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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5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顺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许家桥村7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795751171。
法定代表人:邵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上诉人绍兴市顺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聚氨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风聚氨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有诸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死者季思友生前曾经同居,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存在错误。其次,2021年12月17日,系被上诉人声称其系死者妻子而要求王坛镇政府组织协调,在协调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结婚证但声称其与死者系事实婚姻,同时表示可以向上诉人出示由王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次日出示该证明后,上诉人方才向其转账10万元,并且备注该款系季思友预付赔偿金。一审忽略上述证明对于上诉人错误处分财产的作用存在错误。再次,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在处理该事件时缺乏相应法律知识,错信村委出具的证明,而直接断定上诉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清偿。最后,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让被上诉人配合其尽快处理工伤事故,仍预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实属臆测,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从原因看,向被上诉人预付10万元系错信村委开具的证明;从结果看,被上诉人完全无法配合处理工伤事故,其无权签署任何文件材料,甚至无权见死者的遗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的但书条款。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转账时并非明知无给付义务,而是认为被上诉人确实有极大的可能系死者配偶。若上诉人在2021年12月17日就明知无给付义务后,仍愿意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那么上诉人应在当日就支付10万元款项,而非次日才给付,且不必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应证明。另,本案有悖诚信原则的应当是被上诉人,正是其出示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上诉人才错判其与死者的关系。
***辩称,其与季思友系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在王坛镇买了房子并定居,村委已经开具了相关证明,上诉人方对此是知情的。其还通过被上诉人联系季思友的姐姐和弟弟,并让被上诉人一起于2020年12月18日前往天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风聚氨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2.依法判令***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死者季思友生前曾经同居。2020年12月16日,季思友在顺风聚氨酯公司承包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的46台50立方米发酵罐保温工程中发生意外死亡。顺风聚氨酯公司指派其股东朱志光处理该事故的善后事宜,同月17日,经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协调,朱志光同意预付给***10万元。同月18日,朱志光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0万元。***当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我丈夫季思友工伤赔偿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整。当天***与王坛镇政府工作人员一道到天津去处理事故。2021年1月6日,顺风聚氨酯公司与死者季思友的近亲属季华(死者季思友弟弟)、纪华英(死者季思友姐姐)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书》,协议规定因本次伤亡事件,甲方(指顺风聚氨酯公司)支付给乙方(指季华、纪华英)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9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本次事故所涉的商业保险理赔手续(包括本协议签订之前或之后),过程中乙方不准提任何要求,提供乙方所持有的各种办理手续的必要材料以及签署相关文件,所得赔偿款归甲方所有。甲方于2021年1月6日转账支付给乙方补偿金余额95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顺风聚氨酯公司将95万元通过朱超群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季华的银行账户。季华、纪华英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顺风聚氨酯公司(朱超群)支付的96万元(现金1万元+转账95万元)。***于2021年6月23日起诉朱志光,要求判令朱志光再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费66万元。该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浙0603民初6236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与死者季思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死者季思友的配偶,亦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死者季思友妻子的身份起诉要求朱志光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顺风聚氨酯公司遂于2021年8月17日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与案外人朱文荣于199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经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当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在完成该事实层面的举证义务之后,才应由相对方来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利益的合法根据。本案事实表明,朱志光系受顺风聚氨酯公司指派处理本案事故,朱志光转账支付给***10万元钱,顺风聚氨酯公司事后也作了追认,故朱志光转账支付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顺风聚氨酯公司,现顺风聚氨酯公司起诉主张不当得利,主体适格,该院予以认定。***对顺风聚氨酯公司主体资格提出的质疑,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因***并非死者季思友的近亲属,顺风聚氨酯公司本没有向***预付工伤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既已收受朱志光代表顺风聚氨酯公司给付的工伤预付款10万元,故顺风聚氨酯公司已完成不当得利事实层面上的举证义务。关于***收受该10万元有否合法根据、应否返还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本案涉及非债清偿问题。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对于非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的第三项即是对非债清偿的明确规定。本案中,顺风聚氨酯公司在诉状中自认:“2020年12月17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组织下,代表顺风聚氨酯公司处置该事件的朱志光与***进行协商,但在商讨过程中,朱志光得知,***与季思友并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并未存有婚姻关系,故拒绝与***就该事件进行协商,表示应当与季思友真实近亲属,至事发地天津进行协商。”亦即事发第二天顺风聚氨酯公司已知道***非死者季思友的近亲属,其并无义务向***预付工伤事故赔偿款,但顺风聚氨酯公司为让***配合其尽快处理工伤事故,仍预付给***10万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顺风聚氨酯公司自己承受,现顺风聚氨酯公司在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不仅有悖民法倡导的诚信原则,亦于法无据,该院对顺风聚氨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顺风聚氨酯公司提供由朱志光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当时受***出示的王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误导,错误向***支付了10万元。因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朱志光系顺风聚氨酯公司的股东,实际上系顺风聚氨酯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顺丰聚氨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顺丰聚氨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能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其系错信王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以为被上诉人与死者季思友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预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赔偿款。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一方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与季思友的结婚证,故其对于结婚证为被上诉人与季思友存在婚姻关系的合法凭证具有明确的认知,而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上述事实的证明力,从上诉人仅支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而并非全部赔偿款项亦可看出,上诉人当时对此也是存疑的。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其欠缺法律知识错信村委开具的证明明显不符。另一方面,双方在王坛镇政府就季思友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上诉人有通过被上诉人了解到季思友在天津还有姐姐和弟弟,并让被上诉人电话联系对方,结合第二天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一起前往天津处理案涉事故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同意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系想通过被上诉人联系死者季思友的近亲属,让被上诉人配合其尽快处理工伤事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转账该笔费用并非完全没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的说理欠妥,但最终实体处理正确,故本案仍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丰聚氨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顺丰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森轶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茹赵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习川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