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766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5562号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调解无果,本院转为正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520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余款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价款尚未结算。原告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保温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和保温材料,合同中约定熊某为被告签收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天内预付合同金额的15%;每批货提货后30天内付到本批货款的70%;提供消防验收所需资料前付清所有货款,2022年12月30日必须付清所有货款。合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35201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价款500000元,余款852010元未付。原告已开具了8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否结算和结算的数额。被告提出熊某只是货物的签收人,没有价款结算的资格。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方式。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能比较真实反映原告的履约情况,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8520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2022年的12月30日一年期LPR标准(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付。但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价款8520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80元,合计1094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