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破终4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张庆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朱银桂,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前进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源公司)、***、朱银桂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破申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沪源公司、***、朱银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沪源公司、***、朱银桂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事实与理由:1.沪源公司对恒和公司享有4478244元债权,沪源公司与恒和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恒和公司确认欠沪源公司工程款300万,第五条中约定恒和公司未按预定期时间开工导致村料涨价,材料涨价费用及拖欠工程款同期利息共计158万元也作附条件的约定,故并非一审所称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2.***、朱银桂只是恒和公司欠员工和其他自然人债务的破产申请的代表,除该二人外,恒和公司还欠本单位员工和其他单位和个人近300万元。3.恒和公司辩称的事实只对几套房子的购买人尚有欠款外不是事实。恒和公司的29套房屋因其欠广宇建设集团工程款2700余万元,正在法院执行拍卖中,恒和公司对外债务高达几千万,且无力偿还,应当宣告其破产清算。
沪源公司、***、朱银桂于2020年4月24日以恒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恒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恒和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经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0800670149752H,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和平,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朱和平、朱杨、陈宝林,2018年11月12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江浦法院)作出(2018)苏081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63680元,扣款5000元,合计168680元。恒和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清江浦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812执532号。清江浦法院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苏0812执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认为,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恒和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20日,清江浦法院作出(2018)苏081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银桂工程款110350元,并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债务人应具备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沪源公司主张其对恒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478244元,该数额为沪源公司单方结算,并未通过双方对账签字确认,更未通过诉讼途径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因此。沪源公司对恒和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不能确定,即使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尚不明确。关于***、朱银桂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数额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恒和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亦未能查到恒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理中,恒和公司异议称其尚有部分财产,足以清偿***、朱银桂的到期债务,恒和公司亦承诺了还款期限。考虑到***、朱银桂债权数额较少,因此认定恒和公司的异议成立。
综上,沪源公司、***、朱银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和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故恒和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沪源公司、***、朱银桂申请恒和公司破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沪源公司、***、朱银桂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沪源公司、***、朱银桂以恒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恒和公司破产清算,但沪源公司、***、朱银桂与恒和公司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应当区别审查。沪源公司因与恒和公司之间因签订《10KV配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而产生的工程款金额并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亦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审查认定,沪源公司单方主张的欠款金额4478244元并非双方之间的最终债权债务金额,在此情形下沪源公司径行主张对恒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与恒和公司之间存在经济补偿金纠纷、朱银桂与恒和公司之间存在零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分别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尽管恒和公司未能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朱银桂清偿到期债务,但***、朱银桂债权数额较少,恒和公司一审中提出异议称其尚有部分财产,足以清偿***、朱银桂的到期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恒和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尚未达到破产清算情形,故未受理沪源公司、***、朱银桂对恒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沪源公司、***、朱银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