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421号 原告: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4PHW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丁栾创业园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8YP9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41252846C。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融公司)与被告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易洲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化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原告利融公司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易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27133.1元;并根据原告利融公司申请,依法决定对案涉合同印文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被告陕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洲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5327133.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LPR计算至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庭后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易洲公司承担(原告庭后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撤回对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洲公司因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4#循环水场吸水池施工所需,于2020年5月30日和原告签订了《***板桩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拉森桩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易洲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了完工结算,确认施工总产值为8324475.86元,按合同约定付款70%应支付5827133.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5327133.1元。《***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板桩施工,但被告易洲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分包款项,虽经多次催讨仍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 被告易洲公司辩称,《***板桩施工合同》由***私自与利融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据***所述系从陕化公司分包后,再分包给利融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案涉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板桩施工合同》中甲方处的印章(以下简称争议公章)并非易洲公司公司印章,该合同并非易洲公司与利融公司所签订,系由***私自与利融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人,与易洲公司无关。本案中易洲公司并不属于案涉项目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系私刻的易洲公司印章,擅自与利融公司签订《***板桩施工合同》,并非挂靠易洲公司资质与利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是自己与利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故利融公司无权起诉易洲公司。***仅是借用易洲公司的资质与陕化公司签订过合同承接过其他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易洲公司也已将全部工程款转给***,并未占有***任何工程款项。《***板桩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只有在利融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时才可主张工程款。即使案涉合同是有效的,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钢板桩进场施工,甲方每月在收到总承包支付的工程款之日,向乙方支付70%进度款。本案中总承包是否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利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即使合同有效本案利融公司也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主张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陕化公司辩称,对案涉项目,陕化公司与易洲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为易洲公司案涉项目竞争性谈判及合同签约代理人,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2020年9月3日,陕化公司对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9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区给排水及消防管网配套土建工程拟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向易洲公司等其他单位发出邀请书。2020年9月4日,易洲公司向陕化公司回复回执函,表明愿意参加本次竞争性谈判活动,并于2020年9月11日向陕化公司缴纳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2020年9月15日,提交(浙石化二期)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9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区给排水及消防管网配套土建工程分包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授权***为公司代理人。2020年9月18日,陕化公司向响应单位发出竞争性谈判结果通知,成交单位为易洲公司。2020年10月15日,易洲公司给***开具唯一授权委托书,注明***为其代理人,负责(浙石化二期)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9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区给排水及消防管网配套土建工程谈判及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同日,陕化公司与易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正式确立分包关系,合同载明***为易洲公司联系人。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陕化公司与易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易洲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收取进度款,不存在不知情的状况。陕化公司与易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估价980万元,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为80%,业主付款不足时以业主付款比例为准。截止2022年1月27日陕化公司共计向易洲公司支付进度款8910585元,付款比例已达90.92%。陕化公司以上付款均以易洲公司开具发票为准。另有,易洲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明确表示其收到了陕化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足以说明易洲公司不存在对案涉项目不知情的事实。易洲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是否进行转包、分包陕化公司并不知情。易洲公司案涉项目项目经理为***,案涉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现场负责管理。***的身份信息与案涉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所载项目经理一致,并附有***与易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易洲公司给***缴纳社保的凭证。案涉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易洲公司人员,陕化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管理过程中,业务往来均是与易洲公司人员对接,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支付给了易洲公司。易洲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是否进行转包、分包陕化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所述,案涉项目陕化公司合法分包给了易洲公司,易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工程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易洲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易洲公司对案涉项目不知情的情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其自己找来的,其借用易洲公司资质承揽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9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区给排水及消防管网配套土建工程、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9标段安装工程-2#35万吨/年高密度聚乙烯装置地下管网配套的土建工程,易洲公司收取1%左右的管理费。其与易洲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为了办事方便,私刻了易洲公司的印章。《***板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2021年)》上面易洲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的印章所盖(即争议公章)。***在庭前会议时表示原告提供的《***板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2021年)》都是认可的,都是其签字确认的,上面的金额其也是认可的,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又表示,《工程结算单(2021年)》上***板桩租赁费计算有误,按照《***板桩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计费从原告打桩完成开始计算,到通知原告钢板桩可以拔除时终止。而结算单上“9m***板桩租赁费”计费时间都是从原告打桩开始那一天开始计费的,计费的结束时间都是钢板桩全部拔除的那一天,与合同约定不符,多计费170万元左右,要求对造价进行重新核算。《***板桩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打完钢板桩后,需确保所打的钢板桩不渗水、漏水,第一次抽水由易洲公司完成。后续如出现渗水或漏水现象,全部由原告自己处理,直到不渗水、漏水,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是原告在打桩完后出现了渗水、漏水现象,为了降水、排水,其买了水泵、电缆线和发电机等设备,以及购买黑泥和利用黄土进行回填,并提供工程签证单证明,这部分费用为2015240元,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易洲公司资质从总包单位陕化公司处承接了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9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区给排水及消防管网配套土建工程、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9标段安装工-2#35万吨/年高密度聚乙烯装置地下管网配套的土建工程。2020年4月24日、2020年10月15日,陕化公司(甲方)与易洲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9标段安装工-2#35万吨/年高密度聚乙烯装置地下管网配套的土建工程、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9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区给排水及消防管网配套土建工程。该两份合同载明的联系人均为***,合同尾部授权委托人签字、合同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尾部委托代理人落款均为***。该两份合同10.4.6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并附有乙方足额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承诺函。甲方收到乙方已发放工资表及承诺函后在现场公示3日。乙方未向所雇劳务人员及时发放工资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乙方拒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时,甲方有权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相应工资并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增加使用***板桩。***与利融公司(乙方)签订《***板桩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在该份合同的首部发包方(甲方)、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了争议公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4#循环水场吸水池。合同第一条对***板桩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期限:乙方到甲方工地钢板桩(含支撑材料)以租赁形式供甲方有偿使用,钢板桩使用计费从乙方打桩完成开始计算,到甲方通知乙方钢板桩可以拔除终止。到期甲方必须将上述材料归还乙方,另外如甲方因工程需要提前或延期归还,须在期满前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否则相应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三条约定,费用支付方式和结算期限。合同生效,钢板桩进场施工,甲方每月在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之日,向乙方支付70%进度款(包含打拨费、开挖费、材料租赁费)。甲方浙石化二期项目钢板桩使用结束后,在一年内分批付清乙方余下款项。需要甲方支付进度款前,乙方需提前提交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再付款到乙方指定汇款账户。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职责:……10.乙方打完钢板桩后,需确保所打的钢板桩不渗水、漏水,第一次抽水由甲方完成。后续如出现渗水或漏水现象,全部由乙方自己不管用任何方法处理完成,直到不渗水、漏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利融公司完成了案涉***板桩施工。***板桩于2021年11月17日使用结束。2022年1月10日,***与利融公司就《***板桩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单(2021年)》,确认工程款共计8324475.86元。***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争议公章。2021年2月10日,易洲公司将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利融公司。 ***另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报送给陕化公司的工资表、进度款收据上加盖了争议公章。易洲公司另陈述,其仅在与陕化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过易洲公司公章。 依利融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板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2021年)》上的“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上“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上五枚“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利融公司支付鉴定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板桩施工费用系完成陕化公司与易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产生的措施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由***挂靠易洲公司施工,同时约定易洲公司向陕化公司申请进度款时应附有易洲公司足额发放劳务人员工资表及承诺函。***陈述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报送给陕化公司的工资表、进度款收据上也加盖了争议公章,而易洲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在与陕化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过公司公章,同时还表示其已将陕化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转给***。尽管易洲公司主张争议公章系由***私刻,***对此也无异议,但有理由认为易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公章存在并使用,***使用争议公章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易洲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易洲公司承担。对于工程价款,根据结算确认的金额,工程款共计8324475.86元。***在本案庭前会议阶段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按该金额付款。后***提出,《工程结算单(2021年)》上9m***板桩租赁费计费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多计费的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重新核算费用。利融公司认为,结算时与***协商一致对计费进行了变更,应以《工程结算单(2021年)》确认的金额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在工程结算时对合同约定内容是应知的,但其仍认可《工程结算单(2021年)》上的计费起止时间,现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费起止时间重新核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应否扣款问题,***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后续若钢板桩出现渗水、漏水现象,应由利融公司负责处理;由于利融公司在钢板桩施工完毕后出现渗水、漏水,其购买水泵、电缆线、发电机等设备进行降水、排水,并购买黑泥、黄土进行回填,共计产生费用2015240元应从利融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利融公司认为,根据***提供的签证单,其主张的降水、排水原因为地下水水位过高,并非钢板桩质量问题,且该签证单内容系陕化公司向业主单位要求增加措施费的补偿。陕化公司认为,***提供的签证单系陕化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工程签证,与案涉***板桩是否渗水、漏水没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的签证单不能证明利融公司***板桩存在渗水、漏水并导致其产生损失,且被告方也未提起反诉,故对***主张扣除相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易洲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易洲公司每月在收到总承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之日向利融公司支付70%进度款,现陕化公司未付工程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利融公司认为,该条款中“在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之日”是用以具体化每月的支付日期,并不是设置付款前置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板桩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方式,同时还约定了钢板桩使用结束后在一年内分批付清余款。该条内容分别对应的是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因***板桩自2021年11月17日使用结束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满一年,故利融公司主张的欠付70%工程款(即5327133.1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利融公司也已开具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鉴定费5万元,在***、易洲公司均提出争议公章为***私刻的情形下,利融公司申请对争议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检材与样本印文不一致,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利融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27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0元,减半收取计245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鉴定费5万元,由原告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