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沈阳盛京前进农场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13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前进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前进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1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158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违约责任来直接认定本案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责任明显错误。法院判令解除卫某、***、曾某与***租赁合同的判决写明:“如继续使用案涉土地,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可见该判决是基于可能性而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定。合同纠纷中可以以“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判令解除合同,但认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要有损害事实切实发生为前提。本案中,并没有因电力线路导致地上物死亡、损毁、破坏等损害事实发生,***赔偿的也是基于可能性导致的合同解除的间接损失,其所赔偿的花卉、果树等都完好存在,并没有因案涉线路建设造成的果树损毁的情况。所以前述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不能成为侵权案件中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二、本案电力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电力公司按国家规划进行电力线路建设,无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2、本案电力线路建设没有造成损失,这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也是***自认的事实。3、***不能证明损失与电力线路有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先规划了电力线路后出租的土地,并且工程线路并未发生过改线,只是因不确定是否需要改线暂停过施工。本案电力线路规划是否早于土地出租是本案应查清的重要事实,该事实直接影响责任认定。沈阳中院(2021)辽01民终1751号、(2021)辽01民终3795号民事裁定,也明确要求对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原因等重新进行责任认定。通过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程线路规划图等材料可见,案涉工程线路规划早于土地出租,且线路并未发生过改线。只是因不确定案涉工程线路是否与拟修建的某乙用地发生冲突,案涉工程的设计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于2011年4月11日曾通知施工方某乙公司部分路段暂停施工,待线路确定不需要改线时再继续施工;又于2011年8月26日通知某乙公司案涉线路确定不改线继续施工。可见案涉工程线路并未发生过改线,早于2011年初***对于案涉土地上方将建设电力线路就已明确知晓。四、***在明知要建设电力线路的情况下将土地出租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应判令有过错方***承担责任,而不应判令无过错的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五、原审法院判令赔偿案件执行费明显错误。六、电力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电力线路设置的区域,法院应正确理解电力保护区概念及其设置目的,避免错误解读而使其成为个别主体向国家主张权利的依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解除合同的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案涉***的大棚并不在电力保护区内。解除合同判决的适用依据和逻辑关系错误。通过***与案外人的系列案件可见,在法院错误地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大棚主纷纷效仿起诉,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了12年后,在不通知电力公司参与诉讼,连大棚是否在电力保护区内这一基础事实都不查清,在电力保护区的概念和设置目的也不查清的情况下,就武断判决解除合同,再通过后续判决将损失转嫁给电力公司,必将损害电力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合同纠纷违约责任不能直接认定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混淆了“合同解除的事实依据”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案外人与答辩人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建设的500KV高压线路贯穿租赁土地上方,导致土地无法实现“花卉种植”的合同目的,此系被答辩人建设行为对答辩人合法物权行使造成的实质性损害,这是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答辩人因合同解除向案外人赔偿地上物损失、诉讼费用等,本质是被答辩人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权益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认定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关于“无过错、无损害事实”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行政审批不构成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被答辩人主张工程“合法合规”,但被告取得审批,是行政机关对建设线路合法性的前置形式审查,而非对具体建设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豁免。依据《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其在具体建设行为中导致他人损害,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实际损失已客观发生,且与被答辩人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已认定,高压线路经过导致土地“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无法满足“花卉种植”的合同用途,故判令解除合同并由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支付的324,002.83元系因被答辩人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包括地上物残值赔偿、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均属“财产损失”范畴。三、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线路规划曾因与沈北新区规划冲突两次调整(2011年6月改线、12月再次确定通过)。答辩人某甲在2009年就进行招商宣传建设,***未收到任何来自政府和被答辩人不允许出租的通知,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提出的“接地处理委托协议”没有协议原件,且与事实不符,***并无施工资质没有签署相关协议也没有收到款项。案外人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更非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以此归咎答辩人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执行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行为承担生效判决赔偿义务,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系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必要损失。被答辩人主张“执行费不应发生”,实质是要求答辩人放弃法律救济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合法合理。四、电力保护区的法律属性不影响被答辩人责任承担。被答辩人关于“电力保护区仅规范新建构筑物”的主张,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原审判决认定矛盾。案涉大棚在电力保护区内,高压线路的存在已实质影响土地的使用功能,具有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此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被答辩人作为电力设施经营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4002.83元;2.案涉大棚、看护房及其他地上残留物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场区内组建了花卉大棚种植基地并进行了招商宣传。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卫某、***、曾某签订了《自建大棚土地租赁合同》,均约定上述三人承租***的土地用于经营花卉种植,合同双方对租期、租金、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相应约定。后***将承租的土地交予承租人,承租人开始使用土地。2011年,辽宁抚顺新建500千伏输变电站一座,该工程输电线路途经沈阳市沈北新区。2010年12月28日,本案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500KV抚财送电线新建工程线路走廊清理委托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工程设计范围内的障碍物的拆除清理、永久性征占、树木砍伐、房屋拆迁等。2011年2月16日,某乙公司依据其与***签订《500千伏蒲抚送电线新建工程永久占地协议》及其他补偿协议,向***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同年6月10日,因高压线路更改,不从***区域通过,***又将此款退还给某乙公司;至同年12月23日,又决定该线路继续从***区域通过,某乙公司重新向***支付了补偿款。某乙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包括地上树木的补偿款、临时占地补偿款、永久占地补偿款、占用两栋大棚的补偿款,但补偿范围不包括自建大棚承租人的大棚及看护房等。后该输变电站施工落成投入使用。上述自建大棚的承租人包括卫某、***、曾某等以其承租的土地位于“电力保护区”内,土地无法正常种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三起案件经我院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大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之规定,如继续使用案涉土地,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提供的土地因高压线的建设,已经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赔偿案外人卫某地上物损失950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判令***赔偿案外人***地上物损失32434.83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61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判令***赔偿案外人曾某地上物损失1581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执行费2422元。同时判令待***赔偿后,案涉的大棚、看护房及其他地上物残值归***所有。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24002.83元本案原告***均已支付完毕。现本案原告***认为案涉电力设施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架设,国网电力公司存在过错,遂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该324002.83元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2023年4月10日,我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案号:(2023)辽0113民初4016号。自建大棚承租人姓名为丁某。该案经我院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支付给丁某地上物损失、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共计339977元。该案与本案性质、诉讼理由、依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案外人卫某、***、曾某承包土地上方架设500KV高压线路,由此引发***与该三人合同纠纷诉讼,并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共324002.83元。虽然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高压线路架设是经国家审批的合法项目,是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但该建设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向案外人赔偿责任,前进公司的权利受到被告某甲公司行为的侵害,再结合某甲公司在征地时未对该三人的大棚及看护房进行补偿,故对***主张被告支付因租赁合同解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324002.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上物归属问题,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故该地上物归原告***所有,待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后,该地上物归被告某甲公司所有。一审判决:一、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某前进农场有限公司损失324002.83元;二、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已确认归原告沈阳某前进农场有限公司所有的案外人卫某、***、曾某承租土地上相关地上物的残值归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沈阳某前进农场有限公司于三日内将案涉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沈阳某前进农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沈阳***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13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虽然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高压线路架设是经国家审批的合法项目,是满足公共利益需要,该高压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施工建设符合《电力保护条例》的安全要求。但本院审理卫某、***、曾某等以其承租的土地位于“电力保护区”内,土地无法正常种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已经认定案涉大棚有一部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考虑到***的违约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客观上受到某甲公司行为的影响,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上诉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