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亚太路382号5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508402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禾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管辖错误,无权审理本案。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本纠纷为南湖区法院管辖;***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及庭后多次提出了管辖异议;根据南湖区法院执行局的通知,明确本纠纷为执行过程中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在南湖法院起诉;一审认为本案非不当得利,那么说明其立案受理及确定一审管辖均是错误的。2.一审立案时案由为不当得利,直到一审判决当天即2022年4月21日将案由直接变更为合同纠纷,既无民事裁定书,也没有告知***,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故一审随意变更案由剥夺了***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3.京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当即表示不同意,一审却在2022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京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即使法院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也要重新开庭,但一审直接根据京禾公司变更后的诉请作出了判决,明显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且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双方的争议非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明显错误。(2021)浙0402执4155号执行案件立案后,京禾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南湖区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即京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负责案件执行的南湖区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双方发表意见后,南湖区法院向京禾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明确告知京禾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南湖区法院起诉。故本案的案由只能是执行异议之诉。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毫无实依据,且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构成违约,应当对京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主张权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本案明显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3.一审认为***对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持有异议,非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向税务机关提出,此明显是转移矛盾,回避基本问题。一审如此判决实际是代税务机关作出税收征收的决定,对税种、税率、适用相关税法条款的擅自认定。
京禾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起诉时***的住所地已经由南湖区变更为秀洲区,因此京禾公司选择在秀洲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没有错误,双方履行民事判决书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京禾公司向***支付利润款以及相关利息,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因此在执行中京禾公司提出先由其代扣代缴,再在京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扣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京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6938.85元并承担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LPR计算至返还之日)。后变更为确认***在(2021)浙0402执4155号案件中提存的执行款136938.85元***公司所有,***赔偿京禾公司利息损失(以13693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LPR计算至判决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京禾公司、***以及案外人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的恒通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京禾公司,双方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2018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补充协议》一份,对转让款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对中国智能骨干网浙江**三期配电等三个未竣工工程的结算支付作出约定:以上三个项目待工程竣工送电,除质保金外100%回款后二周内,***向京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京禾公司根据工程计算按实际工程净利润的40%向***支付。后因双方对利润款金额争议较大未能协商一致,***遂于2019年4月3日向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润款等。因双方对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已全部回款以及净利润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均不申请审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利润作出判断,南湖区法院遂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9)浙04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要求京禾公司支付利润款的诉讼请求。后因京禾公司未支付***利润款,***又提起诉讼,要求京禾公司支付利润款6524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南湖区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经审理,南湖区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0)浙040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禾公司支付***利润款650402.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京禾公司遂向南湖区法院交纳了与财产保全金额等额的保证金。11月,京禾公司以代扣代缴义务人身份,就应付***利润款650402.70元、利息34291.57元,向税务机关提出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12月1日,南湖区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一案。12月6日,税务机关向京禾公司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其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缴金额为136938.85元。对于上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36938.85元,京禾公司向南湖区法院要求在应付***执行款中扣除。后南湖区法院作出对争议的136938.85元款项予以提存的处理方案,并在2021年12月22日的《执行情况告知书》中通知京禾公司对于涉及代缴款追偿的争议事项,于15日内考虑另行提起诉讼。京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京禾公司就应付***利润款及利息,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并缴纳了相应税款,履行了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该税款应由作为纳税人的***实际承担,京禾公司在支付***利润款及利息时应扣减代扣代缴的136938.85元个人所得税款。但鉴于京禾公司已向南湖区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保证金,以保证该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京禾公司对该款项已失去掌控,无法将代扣代缴的***所应承担个人所得税款直接扣减,遂向南湖区法院提出扣减要求。是否扣减个人所得税已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不属于南湖区法院执行范围,南湖区法院将对应于***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款项作出提存处理,旨在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减少讼累,故本案因履行***、京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而引发,仍属合同纠纷范畴,而非不当得利,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南湖区法院通知京禾公司于15日内考虑另行提起诉讼,逾期将依法发放提存款,后京禾公司并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南湖区法院亦未发放提存款,双方争议仍未解决。***虽辩称本案依约应由南湖区法院管辖,但在京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提存款应***公司所有,无需支付***;***拒绝京禾公司扣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已造成京禾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若对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持有异议,已非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向税务机关提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执4155号执行案件的提存款136938.85元,***公司所有;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禾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693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关于案由,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根据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上诉认为法院变更案由需作出民事裁定书或告知***,一审法院未告知属于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3.关于变更诉讼请求,京禾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后变更为确认***在(2021)浙0402执4155号案件中提存的执行款归其所有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及时通知了***,***表示不同意变更。鉴于京禾公司系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而争议款项早已提存,此一变更并未损害***的合法权益,***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系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执行异议适用于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情况。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乃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与***均混淆了两者的内涵。***上诉认为京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南湖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湖区法院告知京禾公司向该院起诉即表明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有悖,不能成立。且根据南湖区法院(2021)浙0402执4155号《执行情况告知书》,该院经征求***、京禾公司同意,对争议的136938.85元款项予以提存,并告知***(2020)浙040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到位。此后南湖区法院作出了《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执行异议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故本案争议亦不可能形成执行异议之诉。2.一审认定系争税款由纳税人***承担,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一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故一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3.另本案一审系民事判决,并未确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而仅是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