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323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莱阳市。
被告: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亚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壬壬,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被告锐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10579.6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于电气焊工作,201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华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焊接大罐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致使原告从高空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2020年6月15日,经原告单方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208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锐沃公司辩称,1、2019年7月,锐沃公司作为定作人口头将华泰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厌氧塔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收到部分工程款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行焊接工作,因施工速度太慢,双方于同年10月30日,补充签订正式的承揽合同,并签署《施工安全责任书》。施工中因***未作到细致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在架子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单方解除了承揽合同。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出于同情,锐沃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伟垫付了后续医疗费用,以保证原告能够住院继续治疗。2、锐沃公司与***系加工承揽关系,***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有***承担。负责人李伟出于同情才给垫付医疗费,如果因此垫付行为而认定锐沃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利于社会正气的发扬,鼓励发生事故后放任伤害扩大化。3、锐沃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约定防护工作等由***负责完成。原告从事的工作仅是普通的近地焊接工作,受伤事故系***与原告自己的问题导致,与被告锐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锐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锐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1、证人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2、被告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3、照片一组;均证实被告锐沃公司雇佣原告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二、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伤及住院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一、对证人战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应该证人战某某出庭,且证明不了原告***受雇于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仅是一张照片但是可以间接证明***给***发放工资,***应受雇于***,该工资表无被告锐沃公司的盖章或现场代表的签字,与被告锐沃公司没有关系;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证明不了被告锐沃公司雇佣原告。二、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门诊病历的第一页明确记载,原告系不慎从约1.4米高处摔下,原告并非高空作业;三、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委托鉴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IC厌氧塔包清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锐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施工安全责任、完工期限、合同价款,提交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给法庭。二、《施工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负责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和义务,提交原件质证。三、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锐沃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04964元,被告***向被告锐沃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锐沃公司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四、开庭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济南市高新区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审理过被告锐沃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五、罐体照片一张、内部过滤器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施工地点为罐体内部施工,并非高空作业。六、被告锐沃公司现场代表李伟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锐沃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其对原告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七、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锐沃公司为被告***雇佣的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数额68377.2元。八、***给原告***发放工资照片,证明***雇佣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IC厌氧塔包清工合同》、《施工安全责任书》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和被告锐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2、被告锐沃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各一份,该收款收据来看,是所有工人的工资,并不是所谓的承包费;3、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传票等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罐体照片一张、内部过滤器照片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的厌氧罐高24米,直径大概8、9米,对该罐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5、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6、对被告锐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7、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照片,被告***系被告锐沃公司的班组长,是被告***从被告锐沃公司处的支款凭证,工资都是由被告***在被告锐沃公司处领取后,再发放给原告或者其他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锐沃公司将电气化业务承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且没有相关的工作操作证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锐沃公司系雇主,应承担雇主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锐沃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39.94元、误工费10267.4元(2082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270元(10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239729.6元(54484元/年×20年×22%)、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7906.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236534.86元,再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29534.86元,被告锐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534.86元。被告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原告***负担607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负担4452元。被告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