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1321行初12号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华融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忻城县财政局,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古学路*****,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广西忻,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
法定代表人**新,该局局长。
第三人忻城县**达投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忻城县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对门岭土司国际大酒店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国展购物公园**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忻城县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屏,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屏山屯**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党校小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国之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桂中大道,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桂中大道延长线南侧="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不服忻城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监督,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忻城县**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忻城县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酒店公司”)、广西家源香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香盈公司”)、忻城县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国之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才、***、被告忻城县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家源香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达公司、国大酒店公司、鸿盛公司、**公司、国之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忻城县财政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为:(一)“营养餐项目”招标公告于2019年8月5日在指定的网站发布,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六条规定、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文件规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投诉人2019年9月26日就该项目招标文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已经超出法定的质疑期限,质疑无效。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审查过程中该机关启动了财政监督程序,发现“营养餐项目”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缺陷,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的有关规定,该机关决定:一、驳回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二、华春公司组织的2019-2020学年度忻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及晚餐食品配送服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忻城县教育体育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原告华春公司诉称,原告2019年8月代理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开展“2019-2020学年度忻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及晚餐食品配送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LBXCZC2019-G1-00457-HCJS)的招投标工作。原告按照委托,在第三人及被告等相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程序完成全部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结果已于2019年10月18日经报被告审核备案后进行了公告。但被告又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其中第二项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2019-2020学年度忻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及晚餐食品配送服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成忻城县教育体育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处理决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其他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存在严重缺陷。被告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及中标人进行调查,听取原告及中标人的意见,在处理决定中也没有将中标人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其所作出的对原告及中标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第二项处理决定的**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
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缺陷,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财库(2015)135号文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招标公告要明确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日期。另一方面,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招标文件的时间只要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少于5个工作日就是合规的。本案中,原告实际为潜在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的时间从2019年8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时起到投标截止日2019年9月29日一直在为所有潜在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没有违反前述规定。因此,被告认定招标文件没有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没有明确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日期,构成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第2、3项,是被告对法律法规和事实的错误理解。是否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现场考察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在第一次现场考察后,没有机会参加第一次考察的潜在供应商依然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要求采购人组织现场考察,从而保证自己能够得到**的评分。事实上,本案中,在第一次现场考察后,并没有其他潜在供应商投标或要求采购人继续组织现场考察,本采购项目共有38家投标人都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了现场踏勘活动和投标活动,且无任何公司对招标过程及评标结果进行投诉和质疑,客观上没有存在影响采购**的事实;3、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宣布已经公告的中标结果无效是错误的。本次招投标工作,仅仅是出现了没有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及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时间这一瑕疵,被告就无视客观事实,片面理解执行法律法规,草率宣布已经公告的中标结果无效,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足以影响实体**的重大程序瑕疵,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4月2日作出的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招标公告、现场勘察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开标会议签到表、评标报告、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备案表格、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整个项目招投标工作已经完成,并全程接受了被告的监督。
被告忻城县财政局辩称,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忻财采决〔202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合规。
被告受理投诉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原告诉称被告未听取其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是否听取中标人意见或者是否列中标人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均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作出政府采购暂停活动通知书。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财政部、地点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规定,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投标截止、地点开标时间及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本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均没有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没有明确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日期,违反了上述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据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现场考察的时间应在“投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本案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约定现场踏勘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10时00分前,该时间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时间之前(因没有明确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日期,在该项目开标前均可获取招标文件),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规定“可以”组织现场考察,而不是“必须”,但现场踏勘对于保证投标人能够得到**评分,至关重要。在招标文件第六章“评标办法”第二条第2项“服务实施方案分”的“一档”中,以“提供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作为评分标准,“一档”与“二档”分值相差接近15分。原告认为现场踏勘不影响采购的**,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事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告决定本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并责令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合法合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忻财采决〔2020〕1号政府采购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开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文件具体内容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情形;2.招标公告,拟证明本次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3.质疑函,拟证明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4.质疑回复函,拟证明华春公司作出质疑回复;5.投诉书,拟证明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投诉;6.政府采购暂停活动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7.投诉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当事人对投诉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8.忻财采决〔2019〕10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来财复〔2020〕5号来宾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忻财采决〔2019〕10号处理决定,来宾市财政局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9.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重新作出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并已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家源香盈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中标结果有效,行政协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希望忻城县财政局继续履行合同。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原告的招标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且第三人已经实际送餐一月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系法律适用错误,违反了上位法。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忻城县财政局、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法系的基本原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没有做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忻城县财政局、来宾市财政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证据,查阅文件和资料,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皆有错误。如果法院认定是原告的责任,第三人同样保留起诉的权利。
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达公司、国大酒店公司、鸿盛公司、**公司、国之步公司未作**。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忻城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华春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在招标文件上规定获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在开标之前组织踏勘,不存在影响采购**行为,是合法的;对忻财采决〔2020〕1号处理决定书认为处理决定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家源香盈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本次招投标是合法**有效的,对质疑函适用的法律不认可,对质疑回复函、投诉书不认可,对忻财采决〔2019〕10号处理决定书和来财复〔2020〕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不合法、不合理,对忻财采决〔2020〕1号处理决定书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其证明力应综合认定。
对原告华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除对现场踏勘签到表、投标文件提交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家源香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其证明力应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原告华春公司受第三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发布关于2019-2020学年度忻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及晚餐食品配送服务(LBXCZC2019-G1-00457-HCJS)的招标公告。同月13日,华春公司发布更改公告,对招标文件的部分条款内容进行更改。同月20日,华春公司发布延期公告,该项目的开标时间原为2019年8月26日10时00分顺延至2019年8月29日10时00分,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相应顺延。同月28日,华春公司发布暂停公告,因收到供应商投诉暂停本次采购活动。2019年9月12日,华春公司发布更改公告(二),对招标文件的部分条款内容进行更改,原定开标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10时00分,延期至2019年9月29日10时00分,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相应顺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对采购文件及其他资料的获取方式表述为:本项目采用不记名方式购买采购文件,潜在投标人不需提供报名材料,自然人均可在广西来宾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发展局(××/)获取采购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如网站无法下载资料时投标人可以到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服务部现场下载资料),采购文件电子版每套售价250元(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现场收取采购文件费(请各投标人尽量合理安排时间,采购代理工作人员以交纳凭证接收采购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均没有明确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日期,招标文件第10页载明现场踏勘集中时间:2019年8月16日10时00分前,逾期不候。招标文件第57页至第58页载明服务实施方案分30分,一档20.1~30分:针对本项目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车辆、固定的配送人员、持证上岗的内检员及检测设备,提出了先进、合理可行的实施方案,且方案完善,提供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评定为“一档”。二档10.1~20分:针对本项目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车辆、固定的配送人员、持证上岗的内检员及检测设备,提出了合理可行的实施方案,且方案较全面,评定为“二档”。三档0.1~10分:针对本项目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车辆、固定的配送人员、持证上岗的内检员及检测设备,提出了基本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较简单;或者近三年内在我县学生营养餐配送过程中,公司如有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食品或延时供货或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的,评定为“三档”。2019年9月12日更改公告(二)将服务实施方案分更改为:一档25.1~40分;二档15.1~25分;三档0.1~15分;总分值更改为40分。
2019年8月16日,原告华春公司组织潜在投标人参加现场踏勘。2019年9月29日上午10时,案涉项目截标开标。2019年10月18日,华春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信息为:A分标中标人**达公司,B分标中标人国大酒店公司,C分标中标人家源香盈公司,D分标中标人鸿盛公司,E分标中标人**公司,F分标中标人国之步公司。
2019年9月26日,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质疑供应商向华春公司提交质疑函,华春公司于次日作出质疑回复函,驳回质疑人的质疑。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分别向华春公司和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发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和投诉答复通知书。2019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忻财采决〔2019〕10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本项目投诉事项1、2,事实确凿,投诉事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华春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来宾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财政局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来财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忻财采决〔2019〕10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责令忻城县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忻城县财政局按照来财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重新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启动了财政监督程序,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忻财采决〔2020〕1号忻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该机关认为,(一)案涉项目招标公告于2019年8月5日在指定的网站发布,投诉人2019年9月26日就该项目招标文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质疑期限,质疑无效,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在审查过程中该机关启动了财政监督程序,发现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缺陷,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该机关决定:一、驳回广西协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二、华春公司组织的2019-2020学年度忻城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及晚餐食品配送服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忻城县教育体育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华春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忻城县财政局作为忻城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政府采购活动行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项,一是原告在招标采购中是否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是否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问题。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二)采购项目的名、地址和联系方法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六)公、地点;(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没有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没有明确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截止日期,违反了前述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时起到投标截止日2019年9月29日一直在为所有潜在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则其约定在2019年8月16日10时组织现场踏勘,违反了前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招标文件和更改公告(二)的规定,服务实施方案分总分为40分,一档25.1~40分,二档15.1~25分,三档0.1~15分,能否提供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是影响评定“一档”与“二档”及得分分值的因素之一。2019年8月16日10时之后才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由于缺乏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在服务实施方案分评定时会比2019年8月16日前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更难评定为一档。综上,原告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对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现场踏勘时间、服务实施方案分的评定标准等内容的规定,使2019年8月16日10时前后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得到不相同的待遇,违反了前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忻城县财政局根据来宾市财政局来财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重新处理案涉项目的投诉事项时,一并启动财政监督程序,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根据书面审查的情况,认定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存在重大缺陷,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财政部门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启动财政监督程序、在财政监督过程中应当采用何种方式、程序进行调查才能作出废标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忻城县财政局作出忻财采决〔2020〕1号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华春公司请求撤销忻财采决〔2020〕1号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家源香盈公司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涓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