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215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382号5幢308室。
法人代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嘉南湖劳人仲案(2019)338号裁决。***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市场总管理工作,约定工资按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执行。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市场营销目标责任书》,对原告的岗位、底薪、业务提成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团队与阿里巴巴二三期的提成款。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与2019年3月30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提成总计17792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南湖区劳动仲裁委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决。原告诉请判令: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嘉南湖劳人仲案(2019)第338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提成工资177924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77924元,共计35584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请求为提成工资177924元、经济补偿金177924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的工资待遇已在离职时结清,被告已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被告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个人与原告对账,不是被告对原告提成的确认,***的签字对被告无约束力。根据《市场营销目标责任书》第十条约定,因个人原因离职的,取消全年奖励。四、原告在离职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中确认工资报酬、培训及有关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五、对账单不具有欠条属性及构成要件,并且对账单上的金额不是***团队的奖励,而是其离职后接替***团队的工作量与工作报酬,每个成员都有权利取得提成奖励,原告离职后没有付出劳动,无权取得奖励。六、被告并无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双方约定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市场营销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目标奖励提成的比例作出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2016年的责任书,与本案无关。
3.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就奖励提成与被告的副总裁***对账。
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取得公司授权,个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也不是给***个人的奖励。已支付的50000元是案外人付的。
4.被告的《京禾企业文件》,证明***是被告的副总裁。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公司对账。
5.微信聊天照片、2018年7月31日的对账单照片,系被告人员祁某某发送给原告,对账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下周安排伍万元整”,证明被告知晓并确认对账金额。
经质证,被告认为是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京禾电力公司)的财务资料,***安排京禾电力公司付款,并且是受***的委托付款给原告,与被告无关。
6.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付款单位是被告的关联企业京禾电力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笔钱本要支付给***,根据***的委托由京禾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1.辞职申请,证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当时辞职理由比较客气,实际原因是公司欠发提成奖励。
2.离职单、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已结清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书的内容都是格式条款,要辞职必须要签字,实际上提成没有结清。
3.工资发放联系单、工资条、付款凭证、社会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发放最后的工资、也为原告缴纳社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补发的是基本工资,不是经济补偿金。
4.被告制作的“***团队离职前人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后项目团队成员,提成奖励归接替后的团队所有,并非属于原告个人。
5.浙江群朗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又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到该公司任职,违背诚信原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没有竞业禁止,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4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团队成员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5与处理提成奖励等的问题无关。原、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询问并制作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市场管理岗位的工作。同时原告作为营销责任人(市场总监)与被告签订《市场营销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市场人员自行开拓的市场目标责任人按照目标产值的4%提成;由公司开拓的业务,目标责任人按产值2%提成。2017年12月1日被告副总裁***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的阿里巴巴二期按剔税后的合同金额提成奖励应为183784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3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中第4条以格式条款打印“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报酬、培训及有关福利待遇均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今后无涉”。后被告发放原告3月的工资并缴纳社保。
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就“***团队2017年提成对账情况”签字确认:“除阿里巴巴三期配电工程外,***和***2017年剩余未发放提成合计121553元,除扣嘉秀补漏费用3375元,剩余应支付118178元”,双方各持一份;***在被告持有对账单上签署“下周安排伍万元整”,后京禾电力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以“劳务费”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与***再次对账,除确认上述2018年7月31日的对账内容外,又确认:1、2018年已支付5万元,剩余支付68178元;2、阿里巴巴二三期按照最终结算额提成合计293530元,扣除二期已结算的183784元,本次增加109746元。两项合计177924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就本案主张的请求,于2019年11月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根据被告文件《关于发布企业组织架构及人员任命的决定》,京禾电力公司为被告下设的5个生态链产业公司之一,***作为被告副总裁,同时兼任京禾电力公司总经理。二、根据***向本院的陈述,其提前报销的款项由被告扣除在***团队的提成中,***离职时未发的提成,与被告、原告***之间就提成奖励的账目因冲抵是平衡的,不存在相互拖欠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与原告就提成奖励对账单的性质以及对被告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对账单上的提成奖励是否涉及***等其他人的利益;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焦点一,***作为被告副总裁,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合同,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对账。在原告离职后,又与原告就有关的开拓市场项目提成,以“***团队2017年提成”名义对账;三次对账内容前后衔接、相互印证;2018年7月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5万元。过程体现了被告与原告就2017年的提成奖励进行结算并部分履行的事实。***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目标责任书,自然也有权代表公司就提成数额与原告核对。被告称***系个人与原告对账,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5万元系***个人支付给原告,这与***签字同意支付又相矛盾;被告辩称京禾电力公司受***委托付款给原告,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对账单是被告对于应当支付提成奖励的确认。
焦点二,虽然后两份对账单记载为“***团队”、“***和***2017年剩余未发放提成…”等文字,但本院认定原告有权据此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提成奖励。理由有二:一、根据目标责任书第九条,受奖励的对象为目标责任人,即原告***;在2017年第一次对账单上也记载为原告***。故可以认定被告根据公司规定给付提成奖励的对象是原告。2、根据***向本院的陈述,其通过报销冲抵,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提成奖励的账目达到是平衡,互不相欠。因此虽然对账单上记载***的名字,但实际上只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提成奖励。至于原告对其提成奖励如何分配给他人,与本案无关。
焦点三,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记载原告工资、福利待遇结清,但该文字为格式条款;此后被告又两次确认尚应支付原告提成奖励,并且已支付部分款项。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尚欠提成奖励,双方并没有结清所有款项,故就该提成奖励的仲裁时效应自被告确认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基于被告欠发提成奖励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提成奖励1779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