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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258号
原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382号5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5084026X。
法定代表人: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王群燕,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周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禾公司起诉称,被告***曾与原告因项目利润结算发生纠纷,被告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402民初4238号,经审理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利润款650402.70元、逾期利息(以65040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故原告向南湖法院缴纳了同等金额的保证金以保证对判决的履行。判决生效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履行生效判决,但对于生效判决中应支付的利润款,原告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鉴于保证金已交至法院,原告无法直接扣缴,最终因被告不同意扣缴,承办法官无法处理,故被告向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402执4155号。原告则于2021年12月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南湖区税务局申报了该笔利润款并为被告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136938.85元,应纳税所得额包括利润款650402.70元及逾期利息34291.57元(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并取得了相应的税收完税证明。但原告将完税证明提交给执行局后,被告仍不同意承担该笔税款,随后执行局将争议部分提存,将无争议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内容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利润款及逾期利息属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有所得税,原告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系扣缴义务人,承担代扣代缴义务,而被告作为该笔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因原告的代缴行为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且被告明知其应当纳税而拒绝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36938.85元并承担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LPR计算至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因被告向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引发,原告京禾公司收到南湖法院执行局《执行情况告知书》后,未在15天内向南湖法院起诉,已丧失对本案争议起诉的权利,应无条件地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即使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应由南湖法院立案审理。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争议均来自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引起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湖法院管辖,原告立案时隐瞒上述两份协议,导致管辖错误,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取得本案讼争的款项系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具有合法根据;而被告尚未取得上述执行款,执行款至今仍提存南湖法院,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本案应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不当得利。原告的代扣供缴无法律依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代扣代缴为名阻碍正常的强制执行程序,明显系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利润款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而被告并非原告的股东,故不属于股息、分红等,股权或资产转让所得涉及交税的,应由被告自行申报,原告单方认为的代扣代缴税种、税率、税前扣除项及应纳税所得额均是错误,导致被告利益遭受原告侵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京禾公司、被告***以及案外人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的恒通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京禾公司,双方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2018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补充协议》一份,对转让款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对中国智能骨干网浙江嘉兴三期配电等三个未竣工工程的结算支付作出约定:以上三个项目待工程竣工送电,除质保金外100%回款后二周内,***向京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京禾公司根据工程计算按实际工程净利润的40%向***支付。后因双方对利润款金额争议较大未能协商一致,***遂于2019年4月3日向南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润款等。因双方对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已全部回款以及净利润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均不申请审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利润作出判断,南湖法院遂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9)浙04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要求京禾公司支付利润款的诉讼请求。后因京禾公司未支付***利润款,***又提起诉讼,要求京禾公司支付利润款6524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南湖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经审理,南湖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0)浙040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禾公司支付***利润款650402.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京禾公司遂向南湖法院交纳了与财产保全金额等额的保证金。11月,京禾公司以代扣代缴义务人身份,就应付***利润款650402.70元、利息34291.57元,向税务机关提出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12月1日,南湖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一案。12月6日,税务机关向京禾公司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其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缴金额为136938.85元。对于上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36938.85元,京禾公司向南湖法院要求在应付***执行款中扣除。后南湖法院作出对争议的136938.85元款项予以提存的处理方案,并在2021年12月22日的《执行情况告知书》中通知京禾公司对于涉及代缴款追偿的争议事项,于15日内考虑另行提起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税收完税证明》《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京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在(2021)浙0402执4155号案件中提存的执行款136938.85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3693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LPR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原告京禾公司就应付被告***利润款及利息,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并缴纳了相应税款,履行了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该税款应由作为纳税人的***实际承担,京禾公司在支付***利润款及利息时应扣减代扣代缴的136938.85元个人所得税款。但鉴于京禾公司已向南湖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保证金,以保证该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京禾公司对该款项已失去掌控,无法将代扣代缴的***所应承担个人所得税款直接扣减,遂向南湖法院提出扣减要求。是否扣减个人所得税已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不属于南湖法院执行范围,南湖法院将对应于***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款项作出提存处理,旨在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减少讼累,故本案因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而引发,仍属合同纠纷范畴,而非不当得利,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南湖法院通知京禾公司于15日内考虑另行提起诉讼,逾期将依法发放提存款,后京禾公司并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南湖法院亦未发放提存款,双方争议仍未解决。***虽辩称本案依约应由南湖法院管辖,但在京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视为本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提存款应归京禾公司所有,无需支付***;***拒绝京禾公司扣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已造成京禾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赔偿。***若对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持有异议,已非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向税务机关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执4155号执行案件的提存款136938.85元,归原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693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卫东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盈
书记员徐杭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