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背阴寺村西山居民组070689。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负责人:刘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供电分公司经理,住辽宁省东港市4—7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1)辽0681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辽06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辽068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不明确,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对此认定没有依据。1、东港市某在2021年10月9日已经作出东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火灾原因认定为“因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引发火灾”。电气故障是指在电力系统或电气设备中发生的不正常电流、电压或电力传递事件,导致电路或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或运行。因电气、电能的提供者是本案被上诉人,对电气故障被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侵权依据,已尽举证责任。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故因电气引发火灾的侵权责任认定者是消防机关。现作为火灾事故的证据消防机关已经作出,人民法院再次要求对火灾事故进行责任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从本案的事实上同样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经过发回重审后,大连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记载:“电线引入端已经发生改变,原先由电线杆直接引出,现新安装变压器,客户端由变压器输出端引入。”即发生火灾时客户端是由电线线杆直接引出,因直接将电线杆上的电线接到家庭或其他设备上,不仅极易造成触电和火灾等安全事故,而且还会对供电系统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应该在经过变压器等设备进行电压和电流的调整后,才能够为用户提供安全的电能。现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安装了变压器的行为即是对之前的过错予以了纠正。如果人民法院对供电企业将电线杆上的电线直接引入接到家庭或其他设备上均认为供电企业没有过错的话,不仅违背相关电业法律法规,也不符合基本常识。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上诉人出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如果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本案鉴定由被上诉人提起,不能鉴定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安装了变压器导致电气线路发生了改变。现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鉴定后果,显然有失公允。同时根据《终止鉴定告知书》,电气线路的改变权在被上诉人,但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电气故障的责任人为上诉人,同样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
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改变鉴定现场导致侵权因果关系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就火灾事故与供电公司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因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发现以前的线路已经被改变,新安装变压器也无法反应之前线路电压的真实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上诉人不反对被上诉人对以前不符合安全规范的错误行为予以改变,但因该改变导致据以鉴定的现场被毁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不得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改变或毁灭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存在过错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表述“本院为查明涉案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与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需要专业单位予以认定”,那么专业机构认定有无因果,关系到上诉人的权益能否被保障,现现场被改变导致无法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按照证据规则及公平原则,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毁灭证据的一方承担,因改变电线线路、客户电线从变压器输出端引出等操作是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现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本案火灾事故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初始电路为380伏动力电,按照规定动力线路的铺设必须由供电企业完成,该线路的铺设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架设的是临时线路,因被上诉人负有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及排除电力隐患的主体责任,临时线路供动力电本身被上诉人即存在过错,现因本该供的动力电被被上诉人改为民用电,导致电压不稳,出现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隐患排查责任,对本案电气故障导致的火灾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当庭补充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改变线路以及毁灭证据的行为。本案为侵权案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拒绝鉴定。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要求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申请鉴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申请的责任主体不在于被上诉人。另外本次火灾发生地点位于上诉人私自搭建的房屋二层,而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位于锅炉房内的电表。虽然上诉人因为公共设施的原因,对于表后的线路予以了改变,但是并不影响双方责任主体的划分。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一审鉴定的线路不存在改变或者是私自改变以及毁灭证据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动力线路引发火灾的经济损失240310元;二、被告为原告安装合格的动力线路;三、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杨某乙大院休闲山庄,位于东港市孤山镇背阴寺村庙下组。院内正方东侧,分上下两层,每层各180平方米,上层用于居住,下层为餐饮包间,下层其余部分主要为餐饮大厅。该建筑用电由被告负责提供。供电线路于2012年敷设,主电表箱原设置于正房东侧外锅炉房内,箱内电表为原、被告双方产权分界点。2021年1月15日21时许,杨某乙大院发生火灾,辽宁省东港市某接警后来到火灾现场,将火灾扑灭。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9月9日,被告向辽宁省东港市某申请火灾事故认定。2021年10月9日,辽宁省东港市某作出东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因与***存在纠纷,2021年9月9日某东港市供电公司向东港市某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起火部门位于东港市孤山镇背阴寺村庙下组***所建房屋二层东侧,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了周围可燃物而引发火灾。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资产损失总合计2403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0元。
一审法院为查明涉案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与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需要专业单位予以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被告于2024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涉案发生电气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2、电气事故引发的火灾与申请人的供电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涉案受电线路的电压是多少;4、供电公司供电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7月26日,该公司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经现场勘验,经鉴定双方现场确认,电线引入端已发生改变,原先由电线线杆直接引出,目前在电杆处新安装了变压器,客户电线自变压器输出端引入。鉴于电气线路已经发生了改变,我公司无法根据目前的电气线路追溯原先的电气线路发生电气事故原因、无法根据目前的电气线路分析原先电气线路的火灾与申请人的供电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目前所测得的线路电压也无法反映原先电气线路的真实状态,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决定终止此次鉴定,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火灾引起的侵权之诉,是一般侵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应当以行为人存在过错并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前提,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火灾事发七个多月后,由被告向辽宁省东港市某申请火灾事故认定,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为查明造成电气故障的原因以及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与被告供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供电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进行专业鉴定,原告当庭不申请鉴定,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是因电气线路发生改变,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负有侵权责任,本次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损害后果与被告有侵权法律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已收取的1065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5750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东港市某公司孤山某所所长***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2021)辽0681民初6780号民事案件卷宗第46-48页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卷内材料。证明:该询问笔录体现以下问题:1、涉案线路是谁铺设的,电缆和线杆是谁铺设的,不清楚;2、电箱是谁安装的不清楚;3、安装和铺设供电公司均没有记录;3、安装的是380伏动力电;4、按照《配电网运维规程》对线路、线缆等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曹某乙笔录显示,应该24个月巡查一次,之前没有巡查记录,是否巡查不清楚,他来的一年半巡查3、4次。《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要求电力企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企业有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而记录铺设线路等信息是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的重要基础工作,没有相关记载,即未履行好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故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隐患排查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因电压不稳反复找供电所后,供电所依然没有对隐患予以排除。事发后上诉人发现应提供的动力电被被上诉人擅自调整成民用电,导致电压不稳,直到事发后被上诉人才安装变压器解决了电压不稳即电气故障的问题,证实电压不稳是电气故障的主要原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该笔录不是新证据,询问笔录要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陈述完全不同。该笔录可以看出案涉线路属于380伏动力线路。根据操作规程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动力线路的铺设人为产权人,也就是上诉人为案涉线路的产权人。至于上诉人什么时间委托谁铺设案涉线路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范围。被询问人在笔录中已经明确,由于案涉线路铺设时间比较早,因此当时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均已经调动,无法查清当时具体施工状况。双方对于线路的维护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自行铺装的线路维护管理职责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自行铺设的线路进行维护和管理。被询问人不知道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有相关义务。本案发生火灾的线路属于上诉人自行铺设,因为上诉人在原房屋二层私自搭建了一层,所有线路铺设均是由上诉人自行铺设,对于上诉人自行铺设的线路,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去了解线路相关情况,也没有检查义务。
本院经审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供电存在过错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经辽宁省东港市某对涉案火灾作出的东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起火部门位于东港市孤山镇背阴寺村庙下组***所建房屋二层东侧,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了周围可燃物而引发火灾。上诉人据此主张导致涉案火灾发生的电气故障即为被上诉人供电电压不稳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电压不稳与电气故障之间确实存在密切关系,但电压不稳并非唯一确定的供电侧原因导致,也存在多种原因造成。即电压不稳既可能来源于线路老化、过载、接触不良及设备故障等供电侧因素,也可能来源于负载不平衡、大功率设备频繁起停等用电侧因素,甚至可能受其他外部因素影响。仅通过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亦不能直接认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造成电气故障的原因以及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与被上诉人供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供电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对查明本案事实、确定责任具有必要性。经鉴定,因涉案电气线路发生改变,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他的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鉴定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依据本案现有事实,即便可以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亦存在或然性,因此,在不能确定涉案电气线路改变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前,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电气线路无法鉴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