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4民初280号
原告:盐城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某某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8万元,并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盐城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2.江苏某某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8万元,并承担自实际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本案起诉之日的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我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江苏某某公司承包我司的10KV电力增容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供应、施工安装业务。我司于2012年12月25日按约定向江苏某某公司预付了8万元工程款,后因土地等原因我司项目未能实施,江苏某某公司并未设计和作任何投入。根据合同第二条,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不成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多次向江苏某某公司追要上述已付的8万元定金,该司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按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在案涉合同条件不成就时,就不停地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权利,造成时效中断。故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以及盐城某某公司在此时间支付8万元定金属实,盐城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属实,盐城某某公司是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中也未约定款项交付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定金规则,该公司的定金应当不予返还。2.我司并非没有投入,我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盐城某某公司的要求设计了图纸,并向供电公司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及采购了盐城某某公司所需要的配套设备,因盐城某某公司违约,导致设备搁置十余年,目前已经报废,我司的损失已经确定,保留因盐城某某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3.即使盐城某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存在,其主张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盐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2日,盐城某某公司(甲方)与盐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盐城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范围:该工程为10KV增容工程,安装10KV变压器壹台,型号为S11-250KVA及相应的配电设备至新装低压柜。二、合同内容:在甲方按时提供办理供电公司用电手续全部资料和基础设施按时提供的前提下,乙方必须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10KV增容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供应、施工安装。三、付款方式:1.经双方商定工程承包总价(含税)为13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定金8万元,余款5万元待工程施工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投运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时付清余款,乙方有权对甲方电力设备不予投运。2.工程总价不含供电公司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用电方案咨询费、负荷管理装置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接入工程费、带电作业费等相关费用,如需缴纳由甲方自交,与乙方无关。五、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工程总价的10%赔偿守约方。该合同下方加盖有甲乙双方公章,乙方代表处还有孙某1签名。对于该合同第二条甲乙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时间,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
2012年12月26日,盐城某公司向盐城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8万元。2013年1月25日,盐城某某公司通过***向江苏某某公司汇款16万元,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变压器款”,其中8万元系支付上述合同中的定金。
另查明,盐城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注册成立;2019年1月4日投资人变更为孙某1、陈某,同年2月15日人负责人由孙某1变更为刘某,同年5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刘某、陈某。2020年6月1日,盐城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1.盐城某某公司与射阳县供电公司签订的《负控购电协议》、《电费结算协议》各一份,盐城某某公司向射阳县供电公司提交的《报告》、《关于申请临时用电的请示》、《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盐城某某公司已向其提供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的相关材料,委托其提交给供电部门;2.射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供电方案答复单》、《业务交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其向射阳县供电公司交纳启动用电方案费用1.8万元并设置了用电工程方案;3.《负荷管理终端安装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盐城某某公司设置的方案图纸均已通过。对此,盐城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份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不成立,对于《报告》在庭后了解后答复法院,《请示》上没有章某,与本案无关,《委托书》没有具体委托时间,内容与本案合同无关;证据2《供电方案答复单》没有出具单位章某,交费通知单不等于交费,交费还应当有银行交费票据;证据3不具有报告的实质性内容,也没有具体项目名称、位置、内容、验收单位;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很多内容、章某、时间不清楚,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江苏某某公司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经查,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中的两份协议上没有射阳县供电公司签章,《委托书》上载明的的受托人为盐城某公司孙某1,证据3为盐城某某公司盖章的空白文本,江苏某某公司未提交交纳1.8万元的付款凭证以及购置的配套设备报废的相关证据。
盐城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次诉讼之前数次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其员工唐某某与***(系孙某1之子)的短信记录截图显示,唐某某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多次给***发短信催促江苏某某公司退回未施工项目的已付款8万元,其称“你可转告他们的,和你个人没关系,当初合同好象是你爸爸代表签的……”“你指定的对接之人无法交流和解,唯有走诉讼途径了”。***于2019年2月2日回复“收到”,于2019年3月13日回复“已经安排”,于2022年11月28日回复“电力公司的事情我几乎不问了”“我这能打个电话问一下”“因为电力公司有股东负责我会让他和你联系”,于2022年11月29日回复“没人联系您吗?”,于2023年2月15日回复“我来问一下”。对此,江苏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聊天记录是2019年,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当时时效已过,***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亲戚,在我公司没有职务,也未参与案涉工程。
又查明,2016年9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盐城某某公司诉射阳港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盐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管委会赔偿各项投资损失合计2602103元及利息,其中包括电网投入8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该案作出(2016)苏09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管委会赔偿盐城某某公司各项投资损失合计1542672元及利息249227.61元,驳回盐城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0月8日,盐城某某公司与某某管委会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某某管委会提供项目用地50亩,供盐城某某公司在射阳港经济区建设年产50万立方稳定土及10万立方干粉砂浆生产项目……2013年3月7日,盐城某某公司向临港投资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930884元……2015年,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就案涉土地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社会进行挂牌出让。2016年1月19日,盐城某阳公司与某某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盐城某阳公司通过公开摘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且拟在案涉土地上对生物纤维素项目进行投资。2016年9月19日,射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盐城某阳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以土地现状交付给盐城某阳公司使用。目前,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人为盐城某阳公司”;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盐城某某公司依据与某某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围墙、传达室、西侧道路等的施工建设。然而,某某管委会在明知案涉土地上建有建筑物的情况下又以净地的方式向射阳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土地指标,在盐城某阳公司摘牌后,与盐城某阳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盐城某阳公司投资使用,致使盐城某某公司先行投入建设的部分遭受损失。某某管委会的行为侵害了盐城某某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现盐城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管委会赔偿其投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外网水电费用。盐城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盐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盐城某公司出具的定金8万元的收据,据此要求某某管委会赔偿其电网投入损失。然而,盐城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盐城某某公司为了案涉土地项目支出了8万元电网工程定金的事实,但盐城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某某管委会的侵权行为致使其投入的电网定金损失已为客观事实,故本院对盐城某某公司主张的电网投入损失不予支持。”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30日对江苏某某公司诉盐城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924民初5××2号民事判决,其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系江苏某某公司监事。
本案争议焦点为:1.盐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合同是否解除?2.江苏某某公司是否应向盐城某某公司退还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盐城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22日,盐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期限。后盐城某某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并就其包括案涉8万元在内的相关损失起诉要求某某管委会赔偿。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该案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盐城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关于案涉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来看,盐城某某公司在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不断地向江苏某某公司的监事***提出对案涉未施工的项目予以退款的主张,***也曾回复“收到”“已经安排”,但双方就退款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盐城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因此可以认定盐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盐城某某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案涉电力增容工程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双方不能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可以根据盐城某某公司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盐城某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合同总价款13万元,定金8万元,而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因此对于盐城某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的8万元,其中2.6万元应认定为定金,其余的5.4万元应认定为预付款。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中,考虑到系因盐城某某公司未取得案涉电力增容工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导致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江苏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盐城某某公司对于已支付的定金2.6万元无权请求返还,其主张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为了履行案涉合同已向射阳县供电公司支付了1.8万元并且购买的配套设备报废,盐城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苏某某公司未就其该节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向盐城某某公司退还5.4万元预付款。
综上,盐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某某公司支付5.4万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盐城某某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