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三庆世纪财富中心C座938。
法定代表人:丁亚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2021)鲁0682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锐沃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从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被上诉人发生欠薪虽然是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但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7月,从时间效力上适用本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人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答记者问,在问到《条例》在明确工资清偿主体、实现全程监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时,其明确答复: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锐沃公司将加工制作厌氧塔的工作任务发包给***,导致拖欠上诉人等农民工工资,依法锐沃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锐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同一审答辩观点。
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和被告锐沃公司签订《山东华泰食品有限公司2000m3/d污水处理项目IC厌氧塔包清工合同》1份,约定由***承包“山东华泰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厌氧塔安装工程”,采用包清工形式。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了劳动,在***签字的2019年12月30日的工资表上,载明欠原告工资4650元,对于该欠款数额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欠***劳务费4650元,应予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锐沃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在时间效力上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锐沃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50元,并承担以4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山东锐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锐沃公司是否应与***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与锐沃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主张其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为***提供劳务是在该条例实施前,因该条例对过往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例在时间效力上不适用于本案,***要求锐沃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晓静
审 判 员 王汝娟
审 判 员 顾 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川
书 记 员 张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