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160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茅坡村岔道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942.68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43895.54元(其中209270.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3月14日为37650.70元;其中36672.0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3月14日为289838.22元)。二、依法判令原告对承建的工程在245942.6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发包的“西安某甲装修工程”,合同编号雅字(2015)西投第031,由原告承建施工。2016年4月20日竣工,2019年12月9日完成结算,结算款4185413元,已付工程款3976142.35元,尚欠工程款209270.65元。被告发包的“西安某乙国际花园一期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编号雅字(2015)西投第003,由原告承建施工。2016年6月13日竣工,2020年7月30如完成结算,结算款733440.59元,已付工程款696768.56元,尚欠工程款36672.03元。上述两个工程合计尚欠工程款245942.68元。202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建了被告发包的西安某甲装修工程;2、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4185413.76元;3、《物业零星维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接了被告发包的西安某乙国际花园一期零星维修工程;4、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结算造价733440.59元;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原告单方制作的收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物业零星维修合同》、工程结算书两份、律师函、收款清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以上述证据作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的工程款的请求以及基于此主张产生的其余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