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6333号
原告:盐城三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温州农机五金城308-328室。
法定代表人:石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祥,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三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健公司)与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哈罗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被告金阳哈罗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阳哈罗斯公司将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20号楼中的107、108、109、110、115、116、117、118、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9、220、221、222、223、224、225、226室;3号楼中的107、108、113、114、213、214、215、216、217、218、219、220室共36套房子登记到三健公司名下,抵算工程款4352788.76元;2.金阳哈罗斯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88元。审理中,三健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就金阳哈罗斯楼盘的电力工程设计、电力施工安装、电力材料供应工程,陆续签订协议总价为13724688元的施工合同,三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因金阳哈罗斯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以房抵拖欠电力工程款的《协议书》,将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20号楼中的107、108、109、110、115、116、117、118、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9、220、221、222、223、224、225、226室;3号楼中的107、108、113、114、213、214、215、216、217、218、219、220室共计36套房子给三健公司抵算拖欠的工程款4352788.76元。现金阳哈罗斯公司违约,至今没有为三健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另外,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30日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444688元金阳哈罗斯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健公司,但金阳哈罗斯公司既未付款也未以物抵债。故依法提起诉讼。
金阳哈罗斯公司辩称,1.差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2.本案所涉及的36套房子,据公司负责人讲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被查封了,金阳哈罗斯公司无法将房子交付抵付工程款,请三健公司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金阳哈罗斯楼盘的电力工程设计、电力施工安装、电力材料供应工程等陆续签订了若干份协议。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以房抵拖欠电力工程款的《协议书》,金阳哈罗斯公司将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20号楼中的107、108、109、110、115、116、117、118、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9、220、221、222、223、224、225、226室;3号楼中的107、108、113、114、213、214、215、216、217、218、219、220室共计36套房子给三健公司抵算拖欠的工程款4352788.76元。
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金阳哈罗斯公司将电力工程增项工程发包给三健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255760元。合同签订后,金阳哈罗斯公司支付10万元,余款155760元待工程施工安装结束送电前一次性给付。以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为准。
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金阳哈罗斯公司将电表箱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健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总价188928元,合同签订后,金阳哈罗斯公司支付10万元,货到场地再付6万元,余款28928元待工程施工安装结束送电前金阳哈罗斯公司一次性给付。以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为准。
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及资产移交协议》,约定:一、移交的属于金阳哈罗斯公司的电力设备设施,从射阳供电公司接入点至环网柜到1#-8#配电房相关配电设备及配电箱、电缆等所有材料。二、2012年-2019年所有合同工程量已全部竣工,并经金阳哈罗斯、射阳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现已通电。三、经双方协商一致,移交方三健公司将上述所有配电设备及电缆移交给接收方金阳哈罗斯公司。四、配电设备及电缆移交后,接收方承担该配电设备及电缆的运行、维护、检修、管理与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及费用。
以上事实有三健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健公司已按约施工,工程亦经金阳哈罗斯公司、射阳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已通电。金阳哈罗斯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健公司主张要求金阳哈罗斯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阳哈罗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三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44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计3985元,由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顾莎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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