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31民初32号
原告:安徽***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天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矿业),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然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5840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滤布袋和筛网,原告分两次发货:第一次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滤布袋600个,单价45元,共计27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下层筛网10片,单价6100元,合计61000元。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后,被告称将发票提供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发票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万般无奈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然矿业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8000元、违约损失3584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售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事实。
证据二、《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合同。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因合同、销售清单上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认可,单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买卖事实存在的真实性。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售货清单上均只有卖方(原告)的签章。
本院认为,合同的有效成立,须具备:(1)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即合意;(2)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的为目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其上只有卖方(原告)一方在合同上**,不成立合同上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合意”。销售清单上只有卖方签字**确认收货,只能视为原告单方行为。现单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能单独做为认定天然矿业欠安徽***网业有限公司货款未付并存在违约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对其诉讼主张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4元,由原告安徽***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锋愽
法 官 诠 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