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4350号
原告:江苏福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红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未开发区宏恒胜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福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福基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福基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福基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式变电站2台,价款30.56万元,被告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现场一周内付17万元,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9万元,其余货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12月17日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只付款9.05万元,余款经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经营不佳,无法及时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公司经营不佳,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福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51万元及利息(以19.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5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元减半收取25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