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密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及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咨询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咨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抽查意见通知书、工程月进度计量审核确认表等过程性文件中的签章,即认定某投资公司与某咨询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显属错误,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监理合同关系,双方无书面合同且缺乏合同要素。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某咨询公司自认工程于2018年3月暂停施工,但其直至2025年6月19日才提起诉讼,长达7年未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某咨询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却未认定诉讼时效从2018年停工时起算,自相矛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咨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咨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存在事实监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咨询公司已实际履行监理义务,某投资公司全程接受且无异议,某咨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多组证据尤其是抽查意见通知书、工程月进度计量审核确认表(第一项目部)均有某投资公司签章确认,证明某咨询公司已按约完成“甲公路”和“乙公路”两个标段工程。另,本案中,某咨询公司的监理服务范围、监理费用计算依据等核心要素已通过实际履行及一审庭审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合同成立要件,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监理合同关系。二、某咨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某咨询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投资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
某建设公司述称,一、某建设公司与某咨询公司不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监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明确认定,某建设公司依法不承担监理费的支付义务。二、某咨询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主张。
某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咨询公司监理工程款1,756,272.68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为528,371.02元),合计:2,284,64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投资公司系涉案“甲公路”和“乙公路”两个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某建设公司系上述两个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7年10月29日的抽查意见通知书载明:“项目名称:某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哈密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建工集团为总承包公司”,某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某投资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冯某在前述抽查意见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17年12月20日,某建设公司的总承包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总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17年第1期)载明:“形象进度:一、乙公路项目。二、甲项目材料、运距确认(认价认质)及信息选用等说明……本期完成产值确认工程价款116,309,449.33元。”2017年12月20日工程月进度计量审核确认表(2017年第1期)载明:“施工单位:某投资公司。支付性质:进度款。本月上报金额:130,303,376.65元。本月审核金额:116,309,449.33元”,某咨询公司、某投资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盖章确认。现某咨询公司主张与某投资公司建立监理合同关系,向其索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某咨询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咨询公司。2021年,某咨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就丙项目第二标段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率为1.28%。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某咨询公司为某投资公司建设的“甲公路”及“乙公路”两个标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由某咨询公司、某投资公司的陈述、抽查意见通知书、总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月进度计量审核确认表(第一项目部)等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投资公司抗辩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公司股权变更未进行交接等否认合同关系的意见,与其签章确认的抽查意见通知书、工程月进度计量审核确认表(第一项目部)载明的监理单位为某咨询公司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咨询公司主张的监理工程款1,756,272.68元,本案中,监理工作开始时及事后,某咨询公司、某投资公司对监理服务费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某建设公司的总承包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总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17年第1期)及某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月进度计量审核确认表(2017年第1期)载明的审核金额为116,309,449.33元,参照某咨询公司、某投资公司就丙项目第二标段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率为1.28%,一审法院酌定监理工程款为:116,309,449.33元×1.28%=1,488,760.95元。对于某咨询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某咨询公司、某投资公司对监理费率及付款时间均未明确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责任承担,涉案监理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投资公司,应当由某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咨询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咨询公司、某建设公司就涉案监理服务费及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某咨询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某投资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咨询公司支付监理工程款1,488,760.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某投资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17】第X期载明:“会议时间2017年8月30日上午10点整,会议地点:某投资公司二楼会议室,主持人闫某,参会人员:哈密市某局***、某投资公司代某、魏某、姬某、康某、某交科院徐某、李某、陈某、某投资公司第一项目部潘某、***、***、***、新疆建科院监理刘某,会议议题:哈密市山南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乙线设计图纸技术交底会议......会议达成以下主要共识意见:1.某线2017年6月7日送审版和2017年8月23日交付图纸存在差异问题,某咨询公司会同某投资公司第一项目部核实现已施工段落,截止9月2日形成正式文字资料交付某交科院,进行图纸修改......参会人员在某线施工图交底会议签到表上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及监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某投资公司与某咨询公司未订立书面的监理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及支付期限,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一审法院以某咨询公司主张权利即一审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的问题。首先,某咨询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建哈密项目投资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中有某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某投资公司作为施工方参加会议,并在某线施工图交底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其次,2017年10月29日的抽查意见通知书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抽查简要情况表中均有某投资公司和某咨询公司的签字盖章。最后,2017年12月25日在工程月进度计量审核确认表(第一项目经理部)签字盖章确认。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某咨询公司是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的“甲公路”及“乙公路”两个标段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为某投资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监理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监理合同关系。某投资公司主张公司股权变更未进行交接不应支付监理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国有企业变更股权,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故某投资公司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双方对监理服务费率未进行约定且分歧较大,某投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参照双方就丙顼目第二标段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1.28%的监理服务费率向某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一审法院采纳其意见,酌定按照1.28%的监理服务费率计算某投资公司应付监理费1,488,760.95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某咨询公司起诉之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8.85元,由上诉人哈密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田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