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长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东港市长安镇红石村滑石庙村民组。
再审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辽06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辽民申47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3)辽06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二名被申请人共同给付申请人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被申请人某公司过错比例确定不合理,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明知有触电事故导致断电后,未经调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强行二次送电,导致***的死亡,因此被申请人某公司对***的死亡负有特别大的责任,按45%的比例判决赔偿明显不合理。另外,被申请人顾某对场地的安全管理也有疏忽,是卸砂地距离高压电线过近导致***触电身亡,被申请人顾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某公司垫付500000元的45%不合理,再审申请人对***受电击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某公司仅返还给申请人225000元明显不公平,导致申请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多付出275000元,并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家属起诉被申请人某公司给付余下的应付赔偿款,但被申请人某公司在开庭时辩称申请人多付的275000元为申请人的不当得利,并且抵顶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应付款,审理该案的法院也支持被申请人某公司的观点,意欲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不合理,应当判决被申请人某公司在合理的比例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按500000元的45%担责,仅因为申请人先行垫付了500000元就免除了被申请人某公司的法律责任,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家属的利益。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说的供电公司明知有供电事故的情况,某公司只是知晓线路存在接地现象,但接地原因不明确,是否存在接地也不清楚,更不存在明知有人触电的情形。2.徐某和***均存在重大过错,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对于高达4米的车辆,在小于导线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时没有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明知上方是高压线,在路过高压线时没有将车斗放下就通过高压线区域导致高压线被车斗压在车斗下方,导致接地并触电死亡,对此***本人也存在重大过错,供电公司线路对地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本案的发生系***和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批准也未申请安全措施导致的,应该承担相应过错。3.对于申请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因为本案属于再审程序,不得增加诉讼请求。对总的损失数额应该按照原审法院庭审结束的时间为准,因为再审只是对原审相关事实进行审理,但是对于赔偿项目不应延续到再审期间。
顾某辩称,顾某对涉案事故无过错。同意原一、二审判决。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赔偿款合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已死亡)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22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案外人***按照原告的要求,驾驶涉案XXX号翻斗车将一车风化沙送往被告顾某位于东港市长安镇红石村7组准备施工建设的租赁场地。案外人***到达场地卸沙过程中,虽经其工友及被告顾某两次关于场地边有高压电线的提醒后,仍忽视安全,驾驶翻斗车卸料过程中接触高压线被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之后,经原告与***家属协商一致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家属人民币50万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该款已于2022年6月1日一次性交付案外人***的家属。案外人***与妻子姜某婚生一女一子,长女***,长子***。***的父亲***、母亲冷某均早于***之前去世,其再无其他直系亲属。另查,事发处高压线电压为10KV,经营者为被告电力公司。2022年9月1日,被告电力公司出具的“长安线停电原因说明”中载明:“2022年5月22日8时37分,坎子下变M段母线C相接地,小电流选线装置显示为长安线……8时41分10千伏长安线停电,接地消除,说明长安线存在线路接地情况。……8时42分10千伏长安线送电,系统仍接地。……出事线路因翻斗车刮碰导线,线路始终处于通电状态,翻斗车身也处于通电状态。司机下车时无法确定该线路是停电前还是停电后”。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赔偿款,合计22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负担39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840元。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徐某500000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给付徐某赔偿款150000元。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雇佣***驾驶翻斗车为顾某的施工场地运送风化沙,车辆到达目的地完成卸沙后,***没等翻斗完全降落即驾车驶离现场,期间翻斗触碰高压线致***被电击猝死。***违规操作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某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发生地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在不足以证明损害是由***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的施工现场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且***进入现场卸沙时,顾某也已提示其注意高压线,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徐某上诉主张顾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公司上诉主张***驾驶的翻斗车属于起重机械,该车辆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业地点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徐某对***的违规操作行为也无法预见,徐某已给付***家属的赔偿款在本案追偿权诉讼中并未全部得到支持,相当于徐某承担了部分责任,故对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上诉主张某公司应当按自身过错在全部赔偿金中的比例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系徐某作为雇主向***家属履行赔付义务后向有责任的第三人即某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追偿的范围应以徐某已支付的500000元赔偿款数额为限,故一审判决以500000元作为赔偿基数,结合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某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数额,并无不当。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徐某、上诉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各负担2337.5元。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于1970年8月22日出生,因本次事故于2022年5月20日死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因触碰高压线被电击身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害是***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高压电线附近从事运输和卸货作业,在另车司机和顾某均提示注意高压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驾驶车辆触碰到高压电线,最终导致其被电击死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某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各方的过失程度,原审判决认定***承担55%的责任,某公司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某提出顾某对场地的安全管理存在疏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经查,案涉场地系顾某承包的农用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场地处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故徐某提出的顾某对场地的安全管理存在疏忽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数额的计算,应先以法定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计算的损失数额作为基数,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出各方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再以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限来确定。本案原审以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作为赔偿基数计算追偿数额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产生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死亡赔偿金为86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20年)、丧葬费44237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责任比例,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429865.65元[(861020元+44237元+50000元)×45%],该数额未超过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本院按照该数额予以保护。徐某主张500000的追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在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徐某在再审中增加的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6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及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
二、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赔偿款429865.65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负担7568元,由徐某负担1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负担4020元,由徐某负担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