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13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负责人:杨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97年7月15日,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富某、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某区人民法院(2025)辽0111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车损鉴定价值过高,且从照片未看出左侧轮胎有损坏,另外该车辆系出租车,事发时已使用7年,基本已经达到报废年限,故申请对车辆损失数额重新鉴定。
常某辩称:我方车损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所得,应予采信。
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诉讼费,我方不认可,应由某公司赔偿。
富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1650元、鉴定费583元,总计12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5月12日8时10分,富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某路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某大队认定,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某大队委托,沈阳市某对XXX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做出沈价涉车[2025-苏某]第088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16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3元。XXX车辆实际经营者为原告。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富某系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事故时系执行职务。XXX号车辆系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富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案涉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承保,故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1650元,鉴定费583元,总计12233元。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问题,因该鉴定结论书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某大队委托进行评估鉴定,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以采纳。鉴定费,系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故被告某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车辆损失11650元、鉴定费583元,合计12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鉴定机构系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且该车辆已经修理,有维修费发票与评估鉴定意见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维修费支出真实发生。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为推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