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诚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来凤县向氏艺术玻璃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系死者***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宣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向***、***、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诉称,死者***系被告***聘请的临时工人。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给被告***进行店面玻璃门安装,其聘请的工人***、***、***以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司机一起卸载玻璃,在卸载过程中因车上的玻璃倒下将***压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人身伤亡的损失应当由***承担。卸载玻璃时,***尚未对玻璃签收,玻璃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属于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协助卸载玻璃,未尽到审慎义务,致使玻璃倒下将***压死,属于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施工,应承担选人过失责任。2015年5月3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就***死亡一事进行调解,***先行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对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丧葬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因死者有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砸死死者的玻璃归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出事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同时,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装载玻璃不规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有选任过失,也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标的按法律标准计算。死者有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参与下玻璃,也未参与帮工。按交易习惯,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将玻璃送到被告***的玻璃店为交易完成,最后送到建材城属义务帮工。玻璃没有产权、物权转移一说,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之死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是被倒下的玻璃压死,被告***给另二被告帮忙,与他们属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与被告***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按照要求安装玻璃门,安装好后按面积结算,***不是死在定作过程中而是死在玻璃运输环节。安装玻璃门是一项技术性要求不高的工作,国家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也没有选人过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在来凤县××大道××号经营“来凤县向氏艺术玻璃店”多年,今年初,其与***约定,***给被告***临时提供劳务,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不固定,被告***需要用工时就通知***,报酬约每天一百元。被告***在本县翔凤镇“黔龙建材城”租赁二间门面房拟销售抽油烟机,欲将门面房安装玻璃门,便与被告***达成安装协议,由被告***安装,最后按160元/㎡单价测量后结算,双方约定2015年5月3日安装,被告***便向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钢化玻璃。2015年5月2日,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给被告***运送玻璃,在卸下部分玻璃后,应被告***之请将给被告***安装玻璃门所需玻璃送往“黔龙建材城”。下午4时左右,死者***及被告***的另一雇员***从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运输玻璃的轻型货车上卸玻璃,前两块玻璃较小、轻,两人直接卸下,因后面的较大、重,便请被告***帮忙,先卸下一块大玻璃后在卸第四块大玻璃时,案外人***及被告***分站两边抬着玻璃,***则在玻璃中间托举,玻璃还未完全离开车厢,车厢的另三块玻璃突然倒在三人抬着的玻璃上,将***压倒在地上,后经抢救,***不幸死亡。当天,经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行支付200000元安葬死者,其他损失通过诉讼解决。二原告因此诉讼法院。***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投保工伤保险。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本身不具备生产玻璃的能力,只是对普通玻璃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钢化,但钢化后的玻璃不能切割。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死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给需要的客户安装玻璃门窗等,需要用工时通知死者***,死者***给其提供相对简单的劳务,酬薪类似于计时工资,被告***也未给死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死者***为提供劳务一方。焦点之二,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选任过错。首先,被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安装玻璃门,被告***只需按玻璃门面积结算价款,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其次,安装玻璃门是一项技术性要求不高的作业,相关部门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不存在选任过失。焦点之三,被告***与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谁应承担责任。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订购钢化玻璃,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则根据被告***的要求对玻璃进行钢化后运送,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由谁卸玻璃双方存在分歧。首先,钢化玻璃是一种特殊商品,在玻璃被钢化后因无法再切割,所以,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般的交易习惯是以生产方收到订货方的订货信息即视为交易完成。其次,根据法院调查情况看,生产方只负责运送,由订货方负责卸,况且本案被告***安排了死者***和案外人***卸玻璃,由此可以推定卸玻璃的义务在被告***,故关于被告***压死***的玻璃还没有签收,玻璃使用权未转移仍属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装载玻璃不规范,之前卸玻璃不合理导致最后卸玻璃时车辆倾斜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焦点之四,死者***是否存在过错。从各方提供的照片看,装载玻璃的车厢并不高,卸玻璃并非高危作业,且都没有举证证实死者在卸玻璃时存有过错,故被告***辩称死者存在过错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2317元/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8648.5元。之前已支付的200000元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上的玻璃还未交付给***,还是属于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那么玻璃造成的损失应由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死者***具有过错,其家属应自理部分责任,一审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诉人没有过错,应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向***。***、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死者***系因车上还未卸下的玻璃倒下致其身亡,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车上玻璃还未完成交付,即玻璃的权属关系还未发生改变,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仍是车上玻璃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车上玻璃倒下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所有人和管理人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物件损害责任。因此,一审认定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关于死者***是否具有过错问题,***生前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其家属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死者***的家属应自理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雇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应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但事发当天,上诉人***未在现场,未尽到正确组织卸载货物的义务,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将安装玻璃工作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不具有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死者***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其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一审酌情支持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向***、***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正确,即向***、***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8648.5元。综上,本案的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被上诉人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系车上玻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玻璃致人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疏于安全管理,应对***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上诉人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335189.1元(558648.5×60%);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223459.4元(558648.5×40%),已支付的20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8648.5元。之前已支付的200000元予以扣减”。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向***、***各项经济损失223459.4元,已支付的20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 三、被上诉人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向***、***各项经济损失335189.1元。 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共计3106.5元,由上诉人***负担1242.6元,被上诉人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