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安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分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5)辽032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5)辽032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2.改判国网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某栽植树木被砍伐的经济损失100200元;3.由国网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国网某某公司砍伐李某某种植的杨树,需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补偿费用。国网某某公司提供工程说明书日期虽是2002年3月,但是无法证明此项目正式成立及施工时间,而李某某2007年承包案涉林地,2016年左右种植的杨树,国网某某公司其工作人员在2019年所辖电力设施防护区进行树木隐患排查时发现李某某所种植的杨树危及电力安全。李某某的杨树种植在此项目开展之前,国网某某公司砍伐李某某种植的杨树,需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补偿费用。2.国网某某公司砍伐李某某树木前没有通知李某某。根据《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国网某某公司提供的《影响输电线路安全运行隐患告知书》只是其单方面书面材料,李某某不知情,更未看到过此告知书,告知书上也没有李某某的签字,国网某某公司未告知李某某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李某某种植的杨树属于违规操作,不合法,应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国网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李某某所述补偿费用问题,其提出的诉求不合理。案涉树木被李某某栽种在秦沈铁路供电线路新牵线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赔偿。秦沈铁路供电的新牵线是于2002年11月28日投运,在2019年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在所辖电力设施防护区内,树木隐患进行排查中发现,位于该线路37号至38号塔导线下方有李某某新栽种的126棵速生杨树。2.关于李某某所提出的砍伐树木之前没有通知的问题,国网某某公司在发现树木后的几年间多次与树主协商让其砍伐或挪走,但李某某均予以拒绝。台安县政府因此事也召开过会议,会议中,国网某某公司就为了保障供电线路安全,在砍伐树木之前向县领导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并得到了上级部门的确认,且再次向李某某告知树木砍伐的必要性,会议现场照片已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国网某某公司已多次就砍伐或挪走树木的问题告知李某某,并不存在李某某所说未提前通知的情况。综上,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案涉树木为供电线路形成后栽种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李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于李某某拒不履行砍伐义务,该树木的存在已经给线路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电力设施的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国网某某公司为保障供电线路安全对案涉树木进行砍伐,砍伐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李某某任何赔偿。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国网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02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台安县台东街道胜利村7组村民。2007年3月27日,李某某与案外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东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台安县集体林地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该村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林种为农田牧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承包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37年3月27日止。同日,李某某支付了承包费15000元。2002年11月28日,秦沈铁路供电的新牵线投入运营,该线路37号至38号塔导线从李某某上空通过,2019年国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所辖电力设施防护区进行树木隐患排查时发现位于该线路37号至38号塔导线下方栽种126棵杨树危及到电力安全。2024年6月4日,国网某某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至该院,2024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24)辽0321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国网某某公司的起诉。后国网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1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3民终第25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5年3月份国网某某公司依职权砍伐秦沈铁路供电线路37号至38号塔导线下方15米范围内的杨树126棵。2025年3月31日,李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国网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遂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154-33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5米。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或能危及电力设施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等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并不补偿相关损失。”因此,在电力设施投入使用后,李某某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植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李某某要求国网某某公司赔偿栽植的树木被砍伐的经济损失1002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李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国网某某公司赔偿其杨树被砍伐的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是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和《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电力企业是上述依法实施修剪或砍伐的主体。本案中,国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所辖电力设施防护区进行树木隐患排查时发现李某某的案涉杨树危及到电力安全,在李某某拒不对其修剪的情况下,国网某某公司依职权将相关树木砍伐,是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不属于侵权行为。故李某某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情形。 关于国网某某公司砍伐案涉树木是否应当给予李某某一次性补偿的问题。根据《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树木在电力设施建设前已经存在,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反之,如果在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则属于违法行为,不予补偿。本案中,根据国网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案涉电力设施至少在2013年就已经建成,2013年11月13日的照片中显示周边并无高大树木。李某某上诉状中称其“2007年承包案涉林地,2016年左右种植的杨树”,显然其种植杨树的时间是在电力设施建成之后。李某某二审中反言称按照其承包合同1967年便有了案涉树木,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首先,1967年其尚未承包案涉地块,其在案涉地块栽种树木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国网某某公司2025年砍伐案涉树木的照片,被砍伐树木直径约10多厘米,明显未达到50年以上树龄。因此,李某某关于其种植案涉树木时间在先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在案涉电力设施建设前已种植树木的事实,故其要求国网某某公司给予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主张国网某某公司在砍伐前未依法向其通知一节。《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等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并不补偿相关损失。本案中,国网某某公司曾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21年10月15日、2023年11月23日向李某某发出《影响输电线路安全运行隐患告知书》。虽然李某某称并未收到该告知书,但国网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以案涉树木危及电力安全为由起诉李某某,李某某应诉答辩。该案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载明“位于国电台安公司线路37号至38号塔导线下方的树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强制砍伐,电力企业亦可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处理。”故李某某应当清楚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国网某某公司有权对树木进行处理。因此,李某某在明知案涉树木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未对树木进行处理,国网某某公司有权砍伐案涉树木,并不补偿相关损失。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