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962号
原告:北京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陈村十八里店乡陈村261号2幢3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382号5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田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宝,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瑶,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控公司)与被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耿世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宝、沈思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京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10 000元,并支付以21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京禾公司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支出52090元;3、诉讼费由被告京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软件合作协议》,京禾公司委托峰控公司提供光伏集控采集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软件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京禾公司支付总金额的30%;示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总金额的60%;余款10%于示范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半年付清。峰控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提交验收报告,并于2018年9月20日获得京禾公司验收小组负责人的签字验收认可。验收结论为“根据京禾光伏采集集控系统安装调试后十个月的正式运行情况,京禾光伏采集集控系统运行稳定,功能正常,符合光伏运维需要,京禾光伏采集集控系统验收通过”。但京禾公司并未根据《软件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对应金额。京禾公司仅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软件合作协议》总金额的30%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经过多次沟通,京禾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敷衍搪塞,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禾公司辩称:一、《软件合作协议》中由峰控公司开发的光伏集控采集监控系统并未通过正式验收,仅就其承诺的单个光伏监控系统数据传送到APP数据库的数据根本无法达到五万个数据点,以及9617远动示范站木术马丁站、和9311远动示范华权站两个示范站点存在点存在数据传输异常,根本无法达到正式验收标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我方不具有付款的义务。
二、我方并未故意拖延付款进度,且一直在与峰控公司就系统数据传输异常及通过峰控公司开发的APP单个光伏监控系统数据库的数据无法达到五万个数据点的事由进行沟通和交涉,但峰控公司以先支付款项为由,方可解决上述异常情况,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通过正式验收的光伏集控采集监控系统,仍要求我方支付剩余款项,实在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
三、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前提下,峰控公司即以我方欠款为由,通过涉案的光伏集控采集监控系统开放的调试通道进行远程设置和操控我方当事人及其子公司向其采购的67套硬件设备,造成67套安全用电采集终端于2019年4月23日出现停运的状态,造成企业安全用电信息无法上传及多个供应商的投诉反馈,给我方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我方要求峰控公司予以赔偿损失。我方认为峰控公司产品无法通过验收,却为索要货款采取报复行为充分说明其履行合同不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原告峰控公司(乙方)与被告京禾公司(甲方)签署《软件合作协议》(产品型号:JH-GFJK-01),合同条款1.1软件约定使用范围:单个光伏集控系统数据库支持5万个数据点。甲方根据电站的数量可自行扩展并行使用光伏监控,达到无限量扩容。乙方免费提供软件,并负责系统集成联调成功;1.2硬件采购约定:1、光伏集控站所需网络接口硬件从乙方进行统一采购,为保证现场数据接通顺畅,隔离装置从乙方进行采购,价格由双方进行透明协商。价格见附表,硬件采购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方式。3.1正式验收:乙方在甲方公司硬件平台搭建一个示范监控系统,完成9617远动示范站木术马丁站、和9311远动示范华权站的数据接入展示后进行软件平台的验收和软件移交接收,并现场技术培训指导铺设2套系统,作为正式验收;3.2验收标准:按照协议内的采集监控功能进行验收,对功能标准有异议的参照电力采集监控标准;10、软件服务费用:光伏集控系统,1套共计3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30%,示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总金额的60%,余款10%于示范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半年付清。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京禾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软件合作协议》总金额的30%。
庭审中,原告称系统已验收,其提交了2018年9月11日《光伏集控采集监控系统委托开发现场验收报告》,报告2.2现场安装就位:根据系统架构目前部署3套前置机。3套监控机,3套远动机,已接入光伏子站约40余个,配电房子站30余个。已远远超过《软件合作协议中》关于正式验收“乙方在甲方公司硬件平台搭建一个示范监控系统,完成9617远动示范站木术马丁站、和9311远动示范华权站的数据接入展示后进行软件平台的验收和软件移交接收,作为正式验收”的条款和应用范围。3.2系统功能测试确认:监控画面功能、告警工程、历史库功能、报表工程、曲线功能、历史告警查询功能、采集功能、隔离装置通讯功能等均由用户测试负责人凌文霆确认签字;8、工程验收结论:根据京禾光伏采集集控系统安装调试后十个月的正式运行情况,京禾光伏采集集控系统运行稳定,功能正常,符合光伏运维需要,京禾光伏采集集控系统验收通过。上述报告落款处,有凌文霆签字。
对于凌文霆的身份,原告提交了任命一份,证明凌文霆非普通员工,而是研发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庭审中,凌文霆到庭作证:“我原为被告单位员工,在2018年10月底离职,自己创业。在被告公司任研发中心副主任时负责一些项目测试,还有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光伏集控采集监控系统,在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之后,由我来负责这个项目的一些跟进,后期基本上按照合同内容该有的一些功能应该都已经完成了,所以当时做了一个验收报告,但是当时可能没有去走正规化的一个流程,没有去盖章。”对于谁委托其去验收的,证人称:“是应原告要求做验收报告,验收是相关的测试人员一起去测试的,人员包括彭启文,但签字是我签的。”对于其是否为技术人员,对这些技术数据软件是否了解,证人称:“我不是开发型的技术人员但是针对方案型的。验收相关的数据,主要是各项的软件工程师去操作的。”对于验收结果跟公司是否汇报过,证人称:汇报过,包括所有存在的问题都跟公司汇报过。对于存在的问题后来有部分解决,有部分没解决。没解决的,因为当时时间拖的比较长,后期我也已经离开,就转交给别人负责了。”对于其授权,证人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龙给我们的。”对于验收报告的过程中有没有验证“单个光伏集控系统数据库支持5万个数据点”的问题,证人称:“我们因为当时没办法去验证具体能达到多少点,没法验证。”对于证人创业的公司跟被告公司营业范围是否有雷同或近似,证人称:“有近似。”对于验收报告文本是证人提供的还是原告提供的,证人称:“草稿文本的模板是由原告提供的,然后我根据合同和验收报告的模板,再对每一项进行核对,完成没问题就签字。”被告认为证人跟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其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其2018年12月19日的催款函及2019年1月31日《浙江京禾公司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内部就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流程已完成,进而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其合同项下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催款。在该公证书中有2019年3月27日《质量信息反馈单》,其中质量描述:“贵公司供货的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如下故障:监控系统,前置机及APP系统无法再接入数据。处理意见:请贵公司分析原因,并出具解决方案。2、由于这些故障已经影响了系统的正常使用,请贵司尽快联系我方技术人员,给予技术指导。”被告称此正证明系统存在严重问题,最终万个数据点就接不下了,未达到合同中承诺的5万个数据点。
对于设备现状,被告称已于2019年4月底、5月初全部拆除。现放在仓库,硬件是由原告提供的,软、硬件是一整套。对于被告提起的鉴定申请,被告称:因设备已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欠款数本身没有异议,
原告称验收合格日期是2018年9月20日,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60%的款项,剩余10%应该在2019年3月20日支付。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起诉日期即2019年7月29日。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用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软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软件合作协议》中由峰控公司开发的光伏集控采集监控系统是否达到验收标准,是否已通过验收。
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交了合同及验收报告,并有证人到庭作证。被告虽予否认,但在原告履行合同并交付后,被告方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并开始使用,虽被告称此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使用,且验收过程中也没有验证“单个光伏集控系统数据库支持5万个数据点”,但如原告履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对履行瑕疵进行补正,如原告仍不能解决被告应保存好证据的同时积极、合理地主张权利。但被告在原告对履行未进行补正,亦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积极、合理地主张权利,而是自行将设备拆除,导致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原告履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第一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峰控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海
人 民 陪 审 员 袁 卫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炳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