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5665号
原告: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瞿某、王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瞿某、王某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8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64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此后以581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瞿某、王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律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某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变更为浙江某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陈述,被告瞿某向其联系购买杉木事宜,后被告瞿某以“浙江某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为40×90×400及40×90×300的杉木,暂定450立方至500立方。40×90×400和40×90×300规格的单价分别为26元/根、20.5元/根。送满100立方木材后,送一车结一车,余款自合同签订后7个月内全部付清。送货地址为江苏省泗洪县某学校。甲方代表签字一栏由被告王某签字,并加盖了“浙江某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分4次向上述某学校地址供货,并拿到了加盖“浙江某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条四份,其中三份收条由被告王某签字,一份收条中的签字人员无法辨认。上述四份收据合计供货金额为208164元。
因未收到分文货款,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及其下属无锡某公司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阳市公安局以被告瞿某涉嫌诈骗罪为由于2009年7月20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该院中止审理或移送一并处理。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0417号-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被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7月23日,瞿某被某公司任命为浙江某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同年12月20日被免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被告瞿某为顺利承接工程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5、6月,伪造“浙江某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和“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案涉供货合同加盖的“浙江某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即为上述伪造的印章。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下文免去被告瞿某的无锡某公司负责人后,于2008年12月20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于2009年1月22日准予变更登记。
2023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和解书,内容为:瞿某曾任甲方分公司负责人,在甲方撤销瞿某职务后,瞿某私刻印章与乙方签订合同购买杉木,瞿某未付货款。瞿某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处罚,徐某民事诉讼要求支付货款208164元及利息未果。此后徐某多次向国家信访局、浙江省某信访,现经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撮合,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15万元整。因乙方为某甲负责人,乙方以其经营部名义开具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关发票当日付款给乙方。此事就此了结,乙方停访息诉,与甲方不再有任何纠葛。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于当日支付原告15万元。其余货款各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系被告瞿某伪造被告某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以及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已于2023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与被告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均已按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等事实,由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与被告瞿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部分有误,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LPR公布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58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8164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止,后续以581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瞿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