督检查职权进行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其所作出的监督检查决定事实上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在进行政府采购财政监督时,除了应当遵循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财政部在2019年7月26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文中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监督检查到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并没有向上诉人及中标人进行调查,听取上诉人及中标人的意见,没有告知上诉人及中标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决定中也没有将中标人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其所作出的对上诉人及中标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第二项处理决定的**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而一审法院竟然对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反而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对于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过程中应当采用何种方式、程序进行调查才能作出废标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法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缺陷,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宣布中标结果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财库〔2013〕135号文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招标公告要明确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日期。另一方面,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换一种方式来说,就是提供招标文件的时间只要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少于5个工作日就是合规的。本案中,上诉人实际为潜在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的时间从2019年8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时起到投标截止日2019年9月29日一直在为所有潜在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任何一个潜在供应商均可以通过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招标公告附件中直接下载获取招标文件,没有违反前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按财库〔2013〕135号文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认定招标文件没有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没有明确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日期,构成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第2、3项,是被上诉人对法律法规和事实的错误理解。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现场考察,而不是“应当”,这就意味着是否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现场考察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此并作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该条款也没有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现场考察的作出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在第一次现场考察后,没有机会参加第一次考察的潜在供应商依然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本项目的招标活动。事实上,本案中,在第一次现场考察后,并没有其他潜在供应商投标或要求采购人继续组织现场考察,本采购项目共有38家投标人都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了现场踏勘活动和投标活动,且无任何公司对招标过程及评标结果进行投诉和质疑。客观上没有存在影响采购**的事实。3.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宣布已经公告的中标结果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如何处理是有专门规定的。但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适用前述法律、法规关于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而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处理,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明显违背了行政法的诚信原则和比例原则。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本次采购活动的监督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采购活动全程负有监督义务,被上诉人对本次采购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义务是法定的,被上诉人应该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但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监督义务。上诉人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已经自觉全程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监督。每一个阶段性工作开始,都按照要求将材料先行报送被上诉人审核同意后才进行下一步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而投标人也是基于对政府机关的高度信任才积极地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投标人也是基于对政府机关的高度信任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以后投入大量资金为后续履行合同做了全面的准备工作。现在,被上诉人在整个招投标活动已经全部结束,中标结果已经向社会和中标人公布的情况下,又直接宣布中标结果无效。这种出尔反尔的做法,显然与一个诚信政府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文中明确规定,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次招投标的结果是有六家公司中标,这些中标公司在中标后均投入大量资金为后续履行合同做了全面的准备工作。但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完全没有考虑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他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实际影响,违背法律原则,刻意曲解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其在此基础上做出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的基本事实,依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桂132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2020年4月2日作出的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忻城县财政局答辩称,一、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上诉人系忻城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忻财采决〔202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合规。1、本案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第二十五、地点款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1)本案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没有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没有明确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截止日期,违反了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2)上诉人在2019年8月16日10时组织现场踏勘后,仍向潜在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至2019年9月29日,违反了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根据招标文件和更改公告(二)的规定,能否提供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是影响评定得分的重要因素之一。2019年8月16日10时现场踏勘之后才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由于缺乏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在服务实施方案分评定时,与2019年8月16日前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相比,分值较低。可见,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关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现场踏勘时间、服务实施方案分的评定标准等内容的规定,使2019年8月16日10时前后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得到不相同的待遇,违反了上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本案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2.被上诉人决定中标结果无效,并责令忻城县教育体育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合法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被上诉人根据来宾市财政局来财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重新处理本案的投诉事项时,一并启动财政监督程序,对本案招标文件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并责令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合法合规。3.行政监督不属于行政处罚。(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对自己的机构及其公务员的不良行政行为所实施的监察和督导。行政监督主要是针对行政行为和行政权力的监督,而行政行为和行政权力的载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所以行政监督的指向和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本案被上诉人行使行政监督权,是针对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忻城县教育体育局的采购活动,目的是监督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履行合法采购义务。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显属错误。(2)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现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财政部门启动财政监督的条件、方式、程序,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被上诉人发现本案政府采购行为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履职,作出中标结果无效、责令忻城县教育体育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合规,处理结果适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321行初12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忻城县友诚达投资公司、忻城县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忻城县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国之步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忻城县财政局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华春公司在组织招标活动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存在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上诉人忻城县财政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华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良 书 记 员 周 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