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13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1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24)辽0102民初153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错误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必然有误。一、某丙公司私自改变压覆报告线路系违法压覆。某丙公司有对改道之后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前压覆评估备案及审批的法定必要及义务,其私自改道缺乏法定程序,存在过错实施的建设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某己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床。”再根据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省自然资源厅、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文件第P4页第三条:“……准确界定压覆范围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压覆调查评估的最终结论,也是开展压覆补偿权益评估的重要依据,因此建设单位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要求,自行或委托调查机构全面收集以往地质工作成果资料,开展实地测量。”由此可见,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并取得审批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其改变建设线路后,仍应首先取得新的合法压覆报告,即使某丙公司的建设项目立项合法,但也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私改线路施工,故而案涉压覆行为系违法侵权压覆。二、原审法院对于案涉矿区是否造成全部压覆认定错误。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文“……由于该探矿区存在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暂不具备安全评价条件,待与电力部门就此协商解决,并消除安全隐患后再履行安全评价程序。”说明因为压覆的存在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安全评估不再具备收件条件。再根据辽宁某乙有限公司陈某:“专门办理环境评估的机构,主要看的材料就是开发利用方案,以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上面有压覆的话,环评肯定过不了….…如压覆在矿界内,基本上是零”以上可知环境评估也因覆的存在而无法进行。另外,我方还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再次详查及储量评审情况说明》,该说明亦明确因重新报审储量备案,需先做储量详查报告,但矿区内有高压输电线路穿越,经辽宁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提供的输电塔坐标点位压覆矿区,故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压覆资源不能计入资源总量,继而无法再做出储量报告。以上均说明由于某丙公司建设项目压覆在矿区内的原因,直接导致我方无法报检并无法进行安全及环境等各项重要评估,其后果是全部矿区均无法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不仅是该矿区无法分割,其权力亦无法分割。原审法院依前案矿区内有1/2面积储量矿藏的计算方式来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三、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案涉矿区被压覆的事实早在2015年8月12日经某丙公司检修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瓦海1、2线压覆探矿权区域问题解决情况的说明》明确承认,虽然多年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协商和诉讼的情况,但不能否认其侵权事实被确认的时间在2015年,侵权责任中的财产损失赔偿旨在全面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一原则要求加害人不仅要赔偿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减少(即探矿权价值),还要赔偿本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因侵权行为而未能实现的部分(即间接损失)故而利息的起算日起理应从确认侵权当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错误的适用法律,无视某丙公司建设程序存在过错而造成了完全压覆,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某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的线路存在变更和迁移,线路在建设过程中的微调属于正常情形,不属于线路变更,某丙公司涉案的线路经合法审批压覆也为合法压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关于压覆面积的比例问题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且矿产资源的压覆评估设计已经确认储量的矿产资源,与建设项目之间是否存在影响开发利用关系的专业性技术问题,本案由于某乙公司的矿产资源已由矿产部门通知需另行核定,且未做压覆评估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压覆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所涉的矿产资源压覆一审判决及前案的生效判决均已认定为合法压覆,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即使在侵权赔偿金的范围内,司法实践中没有即判决损害赔偿金又判决利息的依据,除非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某乙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及上诉所主张的起算时点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1536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害并非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而否定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在探矿权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结之前,不具有民事诉讼请求权基础,本案民事案件应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本案当中,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项目探矿权保留、变更核查情况的报告》,结论为“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保留)项目申请不符合相关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建议市政府推荐,并由瓦房店市某督促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勘查区范围,待满足要求后再次提请市政府审议。”案涉矿权未获审批有其自身原因,但案涉线路的存在并非其行权的障碍。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完善办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保留变更手续的通知》,可以证明,由于案涉矿区内存在一处不可移动文物“韭菜地遗址”,瓦房店自然资源局要求某乙公司“按照遗址范围进行避让,对该探矿权勘查区范围进行相应缩小,并在重新核定矿产资源储量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提交申请材料”。2023年4月13日,瓦房店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该通知,明确要求某乙公司加快开展资源储量核实评审相关工作,要求某乙公司提交探矿权保留变更申报材料,并说明在办理探矿权保留过程中不用考虑电力线路的存在。某乙公司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材料申报工作。对于某乙公司探矿权保留申报是否会获审批,尚未经行政行为评价和做出结论,在行政法律关系处理完结前,某乙公司矿业权在法律状态上处于行政许可不确定状态。某乙公司矿业权申报后续会否获批,其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即便存在前案判决,对于上述事实和新证据本案一审法院不能不予审查和认定。另根据辽宁省某丁第77次业务会议精神,“在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前提下,严禁将电力线路设施作为被其压覆探矿权变更手续办理的限制条件”。因此,即使案涉工程与案涉探矿权构成重叠关系,亦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拒绝为案涉探矿权办理变更保留或探转采审批。且某丙公司并未影响某乙公司探矿权的行使,其明确某乙公司有权重新提交案涉探矿权变更保留或探转采审批,并未因此对某乙公司实体权利造成侵犯。而某乙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并未进行相关审批程序的申报,仅以其自己的单方面判断,得出了“实践中无法实现”的结论。且矿产资源压覆评估是一个极为专业且复杂的程序,应由主管部门进行,而某乙公司以其主观判断和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意见主张权利,亦为假设性权利,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亦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某乙公司探矿权行政许可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前,本案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这与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害是否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无关,而事关某乙公司的探矿权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处于法律确定状态,本案民事诉讼某乙公司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和是否应先行处理行政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既认定某丙公司“系合法压覆”,又将本案案由界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实际上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决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探矿权损失,法律逻辑矛盾,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意见相违背,人为形成同案不同判。(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公报案例,一是确认补偿标准按照国土部137号文直接损失确定,对于探矿权价值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二是在压覆事实发生后新的探矿资源量不予补偿。对于本案具有明确指导意义,应予适用。该公报案例指出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因此,对探矿权人的补偿应限于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察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而不应以矿产资源量的市场价值及可获得的利润金额的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某戊、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出让收益。该条规定表明:矿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应属国家所有,发现后国家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对该增加矿种和资源储量享有的权利并非始于探矿权设立之时。矿产资源压覆情形中,矿业权人对压覆事实发生后新增储量的矿业权,相较于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物权属于在后物权。矿业权人就该新增损失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重要载体。在法律条文模糊或存在争议时,公报案例常被作为法律解释的辅助依据,填补法律适用的空白,约束法官的裁判裁量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上述公报案例对于本案具有明确指导意义,应予适用,不能在有明确最高院公报案例情况下人为形成同案不同判。一审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三、山东某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大地矿评报字(2024)第87号《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补偿金额和利息于法无据。(一)本案评估于法无据,不应以矿产资源量的市场价值及可获得的利润金额的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补偿金额应限于直接损失,且就该部分金额某丙公司已经补偿完毕。对探矿权人的补偿应限于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察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而不应以矿产资源量的市场价值及可获得的利润金额的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对此,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和(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指导案例均有明确规定和认定。而就直接损失部分,在前案(2022)辽01民终17151号中已作出裁决,并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因此,某丙公司不应再向某乙公司作出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二)本案一审评估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与自然资源部门核实储量评审、探矿权保留和延续情况,也没有调取矿籍档案情况下强行进行评估鉴定,严重违法和违背行政权。2023年4月13日,瓦房店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加快办理瓦房店市许屯铁矿探矿权详查储量评审相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某乙公司加快开展资源储量核实评审相关工作,要求某乙公司提交探矿权保留变更申报材料,并说明在办理探矿权保留过程中不用考虑电力线路的存在。自然资源部门上述通知必然改变某乙公司矿区有关资源储量核实和评审,鉴定机构在明知上述文件的存在,且时间在某乙公司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间(2021年11月)之后,鉴定过程中既没有与自然资源部门核实新的储量核实评审以及探矿权保留和延续情况,也没有调取矿籍档案,强行进行评估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和无视行政权,鉴定结论无效。(三)本案评估假设条件不成立,以此形成的评估结论也不能成立。《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第37页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条件4,明确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能够完成“探矿权转采矿权”。依据《沈阳某有限公司瓦房店市许屯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第33页,矿区范围内布设3套生产系统,分别开采1、2、3号铁矿体,各系统设计利用资源量分别为24.45万吨、17.39万吨、6.72万吨,矿山生产规模为10万吨/年,均达不到《辽宁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0-2025年)》关于采矿权准入条件(新建铁矿最低生产规模10万吨/年)和矿井生产系统安全开采最低准入条件(生产服务年限最低5年)的要求。另,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矿安[2022]4号)“二、严格安全生产源头管控”“(一)严格安全准入制度。一个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应当由一家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由于案涉探矿权三处矿脉距离较远,需配备三套生产系统,不符合矿山安全的要求,无法满足采矿权准入条件。因此,案涉探矿权现已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达不到“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条件,更重要的是,自然资源部门已向某乙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其提交探矿权保留变更申报材料,对于某乙公司探矿权保留申报是否会获审批,尚未经行政行为评价和做出结论,在行政法律关系处理完结前,某乙公司矿业权在法律状态上处于不确定状态。评估假设条件不成立,以此形成的评估结论也不能成立。(四)本次评估报告对于矿产资源储量取值错误,即使进行评估,也应仅对案涉工程完工前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指导案例,认定“矿产资源压覆情形中,矿业权人对压覆事实发生后新增储量的矿业权,相较于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物权属于在后物权。矿业权人就该新增损失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辽宁省某甲出具的《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报告》,案涉矿区于2007年开展普查工作估算333资源量3.12万吨,于2012.5-2012.12进行了野外详查工作,于2013年3月编制了报告,估算工业品位赤铁矿矿石资源量(332+333)57.67万吨。因案涉线路于2012年6月30日建成投产,因此,应仅对2012年6月30日前形成并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而不能以全部储量作为确定价值的依据。(五)本案评估矿产品销售价格取值缺乏合理性。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CMVS30800-2008),3.2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确定原则,“(1)确定的矿产品计价标准与矿业权评估确定的产品方案一致,确定产品方案应考虑国家(和市场通用)产品标准,或能够通过国家产品标准(和市场通用)换算成符合产品方案的计价标准。”3.4.1矿产品规格,“通常,同类矿产品具有不同的规格,其价格存在差异。矿业权评估中,应当全面分析矿产品的质量、规格以及国家标准和市场惯例的计价方式,选择(或调整)与矿产品质量、规格口径一致的价格。”销售价格应以近3年铁精矿平均销售价格814.59元/吨为计算基础,依据铁矿石入选品位、精矿品位、选矿成本等相关参数,经折算确定的,无补充销售价格的确定过程,不能反映销售价格确定的合理性。(六)本案评估所依据的开发利用方案其自身科学性、合理性不足,刻意压低建设、生产、经营成本,且未经过评审,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1、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劳动定员与方案设计采掘作业工作量不匹配。(1)生产作业人员,开发利用方案第76页设计全员50人,管理人员8人,生产人员42人。开发利用方案第33页设计矿井年工作日330天,每日3班,每班8小时,设计3条矿体同时开采,110吨/日,每日采矿作业班数为3班。开发利用方案第50页设计采准比为11米/千吨,年采准工作量为1100米,每日掘进量3.33米,每日需要安排2个掘进作业班,矿井每日需要5个生产作业班,开发利用方案第51页最大班工作人数为20人,每日3班,日工作人数约需要40人,生产人员在籍系数按1.4计算,需要生产作业人员56人,方案设计的42人明显与设计需要的生产台班作业人数不匹配。(2)管理及办公服务人员。设计管理人员总计8人,与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最低管理人员配置不符(5个矿级领导,6个专业技术人员,共11人),另外,还缺少财务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生活服务人员等。劳动定员数量少,导致成本费用中的工资薪酬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致使评估结果偏高。2、开发利用方案不合理,与实际情况不符。(1)矿井井巷工程总投资额与矿井基建需投入的井巷工程量不符,采切工程量与三级矿量准备应投入的井巷工程量不符,井巷工程造价未按工程造价预算定额进行估算,且与矿山建设工程实际造价相差较大。(2)机电设备投资缺少采场耙矿设备投资、矿井井上、井下矿石铲装设备投资、排水设备投资、外部供电线路投资、矿山配电及内部线路投资。选取的10吨矿用载重汽车的购置单价为5.6万元,与市场同类设备价格(18至20万元/台)相差较大,致使汽车购置投资偏低较多。(3)三个生产系统的房屋建筑物投资,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投资、运输道路投资等,计入不足或未计入。(4)其他投资未估算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所必要的技术报告编制费用,计入不足或未计入,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方案,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社会维稳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报告”等11份各类技术报告的编制费用。(5)土地投资需根据三个生产系统工业总图布设所需土地面积及土地地类,按当地土地征用费用标准及相关税费估算土地投资费用,不能无依据直接给出土地投资。3、设计成本费用构成不齐全。4、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省级方案评审工作由辽宁省某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具体承办,评审方式原则上以专家组会议的形式进行。”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评审意见。经专家组评审(复审)合格的方案,由评审专家组组长牵头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通过的书面意见。”由于本案中的开发利用方案未经专家评审通过,不能作为评估依据。(七)山东某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在复议答复中将本案是否应进行评估鉴定,是否应限于直接损失即本案所进行的评估鉴定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核心问题推诿给法院,一是可以说明评估机构对上述问题并不持立场,不意味着其按照法院委托进行了评估,法院就应按照评估结论进行判决,二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该评估报告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和(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指导案例均有明确规定和认定)审慎认定,一审法院以评代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综上,山东某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大地矿评报字(2024)第87号《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假设条件不成立、相关评估参数取值不合理、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缺乏科学性,复议答复不是推诿责任,就是空洞无物;只援引规定要求,无证据和事实支撑。一审法院未予公正审查,直接采信评估报告,判决的补偿金额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针对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乙公司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关于本案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的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具备请求权基础,某丙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是探矿权纠纷,即因物权受侵害而引发民事纠纷。某乙公司因某丙公司建设的电力线路压覆探矿权区域,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行使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合法权益,该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与某丙公司的建设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根据2020年7月21日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向某乙公司下发的《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变更保留的有关通知》中,已非常明确的指出:因该探矿区内存在500千伏瓦海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需就上述问题解决后再办理探转采审批。由此可见,某丙公司的压覆事实确实存在,虽然后续瓦房店自然资源局又出具了其他通知,允许某乙公司继续年检,但所有的通知和文件,不可否认压覆事实的存在,在我公司已探明储量并备案后,因矿区的巨大压覆异常状态而永远年检下去,如此保留勘探的权利毫无意义,探矿的目的是在已探明矿产资源后,取得相应的采矿权,而不是在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后,只能无限期保留探矿权利。另外,在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协商中,不但于2015年8月12日取得了某丙公司《关于瓦海1、2线压覆探矿区域问题解决情况的说明》,承认其建设项目影响了我公司的探矿权,之后,在我公司经过环境、安全等评估中,评估企业及机构均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存在压覆问题导致不具备进入评估程序,更在国土厅下属单位辽宁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再次详查中得出因压覆而导致储量不够无法取得储量报告的结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文旅局的文物排查、生态红线、行政区划等诸多方面取得了行政单位许可的证明,以上均说明我公司在完成了探矿后无法进入后续程序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丙公司建设项目的压覆。某丙公司所述的所谓的行政关系处理前的不确定状态完全是其忽略了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核心问题,否认了行政信任原则。同时,某丙公司错误的曲解行政文件和省政府的77号会议精神。该会议纪要“对于严禁将电力线路压覆做为探矿手续办理的限制条件”只局限于年检、延续和探矿权利的保留,并不包括在电力设施压覆情况下可以继续办理采矿证,某丙公司的压覆事实不可能因任何“保留年检的通知”而被否定。另外,该份77号会议纪要为省政府的会议记录,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且该纪要不具备对本案的特殊指向,该纪要的意义为,在未探明矿藏时,出现广泛影响探矿权施工作业,即矿区内存在地下矿藏及地上建设重叠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不能一概而论不予以保留,仍应为矿体是否可缩减或绕开重叠部分放宽条件,也体现了不能简单粗暴的让探矿权失去权利的本意。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探明矿藏被实际压覆,不是简单的重叠,导致无法进入安评环评等程序,纵使允许年检,无限期的保留探矿的权利,也是无法达到采矿的目的,因此,被压覆的矿业权人才更应得到法律保护。另外,某丙公司的建设项目对我公司矿区压覆的事实已有生效的前诉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案件的确认,对本案件的民事性质及压覆事实,乃至对探矿权价值在评估后可主张权利等方面均做出了明确表示。二、关于某丙公司以137号文件中对压覆补偿标准作为压覆矿产资赔偿的法定标准是错误的,某丙公司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违背了137号文件制定的初衷,不符合民事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其援引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并不应适用,且某丙公司压覆工程存缺少法律强制性压覆文件,不属于合法压覆。其原因在于:第一点、压覆矿产资源压覆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国土资源部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压覆赔偿这一民事法律问题作出强制性规定。第二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赔偿问题,性质属于物权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作为民事基础制度之一,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形式方可予以设定,国土资源部137号文件仅是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压覆赔偿的法律依据。第三点,某乙公司于2007年有偿取得了案涉矿区的探矿权,在某丙公司建设项目开工之前的六年里已完成了矿产储量的普查工作,对储量基本查探清楚,详查报告的形成只是在普查后的回检和重检,是对于探明储量程序上的一个确认,并没有在侵权后新增储量,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既有探矿权因压覆无法实现价值,二者事实基础不同,法律适用亦应区别对待。某丙公司所引用的公报案例与本诉无关联性。第四点,我公司认为,关于137号文是由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且从该文件内容来看,并没有排斥民事主体之间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这一观点已经从最高法民终494、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定,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于除实际探查投入以外的补偿亦得到的法律上的肯定,同时对137号文件不能作为压覆矿产资源赔偿依据的理由做出了充分的阐释。另外重要的一点,就是某丙公司并未依法对改道的建设项目进行压覆评估备案及审批,也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与矿业权人协商,缺乏法定程序,故某丙公司的建设项目本身在程序上就存在过错,不但不适用其主张的法院公报,更应该因其实施的建设行为,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三、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补偿范围不能仅以直接损失为限。首先,某丙公司主张仅补偿“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压覆矿业权应补偿其市场价值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源储量价值、勘查投入、合理预期收益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亦未否定对探矿权市场价值的补偿,我方与某丙公司在直接损失的前诉案件诉讼过程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通过(2022)辽01民终171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我公司有权针对价值损失通过评估来主张赔偿。其次,某乙公司在本诉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依据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某乙公司因某丙公司建设项目压覆探矿权区域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评估。评估参数取值符合行业规范和市场价格实际,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严格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评估结论客观反映了案涉探矿权的现实价值与潜在收益,《开发利用方案》是经过某资源厅评审专家库的四名专家评审,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书》的,符合公平原则,完全确保评估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矿业权价值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定估算形成,按照矿业权价值进行压覆赔偿,是指经过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得出被压覆矿业权的价值,并以此作为确定压覆赔偿金额的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是通过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机构,程序及途径合法合规,且专业的评估机构既然能够得出准确结论,就说明案涉矿业权存在相应价值,结合之前所述的诸多权利及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山东某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评估过程依法进行,评估结论科学合理,反映了案涉探矿权的实际市场价值。某丙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评估报告的结论,其异议不能成立,理应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赔偿。最后,某丙公司再次错误的以137号文件为依据。我公司认为该文件规定的压覆补偿标准,系应从保护矿业权人财产权益角度,就应是对探矿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用物权财产价值的赔偿,而不是仅指对探矿实际投入直接损失赔偿。最高法院多份司法判例中均认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应依法享有相应价值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探矿权价值损失6005300元;2.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基于6005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某丙公司承认压覆事实之日至实际履行支付探矿权损失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截至庭审之日暂计2,696,272.75元);3.判令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矿产名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2006年10月9日,辽宁省某丙首次设立该矿产探矿权。2007年9月,辽宁省某丙将其转让给郭某。2008年5月20日,辽宁省某资源厅向郭某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根据2010年3月29日辽宁省某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显示,某丁某乙公司。此后,某乙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对该矿产探矿权予以延续和保留。
辽宁省化工地质勘察院于2013年3月出具《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报告》,内容为对案涉铁矿进行地质详查工作,并进行资源量估算。辽宁省某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辽储评(储)字[2013]141号《评审意见书》,对前述详查报告进行评查,最终形成该评审意见。辽宁省某资源厅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辽国土资储备字[2013]093号《评审备案证明》,证明辽宁省某资源厅对前述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予以备案。
2010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某甲公司做出发改能源[2010]149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营口南等6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营口南输变电工程、雁水220千伏变电站升压工程和金家变扩建、沙岭变扩建、科尔沁变扩建、朝阳变扩建共6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辽宁省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分别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建设、经营和贷款本息偿还。
辽宁省某乙于2008年8月出具《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其中“四、压覆矿产情况”中记载“500kV营口南输电线路全长为90.45km,线路经过之地及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压覆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如下”,其中项下第(17)款内容为“在第19号转角塔在瓦房店市许屯铁矿普查范围内,在工作中,由于工程施工等可能对输电线路造成破坏,应引起重视(见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压覆矿产示意图3-2)”。辽宁省某资源厅后就该报告予以审查验收并形成《审查验收意见》,其中“8、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处置建议”项下第(2)、(3)款内容为“(2)该项工程涉及采矿权多处,如无法避让,建设单位应与相应采矿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合理补偿其经济损失,再到相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3)线路穿越了3处探矿权,建设单位应与相应探矿权人协商,征得其同意,或按第(2)款的处置原则办理。”辽宁省某资源厅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辽国土资压储备字[2008]201号《审查验收备案书》,内容为同意对前述审查验收意见予以备案。
某乙公司主张,其曾就案涉线路压覆矿区一事多次与某丙公司协商,并举证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瓦海1、2线压覆探矿区域问题解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500千伏瓦海1、2线于2007年7月开展项目可研设计,2012年6月30日建成投产。其95#-101#段位于大连市瓦房店许屯镇。沈阳某有限公司在大连市瓦房店许屯镇地区开展探矿作业,该线路的存在,影响了沈阳某有限公司在线路附近的探矿作业工作。为顺利开展探矿作业,沈阳某有限公司拟出资对探矿作业区域内的线路进行迁移。现沈阳某有限公司已与我单位沟通,磋商迁移事宜。因迁移涉及规划、土地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手续办理及实施、出资方式等问题,目前正在就迁移细节进行进一步协商。”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因压覆造成无法办理探转采审批一事,某乙公司举证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变更保留的有关通知》,内容为:“沈阳某有限公司:你公司已向我局提交了探矿权变更保留的相关材料。但经我局调查核实,该探矿区内存在500千伏瓦海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请你公司在与电力部门就矿产压覆问题妥善解决后,再重新办理探矿权变更保留或探转采审批。特此通知。”
某丙公司主张该通知已被作废,并举证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办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保留手续的通知》,内容为:“沈阳某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我局提交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下称探矿权)变更保留的相关材料。我局于2020年7月21日向你公司发出了《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变更保留的有关通知》,通知你公司‘探矿区内存在500千伏瓦海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请你公司在与电力部门就矿产压覆问题妥善解决后,再重新办理探矿权变更保留或探转采审批。’202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77次业务会议纪要明确“研究解决输电线路压覆探矿权问题,在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前提下,严禁将电力线路设施作为被其压覆探矿权变更手续办理的限制条件,妥善处理输电线路压覆探矿权的诉讼纠纷问题。为落实省政府业务会议精神,原《通知》作废,不再具有效力。请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重新提交详查探矿权保留申请,我局将依法予以受理和审查,并落实省政府会议精神。逾期,视为你公司放弃权利,我局将依法依规做出处理。特此通知。”
某乙公司主张因办理探转采审批需提交安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而因电力线路压覆不具备安评条件,无法取得安全评估报告,无法办理探转采审批,并就此举证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该探矿区内存在500KV瓦海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暂时不具备安全评价条件,待与电力部门就协商解决,并消除安全隐患后,再履行安全评价程序。”某丙公司主张,根据辽宁省某资源厅关于规范采矿权审批要件目录的公告,设立采矿权需满足15项实质性条件,某乙公司举证的安全评价报告的情况说明只涉及其中的一项,某乙公司并未提供目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复垦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等批准文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满足采矿权新设申请的全部条件。某丙公司主张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已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要求某乙公司加快开展资源储量核实评审相关工作,要求某乙公司提交探矿业权保留变更申报材料,说明在办理探矿业权保留过程中不用考虑电力线路的存在,某丙公司承诺在条件成就时对案涉线路进行迁移,案涉线路对案涉矿业权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并就此举证《关于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在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区段线路迁移的承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完善办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保留变更手续的通知》及《关于加快办理瓦房店市许屯铁矿探矿权详查储量评审相关工作的通知》。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获得采矿权后迁移的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因某丁公司的压覆致使某乙公司已探明的储量不能计入资源量中,且某乙公司无法进行安评、环评及探转采的审批,瓦房店资源局即使为某乙公司保留办理权利,也不能办理探转采,探矿权的价值永远无法实现,并举证辽宁省化工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再次详查及储量评审情况说明》,内容为:沈阳某有限公司:...因你公司在申报最近一次探矿权保留时,发现矿区边缘与生态红线重叠,北部与营口市行政区少量重叠,你公司同意全部放弃所占营口行政区面积及瓦房店市矿区与生态红线重叠部分,共减少原储量3.22万吨。由于重新报审储量备案,需先做储量详查报告,但该矿区内有高压输电线路穿越,经核对提供的输电线塔坐标点位,探矿区内有5座高压输电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址矿产行业标准(DZT0033-2020)固体矿产地址勘查报告编写规范》中要求建设项目压覆资源,应做单独统计,不计入资源总量的规定及查询了电力线路安全输送相关法规,计算出该矿区大部分储量不能计入资源量。基于上述原因,建议沈阳某有限公司,在解决矿区压覆问题后,再委托我单位做详查储量报告。”某丙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并未对某乙公司采取的开发方式进行明确,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并不必然限制矿产资源的开采,出于对电力线路的保护,如需矿区爆破作业开采方式,可采取矿柱设计进行安全保护,如果成立唯一因素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进行迁移等方案考虑。
2020年8月26日,某乙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勘查投入(包括但不限于设施损失、矿权维护费用等)2034590元;2.判令由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探明资源价值损失(以评估为准);3.从某丙公司压覆之日起至赔付之日止,以全部赔偿款为基数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补偿款508265元;二、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补偿款508265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探矿权的法律界定问题。矿业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或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的权利,叫作探矿权;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之权,称为采矿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仅为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均属于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因此,某乙公司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线路是否存在压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辽宁省某乙出具的《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中记载压覆矿产情况项下明确写明“在第19号转角塔在瓦房店市许屯铁矿普查范围内,在工作中,由于工程施工等可能对输电线路造成破坏,应引起重视。”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变更保留的有关通知》亦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该探矿区内存在500千伏瓦海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该通知虽因后出台的文件要求被作废,但废除原因并未否定压覆事实。此外,根据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瓦海1、2线压覆探矿区域问题解决情况的说明》记载:“沈阳某有限公司在大连市瓦房店许屯镇地区开展探矿作业,该线路的存在,影响了沈阳某有限公司在线路附近的探矿作业工作。”又根据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该探矿区内存在500KV瓦海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暂时不具备安全评价条件,待与电力部门就协商解决,并消除安全隐患后,再履行安全评价程序。”由此可见,某丙公司建设的案涉电力线路确给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造成了压覆且影响了某乙公司探矿权的行使,故一审法院认定电力线路对矿区构成压覆,应由某丙公司依法给予被压覆矿业权人相应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压覆损失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电力线路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业权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原国土资源部下发的137号文件精神,对于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费用。就本案而言,某乙公司主张的勘查投入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发票或收据,可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认可一审中《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所附压覆示意图为电力线路变更前所作,实际建设线路后经更改,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更改后线路压覆图,故本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结合被压覆矿产现状以及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酌定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补偿勘查投入费用的1/2,即1016530元(2033060元×1/2)。关于某乙公司一审主张的第二项诉求探明资源价值损失,因其经一审法院摇号委托评估后退鉴,故某乙公司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就此项损失另行主张。”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辽01民终171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二、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某有限公司补偿款1016530元;三、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某有限公司补偿款101653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3)辽民申862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探矿权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摇号确定山东某资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鲁大地矿评报字(2024)第87号《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2024年11月30日。评估方法: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范围:本项目评估范围依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21120080502007569)载明的勘查区范围,由4个拐点圈定,矿区面积为1.9700平方公里。评估矿种:铁矿。产品方案:铁矿石原矿。评估年限:矿山服务年限为4.86年,评估计算年限为7.27年。评估主要参数:根据《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报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察院2013年3月)及其评审备案的证明(辽国土资储备字[2013]093号),截至2013年6月27日,矿山保有资源储量(332+333)为57.67万吨;评估基准日参与评估的资源储量为57.67万吨;评估利用可采储量为41.28万吨;依据《沈阳某有限公司瓦房店市许屯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沈阳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及其审查意见书(矿资审字[2022]C001号),确定本项目中暂不利用量和涉及损失量为9.11万吨;设计采矿回采率为85%;设计矿石贫化率为15%。设计生产规模为10.00万吨/年;矿产品不含税销售价格为221.70元/吨;固定资产投资原值为1531.66万元,净值为1531.66万元;总成本费用为157.58元/吨,经营成本为129.60元/吨;折现率为9.20%。评估结论:评估人员在调查、了解和分析评估对象实际情况基础上,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的评估程序,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合理选取评估参数,经过认真评定估算,确定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在评估基准日2024年11月30日的评估值600.53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零伍仟叁佰元整。”某乙公司因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425000元。
该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后,某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要涉及六个问题:一是认为不应以矿产资源量的市场价值及可获得利润金额的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二是认为评估机构未与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储量评审、矿权保留和延续情况,且未调取矿籍档案违反法定程序;三是认为评估假设条件不成立;四是认为对于矿产资源储量取值错误,仅应对案涉工程完工前确定的储量进行评估;五是认为矿产品销售价格取值缺乏合理性;六是认为评估依据开发利用方案不能作为评估依据。山东某资源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鉴定复核,于2025年4月9日出具了书面答复函,认为:问题一非评估机构受委托事项,不属于评估机构工作内容;问题二已按照《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履行评估程序,且该问题为双方争议事项,不属于评估范畴;问题三对于达到详查及以上勘查阶段的探矿权,《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应优先采用收益途径评估方法。根据卷宗资料,该探矿权存续在先,后被电力线路压覆,探矿权取得的资料,是已达到详查及以上勘查阶段的探矿权,采用收益途径评估该探矿权价值,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和假设条件,符合《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问题四已在现场勘查后进行座谈,与双方当事人对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据此确定的资源储量取值,符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及《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的规定;问题五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CMVS30800-2008)3.2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确定原则...《评估报告》矿产品确定为铁矿石原矿,收集到的公开市场价格信息为铁精粉销售价格,铁精粉换算为铁矿石原矿价格的选矿相关技术参数依据《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报告》,销售价格确定在P28-30已详细描述,评估确定的矿产品价格过程符合《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的要求;问题六根据《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CMVS30700-2010)3.4通常情况下,应利用距评估基准日最近一次编制的矿山设计文件...《评估报告》采用的开发利用方案为距评估基准日最近一次编制的矿山设计文件...依据方案,《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位固定资产投资为153.17元/吨,在评估准则指导范围之内。综上,评估机构对某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自身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故某乙公司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探矿权为用益物权,其行使受到民事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害并非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故某丙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线路是否存在压覆问题。生效的(2022)辽01民终171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某丙公司建设的案涉电力线路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造成了压覆且影响了某乙公司探矿权的行使,同时确认某丙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矿业权压覆审批手续,案涉压覆行为不具侵权违法性,系合法压覆,但须依法给予被压覆矿业权人相应的补偿。
关于压覆矿产应补偿的项目。在矿业权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考虑电力线路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参照原国土资源部下发的137号文件精神,对于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费用,判决某丙公司补偿原告某乙公司勘查投入费用的1/2即1016530元,并明确某乙公司主张的探矿权损失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就此项损失另行主张。
关于压覆范围及探矿权损失应补偿的金额。本案中,依据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某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探矿权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以2024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以折现现金流量法为评估方法,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对委托项目进行评估,确定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价值为600.53万元,并出具评估报告。某丙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否定该评估结论,故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前案与本案中均未就线路压覆范围申请鉴定,某乙公司虽主张应按照评估结论给予其全部补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矿区构成全部压覆,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某丙公司补偿某乙公司勘查投入费用的1/2,故某乙公司本次主张的探矿权损失补偿亦应按此比例确定。一审法院酌定某丙公司补偿某乙公司探矿权损失的1/2即3002650元(6005300元×1/2);评估费425000元,亦由某丙公司负担1/2即212500元(425000元×1/2)。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压覆一事历时数年,双方在此期间进行过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探矿权损失补偿款3,002,650元;二、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探矿权损失补偿款利息损失(以3,002,65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评估费212,5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86元,由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48276元,由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74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且某乙公司的部分损失已经生效的(2022)辽01民终17151号民事判决认定,故,本案亦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某乙公司依法取得了探矿权,某丙公司的线路铺设行��侵害了某乙公司的探矿权等事实已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不再赘述。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第二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某己制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某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探矿权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且如建设项目压覆影响矿业权行使应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生效的(2022)辽01民终1715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该补偿不仅包括前期为取得该探矿权支出的成本,取得探矿权后经营投入的损失,亦应包括妨害探矿权用益物权价值实现的损害赔偿,故该案中,因未完成探矿权价值的评估而为某乙公司保留了相应诉讼权利,并进而引起本案。现本案一审法院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损害赔偿的参考,结合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害范围,确认某丙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某丙公司所提压覆后,新增储量的矿业权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矿业权设立在先,压覆在后,某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压覆后新增储量矿业权的情形。
对于某丙公司对评估意见所提异议,因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属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且一审结合双方各自过错,认定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72元,由沈阳某有限公司、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各负担75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