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46589号
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109号东方星苑1幢2单元2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9556477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70号赛高企业总部大厦16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3505400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70号赛高广场企业总部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8614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西安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质保金13091.87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79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其与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签订了《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陕西分部2017-2018年度销售围蔽工程合作协议》,其承包了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开发的恒大系列楼盘销售围蔽工程。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远声公司签订了《西安恒大国际城四期商业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具体承包西安恒大国际城四期商业地块围蔽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欠付其质保金13091.86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声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届满,符合质保金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向其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及增值税发票,否则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截至目前,其公司没有收到付款请求及增值税发票,因此其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没有达到,因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公司与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及恒大地产集团均为独立法人,且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及恒大地产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应当驳回对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及恒大地产集团的连带给付请求。
被告恒大西安公司辩称,其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2017-2018年度销售围蔽工程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与其公司的属下单位之间的合同的付款义务由其公司承担;被告远声公司与其公司为独立法人,且其公司并非被告远声公司的一人股东,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陕西分部2017-2018年度销售围蔽工程合作协议》、《西安恒大国际城四期商业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远声公司签订了《西安恒大国际城四期商业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远声公司的西安恒大国际城四期商业地块围蔽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期限1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远声公司代扣代缴维修费用,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2018年7月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了被告远声公司的验收。2021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远声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3091.87并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未向其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原告已经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出具了该质保金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远声公司的股东为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坤行六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西安中渝置地有限公司。恒大西安公司的股东为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远声公司签订的《西安恒大国际城四期商业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远声公司认可质保金为13091.87元,且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经到达,故原告主张被告远声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309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声公司主张原告并未提出付款申请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远声公司出具了质保金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2019年7月2日。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期满后一个月,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8月2日。逾期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及恒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两家公司虽与被告远声公司同属于关联公司,业务及管理上亦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上述两家公司均不是被告远声公司的股东,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3091.87元;
二、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工程款(质保金)1309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工程款(质保金)13091.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元,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