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382号5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5884026X。
法定代表人:田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凌飞,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欺诈故意,京禾公司在发现***违反约定后立即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出于对***专业能力的认可,京禾公司邀请***以加盟形式展开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京禾公司将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40%的股权零对价转让给***,并聘请***为恒通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团队组建和日常业务运营。同时明确了公司在***加盟后的主要发展方向是将京禾公司旗下各相关业务子公司整合。2018年5月,***突然要求辞职并退出恒通公司,最终京禾公司以371.8万元收购了***持有的恒通公司股份。该价格系以京禾公司及下属的京禾电力工程公司等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资产为依据计算所得,因此双方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使用、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生产资料,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京禾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及发生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的行为。但是在京禾公司支付了136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京禾公司发现早在股权转让一年前,***就开设了浙江群朗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朗公司),***在该公司持股43.5%,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该公司主要股东均为京禾公司及京禾公司下属公司负责市场销售、招投标和工程设计施工的主要工作人员,群朗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电力施工、电力设备销售、光伏工程建设投资等,与京禾企业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恶意隐瞒相关事实,诱使京禾公司以高价收购股权。其次,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设立群朗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项第三条的约定。该约定内容应当是指***不得从事与京禾公司及下属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自2015年进入恒通公司后,主要工作内容是电力和光伏工程施工项目,设计业务很少,所获利润分配也是基于京禾企业的其他业务。从京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不仅管理恒通公司业务,还管理京禾公司的下属企业。一审判决认定***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显然机械的对比恒通公司与群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所载经营范围,忽略了***实际的工作范围。***存在违约行为。最后,***主张的利息,即使抛开***违约的事实,其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剩余款项应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支付,也就是2019年5月28日前支付,支付时间未届满前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和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前三个月免息,三个月后收取月息2.5%”应当是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算。从利息约定来看,第一期款项未约定逾期利息,第二期款项支付条件成就前也不应当计收利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京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京禾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35.80万元、利息50.46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润款65.24万元,共计351.50万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起,以35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京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京禾公司及恒通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乙方(受让方)及丙方(称“目标公司”或“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恒通公司股权结构为:***出资比例40%,认缴金额400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京禾公司出资比例60%,认缴金额600万元,实际出资300万元。双方约定,***将其持有的恒通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京禾公司,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实际出资的200万元股权溢价转让给京禾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71.8万元,未实际出资的200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京禾公司,两项合计371.8万元。2.价款支付方式为在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京禾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50%,剩余款项于一年内付清。另外,双方还对税费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如下:一、转让支付方式。1.***、京禾公司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京禾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即人民币185.9万元,剩余50%款项京禾公司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壹年内付清。2.剩余款项支付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免收京禾公司款项利息,三个月后***收取京禾公司剩余款项月息2.5%的利息。3.***承诺在股权转让后2年内不以任何形式泄露、使用、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或生产过程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京禾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及发生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的行为。***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一次性向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因违约行为所得的收益全归公司所有(若情节严重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的,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向***追偿)。如多次违约,累计计算违约金。二、未竣工工程的结算支付。1.中国智能骨干网浙江嘉兴三期配电,工程总价350万元;嘉兴市城东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供电外线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总价为746030元;嘉兴市南湖区湘都社区老07省道平湖塘水利枢纽边湿地配电工程,工程总价为210万元。2.以上三个项目待工程竣工送电,除质保金外100%回款后二周内,***向京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京禾公司根据工程计算按实际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净利润的40%向***支付。同时对税费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7月5日按约将其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京禾公司名下,京禾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经***多次催讨,但京禾公司一直未付。另外,***还多次要求京禾公司对三个项目进行结算,但由于双方对于利润的计算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京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田龙(又系股东);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田龙,京禾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嘉兴京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田龙,京禾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嘉兴京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田龙,京禾公司系该公司股东;群朗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又系股东);恒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田龙,京禾公司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12月,***与嘉兴京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嘉兴京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聘任***为公司总经理。
2017年10月16日,恒通公司与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平湖塘水利枢纽边湿地变配电供货安装工程。2017年11月5日,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嘉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嘉兴城东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供电外线项目。2017年12月11日,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国智能骨干网浙江三期(西区)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是***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是京禾公司关于***应当一次性向京禾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四是股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个工程的利润分配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主张的利润款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京禾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即人民币185.9万元,剩余50%款项京禾公司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壹年内付清。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京禾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故***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京禾公司辩解称股权转让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7月5日,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年内支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京禾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5日前支付185.9万元,但京禾公司仅支付了36万元,直到2018年10月24日才又支付了100万元,早已逾期。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免收京禾公司款项利息,三个月后***按月息2.5%向京禾公司收取剩余款项的利息。故***向京禾公司主张利息是有合同依据的,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了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其中京禾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逾期近期2个半月,应支付利息5万元,未支付的235.8万元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7848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京禾公司认为***在股权转让前设立和经营群朗公司,其经营范围与京禾公司及下属公司高度重合,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支付其50万元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京禾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反映,***在恒通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又担任了群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并不属于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京禾公司也未能提供***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京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三个工程项目利润分配需自除质保金外100%回款后二周内双方进行结算。目前,双方对于这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回款,以及对于净利润的计算,均存在较大争议。对于***主张的利润款,京禾公司也不予认可。在***、京禾公司均不申请审计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利润作出判断,故对于***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京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358000元及利息417848元(按年息24%自2018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此后以235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50元,由***负担350元、京禾公司负担1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京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9)浙0402民初6527号(以下简称6527号案件)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判决书、中止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2.资产负债表、恒通公司2017年公司利润表格和项目情况表,用以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时,恒通公司并没有***说的有大额盈利,公司当时处于亏损状态。
***质证认为:证据1,京禾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提交证据如下:
652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已经认定驳回京禾公司诉讼请求。
京禾公司质证认为:该案京禾公司提起了上诉。
本院认证认为:京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提交的证据均涉及6527号案件,前因该案在二审过程中,故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二审结果已出,本案恢复审理。至于该案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京禾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使真实,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中,京禾公司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法院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群朗公司2019年度企业年报,并向税务部门调取***2018年度、2019年度的劳务收入及纳税情况。
就该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所涉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2019年8月28日,京禾公司以***隐瞒设立群朗公司,使京禾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6月6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402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京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京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浙04民终2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京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本息金额如何确定。
首先,京禾公司为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向一审法院提起6527号案件诉讼,该案经二审驳回京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371.8万元的50%,双方办理变更登记后履行,剩余50%于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一年内付清。现两期款项履行期均满,***有权要求京禾公司履行。京禾公司至今仅支付136万元,剩余235.8万元本金,京禾公司应予支付。
其次,双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对该两期款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分别进行评价。其一,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需承担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于2018年7月5日,至该日,京禾公司仅支付36万元,第一期款项剩余149.9万元,自2018年7月6日起,应以149.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10月24日(100万元支付日)。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49.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第二笔转让款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又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免收利息,三个月后收取依月息2.5%计算的利息。依双方该约定,***仍是希望京禾公司尽早支付股权转让款,“月息2.5%”实际是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因本案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该约定过高,本院将该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
最后,京禾公司在6527号案件与本案中均提出***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但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应向恒通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向京禾公司承担责任。故就该问题,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23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三部分计算:以14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以4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5.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50元,由***负担5360元,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30元,由***负担2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