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顺丰聚氨酯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00104号
原告绍兴市顺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启圣路。
法定代表人单长兴,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玮玮、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灵敏。
原告绍兴市顺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绍兴市顺丰聚氨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7日共向被告发货28000公斤,计货款人民币464800元,被告收货后于同年7月26日付款10万元、7月29日付款3万元,剩余货款3348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直到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3万元,并言明剩余货款304800元会分批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分文未收,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48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灵敏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顺丰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30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92元,由被告王灵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