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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49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24450号登记立案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转为正式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与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某甲公司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362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撤回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抗裂砂浆,经对账,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62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5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并不属实。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毛某和郑某两个人的签字,同时部分送货单中的胶泥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也未约定过单价。因此,原、被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不认可。二、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导致被告产生整改、返工的费用共计300多万元。合同中约定乙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产品若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不付任何款项,直至质量问题已妥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反诉称:2023年12月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反诉被告供应横店影视演员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抗裂砂浆,合同对产品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于施工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抗裂砂浆存在起砂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反诉被告承诺后续提供的抗裂砂浆会增加水泥等材料的比例用以增加抗裂砂浆的粘结强度,保证不会再有质量方面的问题。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导致外墙陆续出现裂缝及空鼓,业主要求反诉原告进行返工重做。截止至起诉之日,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处理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消极对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返工重做费用3014091.2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3014091.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某甲公司并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都是由某乙公司现场亲自验收过的,而且在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现场抽检材料送检,检验的结果均为合格。且某甲公司供货的过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依然不断的采购某甲公司的材料,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日,某乙公司(需方、甲方)因横担影视演员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需要向中昊公司(供方、乙方)采购抗裂砂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为540元/吨,单价含13%税,含运费到货价;抗裂砂浆运到项目现场后,乙方提供供货清单,甲方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甲方郑某、毛某两人共同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乙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产品若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不付任何款项,直至质量问题妥善解决。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自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在名称为演员村-抗裂砂浆的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下单砂浆及胶泥。某甲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向方某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胶泥价格为560元/吨,方某并未提出异议。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方某系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负责采购、谈判等事宜。 某甲公司提供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6日及2024年7月11日出具的《抗裂砂浆检验检测报告》两份,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均载明“依据标准DB33/T1054-2016《无机轻集料砂浆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25年4月21日,本院准予某乙公司的申请指定浙江方正某有限公司对未使用的抗裂砂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使用在横店影视演员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抗裂砂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外墙裂缝及空鼓等问题与抗裂砂浆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7月29日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载明“……包装袋下口有破裂,破口处有抗裂砂浆粉末,破口长度为10cm左右(见照片8、照片9)。包装袋两侧分别标有‘聚合物抗裂砂浆’字样(见照片10)。包装袋背面从上到下分别标有‘使用说明’‘聚合物抗裂砂浆’’建筑节能系统-外墙保温体系’‘贮存:未开封的本产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的阴凉处,自生产日期计可存6个月。开封未用完的产品注意密封防潮。’……四、鉴定意见1.鉴定对象抗裂砂浆存在聚合物含量不足等质量问题。2.外墙裂缝及空鼓等问题与鉴定对象抗裂砂浆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某乙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4600元。 2025年8月28日,浙江方正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抗裂砂浆鉴定要求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现有相关标准(如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T1054-2016《无机轻集料砂浆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对抗裂砂浆的产品性能指标进行了规定,并有明确的试验方法。使用在横店影视演员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墙上的抗裂砂浆属于施工后的制品,不属于抗裂砂浆产品,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依,墙上的“抗裂砂浆”施工制品已不能完全溯源到抗裂砂浆产品的性状,客观上不具备产品鉴定的基本条件,因此本案鉴定主要以抗裂砂浆产品作为鉴定对象进行鉴定分析。对此在鉴定初期方案通报中已向法院作了沟通说明。2、本案鉴定意见书通过对鉴定对象抗裂砂浆拉伸粘结强度、压折比、抗渗压力、透水性等各项性能使用在建设项目外墙时是否会产生裂缝及空鼓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技术分析,以及抗裂砂浆中聚合物含量的比例是否会影响抗裂砂浆粘结力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技术分析(见《质量鉴定意见书》(2025)JO10第三点技术分析),认为横店影视演员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外墙“抗裂砂浆”的裂缝及空鼓等的现象,与鉴定对象抗裂砂浆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某乙公司提供的《质量鉴定意见书》、发票、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一、某甲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是否合理;二、某甲公司供应的抗裂砂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点,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供应的胶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过相应的采购合同,但方某对此价格并无异议,且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方某具有相应的权限,故本院对胶泥的单价予以确认。关于部分送货单非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问题,该部分送货单虽没有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应的送货单有某乙公司的下单记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核对,某甲公司共提供价值222480元的抗裂砂浆及价值78960元的胶泥。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在修补墙面空鼓等问题时已铲除了某甲公司供应的砂浆并使用了由他人供应的抗裂砂浆,根据浙江方正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抗裂砂浆鉴定要求的情况说明》,使用在墙上的“抗裂砂浆”已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故墙面空鼓是否由某甲公司供应的抗裂砂浆引起已不存在鉴定的基础条件。虽然《质量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留存的抗裂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且外墙裂缝及空鼓等问题与鉴定对象抗裂砂浆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浙江方正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抗裂砂浆鉴定要求的情况说明》,“外墙裂缝及空鼓等问题与鉴定对象抗裂砂浆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是基于若将留存的抗裂砂浆用于外墙的假设条件下产生的。留存的抗裂砂浆在鉴定时已过保质期,现有的证据也无法排除时间、存储等因素对留存的抗裂砂浆的影响,故目前抗裂砂浆虽然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供货时就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某乙公司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供应的抗裂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砂浆部分,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砂浆部分货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但利息总额不超过2224.8元(222480*1%)。胶泥部分,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胶泥部分利息按一年期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中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2480元及利息2224.8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货款78960元及利息(以78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22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5832元。保全费2038元,由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92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4600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其预交至浙江方正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