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嘉智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46585号
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9556477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嘉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9166458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8614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嘉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智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智公司向原告给付质保金19920.81元,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嘉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63元,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与恒大地产西安公司签订《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陕西分部2017-2018年度销售围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在陕西境内开发的恒大系列楼盘销售围蔽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4月3日,被告嘉智公司按照上述合作协议,与原告签订《西安恒大帝景11#楼营销围蔽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嘉智公司发包的位于西安市XX城XX路与XX路XX楼营销围蔽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被告嘉智公司验收结算,价款共计327433.48元,被告嘉智公司已支付317610.47元,剩余9823.01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18年6月14日,被告嘉智公司按照上述合作协议,与原告签订《西安恒大帝景10#楼及12#楼交楼区围蔽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嘉智公司发包的位于西安市XX城XX路与XX路XX楼及12#楼交楼区围蔽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被告嘉智公司验收结算,价款共计368880.95元,该价款中有69711.44元以承兑汇票支付但到期未予兑付,另有10624.48元质保金未付。现上述两合同项下质保期均满,被告嘉智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质保金20447.49元,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均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实际管理控制被告嘉智公司资金使用,与被告嘉智公司资金发生混同,故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嘉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9920.81元属实,其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到期后无息支付。其与恒大地产西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案涉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结算及付款亦系由其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独立承担案涉合同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辩称,与被告嘉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嘉智公司资产混同应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为一人公司,但并未财产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陕西分部2017-2018年度销售围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发包人确定承包人为发包人指定的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单位,承包内容为发包人本协议签订日期至2018年12月31日在陕西省境内开发的恒大系列楼盘的销售围蔽工程;为配合发包人各楼盘的财务结算,承包人有义务配合发包人按其楼盘开发建设情况根据本框架协议约定的价格与各项目公司签订各项目合同。2018年4月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嘉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西安恒大帝景11#楼营销围蔽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恒大帝景11#楼营销围蔽制作及安装工程,依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围蔽预埋件埋设、轻钢结构制作(含防火、防腐处理)、运输、安装、刷涂防腐漆等工作;合同暂定总价421961.15元,按照含税包干单价乘以暂定工程量计算的暂定合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期限1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余3%作为质保金,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018年6月1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嘉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西安恒大帝景10#楼及12#楼交楼区围蔽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恒大帝景10#楼及12#楼交楼区围蔽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955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甲方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存在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保修金在乙方拆除完毕之日或质保期满起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11号楼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2018年5月3日施工完毕;案涉项目10号楼、12号楼2018年8月20日开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上述三栋楼工程款共计733738.14元,已支付713817.33元,其中部分付款系以商票形式支付存在兑付问题,剩余19920.81元质保金被告方未支付;案涉项目10、12号楼质保期2019年10月30日期满,案涉项目11号楼质保期2019年5月2日期满;11号楼剩余质保金为9823.01元,10号楼、12号楼剩余质保金10097.8元;案涉工程款发票均已开具,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1号楼质保金的发票其于2018年7月3日开具,其自此起算一年质保期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30日,故其主张该楼栋自2019年8月23日起算违约金至2021年11月25日止;10、12号楼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按照LPR计算,计为1659.69元。原告提交的,其开具给被告嘉智公司的案涉项目11号楼发票中,9823.01元发票开具时间显示为2018年7月23日。被告嘉智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嘉智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嘉智公司对于被告嘉智公司欠付原告质保金19920.81元,并无争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嘉智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嘉智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嘉智公司支付违约金1659.6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地产西安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嘉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920.81元。
二、被告西安嘉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9.69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飒诺兰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嘉智公司承担344元,被告嘉智公司承担部分于上款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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