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民再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博诚商贸有限公司(原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宣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系死者***之妻,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死者***之女,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博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民申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判决博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偏差。***、死者***、案外人***三人卸玻璃,因玻璃面积大,重量大(200多斤),三人抬离车厢后再向车厢内倒下,震动车厢内其他玻璃导致车厢内其他玻璃倒下压倒站在中间的***,造成其死亡,这是事件发生的经过,并不是“玻璃还未完全离开车厢”。(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就钢化玻璃达成订购合同后,该玻璃所有权即归***所有。博诚公司应客户***的要求已经将玻璃送至“向氏艺术玻璃店”,已完成交付义务。后来应***的要求才又将玻璃运至黔龙建材城,此属义务帮工。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博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出货单可以证明博诚公司派车送的货物是由客户自行卸货,卸货途中造成玻璃损坏及人员伤亡由客户自己负责。(三)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博诚公司是玻璃的所有人、管理人明显错误。该法条中所指脱落、坠落均指自然行为而非人为行为,本案中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并非自然行为,且博诚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作为死者***的雇主,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应当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即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原终审判决适用该条认定应由博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博诚公司的订货单上载明签字确认付款后才视为***所有,车上的玻璃还未交付给***,砸死死者的玻璃属博诚公司所有,***的死亡完全是博诚公司车上的玻璃倒下导致的,应由博诚公司承担责任。玻璃不属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具有过错,其家属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博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此前从未卸载过玻璃,发生事故时是第一次卸载玻璃,当时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被申请人***辩称,***之死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诚公司、***、***赔偿其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湖北省来凤县××大道××号经营“来凤县向氏艺术玻璃店”多年,2015年年初,其与***约定,***给***临时提供劳务,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不固定,***需要用工时就通知***,报酬约每天一百元。***在来凤县×ד××龙建材城”××二间门面房拟销售抽油烟机,欲将门面房安装玻璃门,便与***达成安装协议,由***安装,最后按160元/㎡单价测量后结算,双方约定2015年5月3日安装,***便向博诚公司订购了钢化玻璃。2015年5月2日,博诚公司给***运送玻璃,在卸下部分玻璃后,应***之请将给***安装玻璃门所需玻璃送往“黔龙建材城”。下午4时左右,死者***及***的另一雇员***从博诚公司运载玻璃的轻型货车上卸玻璃,前两块玻璃较小、较轻,两人直接卸下,因后面的较大、较重,便请***帮忙,卸下一块大玻璃后,在卸第四块大玻璃时,案外人***及***分站两边抬着玻璃,***则在玻璃中间托举,玻璃还未完全离开车厢,车厢的另三块玻璃突然倒在三人抬着的玻璃上,将***压倒在地上,后经抢救,***不幸死亡。当天,经湖北省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行支付200000元安葬死者,其他损失通过诉讼解决。***给***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投保工伤保险。博诚公司本身不具备生产玻璃的能力,只是对普通玻璃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钢化,但钢化后的玻璃不能切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死者***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给需要的客户安装玻璃门窗等,需要用工时通知死者***,死者***给其提供相对简单的劳务,酬薪类似于计时工资,***也未给死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为接受劳务一方,死者***为提供劳务一方。焦点之二,***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选任过错。首先,***根据***的要求为其安装玻璃门,***只需按玻璃门面积结算价款,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其次,安装玻璃门是一项技术性要求不高的作业,相关部门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所以***不存在选任过失。焦点之三,***与博诚公司谁应承担责任。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向博诚公司订购钢化玻璃,博诚公司则根据***的要求对玻璃进行钢化后运送,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由谁卸载玻璃,双方存在分歧。首先,钢化玻璃是一种特殊商品,在玻璃被钢化后因无法再切割,所以,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般的交易习惯是以生产方收到订货方的订货信息即视为交易完成。其次,根据法院调查情况,生产方只负责运送,由订货方负责卸载,况且***安排了死者***和案外人***卸载玻璃,由此可以推定卸载玻璃的义务在***,故***关于压死***的玻璃还没有签收,玻璃使用权未转移仍属博诚公司所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博诚公司装载玻璃不规范,之前卸载玻璃不合理导致最后卸载玻璃时车辆倾斜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焦点之四,死者***是否存在过错。从各方提供的照片看,装载玻璃的车厢并不高,卸载玻璃并非高危作业,且都没有举证证实死者在卸载玻璃时存有过错,故***辩称死者存在过错的理由不予采纳。***、***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2317元/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39号一审民事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8648.5元。之前已支付的200000元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上的玻璃还未交付给***,还是属于博诚公司,那么玻璃造成的损失应由博诚公司承担责任。死者***具有过错,其家属应自理部分责任,一审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过错,应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博诚公司、***未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博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死者***系因车上还未卸下的玻璃倒下致其身亡,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车上玻璃还未完成交付,即玻璃的权属关系还未发生改变,博诚公司仍是车上玻璃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车上玻璃倒下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博诚公司承担物件损害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博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关于死者***是否具有过错问题,***生前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其家属不应承担责任。***认为死者***的家属应自理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雇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应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但事发当天,***未在现场,未尽到正确组织卸载货物的义务,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将安装玻璃工作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不具有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死者***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其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一审酌情支持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认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计算***、***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正确,即***、***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8648.5元。综上,本案的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博诚公司和***,博诚公司系车上玻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玻璃致人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疏于安全管理,应对***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博诚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335189.1元(558648.5×60%);***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223459.4元(558648.5×40%),已支付的20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94号二审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459.4元,已支付的20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三、博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5189.1元;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共计3106.5元,由***负担1242.6元,博诚公司负担1863.9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博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7份出货单,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所正在卸载的玻璃不属博诚公司所有,而属***所有。上述出货单中的“注意事项”均记载:“如本公司派车送的货物由客户自行卸货,卸货途中造成的玻璃破损和人员伤亡由客户自己负责。”***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博诚公司没有提交事故发生之日的出货单,上述出货单所载的“注意事项”是事故发生后博诚公司涂改的。***和***质证认为,其之前未见过上述出货单。***质证认为,上述出货单与其无关。***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玻璃卸载过程的录像,拟证明录像中的卸载过程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一致。博诚公司质证认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录像,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博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可以收集,其知道该证据存在并且可以取得,但其并未在原审中提交,亦未说明其不能提交的客观原因,***提供的录像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录像,与本案无关,因此,博诚公司和***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3日,经湖北省宣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湖北博诚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湖北博诚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诚公司和***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博诚公司、***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与***约定,***给***临时提供劳务,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不固定,***需要用工时就通知***,报酬约每天一百元。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为接受劳务一方,死者***为提供劳务一方。***雇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应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且***经营“来凤县向氏艺术玻璃店”多年,对卸载玻璃过程中的危险性应当知晓,应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但事发当天,***未在现场,未聘请较专业的人员卸载玻璃,也未尽到正确组织卸载货物的义务,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对***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玻璃不属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砸死***的玻璃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与本案并无关系。博诚公司对装载的玻璃未采取更为安全的绑扎措施,并且其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当时在装载玻璃的汽车上配合卸载玻璃,其在卸载过程中未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导致车上玻璃砸倒***,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博诚公司对***的死亡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博诚公司关于“玻璃的所有权归***所有,博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博诚公司的部分出货单中虽注明“如本公司派车送的货物由客户自行卸货,卸货途中造成的玻璃破损和人员伤亡由客户自己负责”,但该内容系博诚公司单方印制,并未与收货方约定,且出货单系作为发货和收货的凭证,并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因此,博诚公司关于“根据出货单的约定,博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称死者***此前从未卸载过玻璃,而其卸载的大玻璃重约二、三百斤,其对卸载玻璃过程中产生的危险缺乏足够的注意义务,未采取足够安全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博诚公司关于“***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家属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将安装玻璃工作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与***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原终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关于博诚公司、***以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所谓物件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人损害,而是指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砸倒死者***的玻璃并非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而是由于在卸载玻璃过程中介入了人的行为,系由卸载玻璃的行为导致玻璃砸倒***致其死亡。因此,原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博诚公司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博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的雇主,***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的雇主,且经营“来凤县向氏艺术玻璃店”多年,对***的自身情况、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以及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危险性应更为清楚,其最有能力和条件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其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系提供劳务者,本案中过错程度较轻,应承担较轻的责任。博诚公司在玻璃装载和卸载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博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计算的***、***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即***、***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8648.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应由博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459.4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9324.25元(已支付的200000万在执行时扣减),***、***自行承担损失55864.85元。因此,博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终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和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博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博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459.4元;
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9324.25元(已支付的20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
四、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负担507元,湖北博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负担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负担1047元,湖北博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7元,***、***负担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