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健电气有限公司

盐城三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5112号
原告:盐城三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工业园区海都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福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为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三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健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鑫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鑫宇公司的10KV增容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供应、施工安装,工程承包总价318000元,如果一方违约,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工程安装结束投运前,一次性付清余款。现工程已经峻工,鑫宇公司尚欠工程款118000元,2016年6月30日,鑫宇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公司催要,鑫宇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鑫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健公司提交的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资质证书复印件三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三健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健公司为鑫宇公司安装10KV变压器两台及相应的配电设备至新装低压柜,工程承包总价318000元,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付给三健公司200000元,余款118000元待工程安装结束投运前,鑫宇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三健公司,如鑫宇公司不按时付清余款,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价的10%赔偿守约方。现工程已经峻工,鑫宇公司尚欠工程款118000元,2016年6月30日,鑫宇公司向三健公司出具欠条。经三健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健公司与鑫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三健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鑫宇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向三健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三健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三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并承担从2018年8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江苏鑫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志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雄文
书 记 员 侍海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