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8076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聊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某某公司)与被告聊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洲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508元及违约金(以2835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二期项目需要采购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期项目工地。2023年9月4日,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83508元。后被告九洲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4年3月8日支付10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283508元未支付。
九洲某某公司、***辩称,现尚欠原告货款283508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欠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违约损失最高应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到50%。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承建赵庄工地、星河湾二期两个项目,二被告向原告采购砂浆。2023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九洲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截至2023年9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83508元。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2023年9月28日前乙方支付甲方首期货款100000元,于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83508元货款于2024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四、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可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
被告九洲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4年3月8日支付100000元。现尚欠货款2835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洲某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九洲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283508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50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3508元;
二、被告聊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5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聊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