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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凤城市某丁某己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苗克秀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某己,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某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某己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某大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叶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凤城市***某己(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被电线刮到后掉落水里的”这一认定无证据证明,属于事实错误。原审做出该认定的依据是当时与***共同乘船的两名船员的证言、电线距水面距离为37厘米、***尸检显示颈部有表皮剥脱、派出所民警***的描述。这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首先,***颈部的伤是表皮剥脱,与电线勒痕明显不符。假设***是被电线刮到水里的,而且是刮到脖子,那么应该在脖子上有红色勒痕,这个勒痕在脖子上应该是一道儿,而不会仅造成一小块破皮,其他地方完好无损。该红色印痕是事故第二天夜间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因光线昏暗无法进行详细检查而做的表述。在第二天进行尸检时给出的确切描述是“颈前见2.0×1.5cm表皮剥脱,其他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死者当时是坐在船上,身体应该是侧身,即使被电线刮到,受伤的部位也不应该是颈前,而应是颈侧,但法医鉴定是颈前有伤,其他部位完好,这就与***是被电线刮落的描述明显不符。其次,***仅是出警警员,其出警时事故已经发生,且曾参与2023年8月7日早晨对两名船员的询问及8月15日对***的询问,他在法庭上所做的陈述无法确定是其自身的判断还是听他人陈述的,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与***同船的两名船员均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在本案中被判承担40%的责任,足以说明其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事发时间是8月6日晚上,派出所对两名船员询问的时间是8月7日早上9点,在这10余个小时中,两名船员和雇主没有商量不符合正常逻辑,因此这两名船员作为本案另一名被上诉人的受雇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出庭接受质询,仅凭其在派出所做的一次笔录就据以认定本案关键事实过于草率。另外,开船人是否有驾驶证、船员是否有船员证等原审均未进行审查。第四,两名船员关于看到***落水的描述不符合逻辑。按照描述,当天由于巡逻时没带手电,导致巡逻时偏航,也就是说线杆所在区域不在他们巡逻范围内,但是由于天太黑,他们连巡逻的是什么地方都看不清楚,那么电线也是黑的,坐在巡逻艇上不可能看到***被电线刮到脖子,而其中一个船员说他看到至少是两根电线把***刮到水里,这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一落水,身上的救生衣就脱落了也不符合逻辑,唯一的答案就是船员和***根本没穿救生衣,而船员也知道应该穿救生衣,为了免除责任,两名船员在询问笔录中没有如实陈述。第五,电线跨越了整个滩涂,证人说他们巡逻时通常是沿着河边巡逻,那么***到底是在哪个位置掉下去的,他当时乘坐的是哪艘快艇等关键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问。二、某乙公司电杆高度和电线垂度符合技术设计规程,某乙公司没有过错。如果水库没有异常蓄水导致水位不正常抬升,线路与水面的距离符合安全高度。如果在水库蓄水期也要求线杆高度与水面保持规程要求高度,则线杆要再高出6米左右。如果电杆达到这个高度就无法保证埋在河边的电杆的稳定性,维修也会带来困难,因此设计规程也不允许电杆过高,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能按正常标准来要求。三、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划分无法体现过错程度,依据高度盖然性判决某乙公司承担40%过重。通过原审认定,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就明确知道,***在承租过程中存在涉黑、涉恶、船只不配备救生艇、船舶无证使用、船员不穿救生衣等现象。但***除了采用发出通知、不收租金外,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措施,说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轻。***雇佣没有船员证的人员进行巡逻,未培训,其过错程度应高于其他相关方。***本人应该意识到夜间巡逻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却无证上岗,不穿救生衣,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各方的责任比例。四、原审对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认定有重大错误。1、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2022年度丧葬费为51966元,原审认定56972.5元没有依据;2、辽宁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5万,大连市统计局没有发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就应当适用辽宁省的标准,原审判8万没有依据;3、丧葬费事宜支出按照3人计算,但住宿时间应以实际天数为准,不得超过7天。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具体住宿天数,而是按照最长天数计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尸体停放费不应支持,***死亡原因已经由法医进行了鉴定,同时死者家属拒绝做尸检,那么尸体停放就没有合理合法原因。被上诉人虽然在原二审中提出要进行鉴定,但发回重审后又放弃鉴定,说明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证人***未签署保证书,未宣读保证书,人民法院就对其进行询问,程序违法;2、证人邱某和***的证言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系程序违法。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原审法院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为由判令某乙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实施的行为仅是架设线路,架设线路本身并不是危险行为,原审认定的危险行为是线路与水面距离过低,导致该后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水库蓄水行为,因此该责任应当由水库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第一,***究竟是溺水死亡还是窒息死亡,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死者在水面巡逻途中被电线刮倒后入水死亡的后果客观存在。第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横跨库区水面的供电线路与水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过低,完全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距离,正是由于线路脱垂于水面之上,导致***入水及死亡后果的发生。如果某乙公司的上诉观点成立,那么水库水位上升,为何只导致一条线路与水面距离过低,而其他线路仍然保持原有的状态,难道蓄水水面的上升与线路有选择性吗。第三,一审判决对于大连市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标准,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支出、尸体停放费用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系因被某乙公司脱垂的电线刮落水中溺水死亡。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显示,某乙公司架设的电线确有脱垂,已经脱垂到可以将乘船人员刮落水中的高度。经过尸检显示,乘船人***颈前有2×1.5cm的表皮剥脱,事故现场情况和伤情相互吻合。再结合另外两名同乘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明确阐述***系被脱垂的电线刮落水中失踪,该两名人员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因为公安机关第一次给两名同乘人员做笔录的时间是2023年8月7日上午九、十点钟,根据警察***证明尸体是在2023年8月7日的下午打捞上岸,做笔录时两名同乘人员对尸体颈前有勒痕也是不知情的,因此可以认定两名同乘人员陈述的是真实情况。各份证据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绝非巧合。某乙公司认为两名船员和雇主没有任何商量不符合正常逻辑的猜测完全是为了规避责任的恶意猜测。一审法院关于***死亡是因某乙公司电线脱垂导致的认定证据充分。二、某乙公司架设的电线脱垂接近水面,某乙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最低的电线距离水面37㎝,且同一位置的三根电线高度明显不同,能够清楚判断有电线脱垂的情况,而不单纯是因为水位上涨。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配电网运维规程》附录C规定,根据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路设计规范》的规定,架空配电线路距离不通航河流最高洪水位的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根据水库某己提交的《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证书》记载,案涉***限制水位是61.6米,水库某己提供的《2023水位、气温观测记录本》记载,事发当日水库的蓄水位为61.3米,并未达到最高洪水位。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的电线距离水面仅有37㎝,远低于3米的规范距离,某乙公司的过错毋庸置疑。三、某乙公司的电线脱垂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电力设施管理者责任,该责任应当是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比例应当是60%以上。一审判决仅判某乙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低。四、***作为雇主,为巡逻人员提供了救生衣和照明设备,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巡逻人员事发当天未携带照明设备不是***的责任。案涉意外事件的发生并非是***的原因造成,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主张***过错程度高于其他相关方于法无据。本案是民事诉讼纠纷,某乙公司主张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该部分的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高度盖然性,完全可以认定死者***是被电线刮落水中溺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第一,案发后,水库工作人员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注明土门水库看护队队员(死者***)被电线绊倒掉入水库中,可见报警登记的内容与后续《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二,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与死者同船的两名工人,即本案的两个目击证人邱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二人均陈述亲眼目睹了***被电线刮入水中的过程,该笔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直接性,如果某乙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位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系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主观臆断,否认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及权威性;第三,经原一审法院调取的当时出警人员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案涉水库上方电线出现严重脱垂这一不争的客观事实;第四,结合法院调取的法医所拍摄的死者***的尸体照片、凤城市公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警官在视频通话中对办案过程、案件最终定性的陈述,可见经公安机关及法医综合分析,最终认定了***系意外死亡,符合被电线刮落水中溺亡的特征,排除刑事案件,该认定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客观性。综上所述,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的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完全可以认定死者***是被电线刮落水中溺亡的,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关于某乙公司所述的电杆、电线架设问题。本案***之所以溺水死亡,是因为其被水库上方脱垂的电线刮至水中导致,从出警人员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案中另外未脱垂的电线距离水面较远的距离,根本不可能刮到行船人员,所以本案就是因为某乙公司疏于对已架设电力设施的后续维护、巡视和保养而导致惨剧发生,这与某乙公司电杆、电线的架设规程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乙公司完全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三、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虽然原一审庭审中,***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死者***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所以对于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不持异议,某乙公司未按照相关条例规定履行其法定的检修义务,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理应对***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第一,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大连市庄河市,一审法院按照大连市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并无不当,各项赔偿金额均于法有据;第二,2021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就人损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对大连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过明确的指导,且基于审判公开原则,大连各级法院的多数判决在裁判文书网站均可查询,一审对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完全符合大连地区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尸体停放费、冷藏费的问题,在本案发生后,各方均未对此事积极处理,不是推诿,就是逃避,均拒不对***的死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护,为了案件事实得以查明,还死者及家属一个公道,被上诉人只能先将***的尸体放置在殡仪馆冷藏保存,该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警官出庭是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所辖的派出所和凤城市公安局政治处分别出函,要求***警官出庭说明其办案的过程及最终的认定。***警官因为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但是他是基于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合法。本案系多因一果致人死亡案件,原一审法院并无过错。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1204号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7959.05元的义务。2、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11页第6-11行表述,***在明知***承包水库期间存在多种安全隐患问题,特别是自2021年发现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后至2023年仍然存在相关问题的情况下,除下发通知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明知***可能存在涉黑涉恶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行为的情形下,仅仅采取暂缓交纳承包费而没有采取解除合同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1、责任依法依约应由***承担。依据***与***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内,***库区水面的管理权、经营权由***享有,即***对水库库区水面实际管控并实施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所需聘用的人员以及产生的全部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责任均由***承担。2、上诉人***已尽到监管职责。作为《租赁合同》的两方主体,***与***之间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对***的经营管理的监督管理来源于《租赁合同》的约定,而不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管理。***没有权力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采取诸如禁止出船、罚款、扣留船只等行政性处罚等手段和措施。***在发现***对水库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后,向***发出要求对有关行为予以整改和纠正的书面通知,就已经尽到了作为出租方依法依约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和对应的合同义务,即履行了监管职责。而一审法院却苛求***对***实施行政性管理甚至行政处罚性的手段或措施,远远超出水库某己的职责和权限。另外,对于涉黑涉恶情况,1、***作为合同相对方也仅仅是听说而已,并无任何实质性证据;2、***也不是司法机关,即使***就是黑恶势力,同样不是由***进行处理;3、一审判决加重上诉人***责任。***不是经营性单位、不是企业,而是按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水库的日常维护、设备运行和82名在职职工的工资等三大项固定支出约700余万元/年,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收取租金130万元/年,也仅仅是解决了小部分资金缺口。若按一审判决所述,在***违约情况下,应该采取解除合同等方式彻底消除安全隐患,若如此则会造成水库日常维护、设备运行和职工工资资金无着落的尴尬局面,届时将会引起更严重的社会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承担死者总损失10%的赔偿责任,悖离了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加重了***的责任和负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我们认为***的蓄水行为是导致该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将水面出租给***之后,并没有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在发现***雇佣的人员巡逻过程中,存在无证驾驶、不穿救生衣等行为的情况之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在夏季蓄水水面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没有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使某乙公司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应对水库临时水面上涨行为,抛开死者死亡原因这一关键问题,即使死者是被某乙公司电线刮落至水面,也可以看到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不是某乙公司电线脱垂而导致的必然发生的结果,其主要原因是***的蓄水行为导致水面与电线距离过近,因此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应当由***承担责任,与某乙公司无关。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意外是因某乙公司过错造成的,***不存在过错。***与***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按照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多份材料,以证明其对***进行警告、处罚等通知,这也恰恰证明了其明知***在承包水库期间存在多种安全隐患,但除了下发通知外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实际消除该隐患,因此理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赔偿责任;第二,***将案涉水库的水面承包给了***,但水库周围及水面的上方区域出现问题,仍应由***来负责管理、沟通和监管的,案涉电线出现脱垂的情况,可能会危及用电及行船安全,***并未及时发现,也未与某乙公司之间进行沟通,及时维护,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因此一审判决***承担相应的监管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的单位性质并不能抵消其应当承担的监管责任,也正是因为其单位性质不是企业,所以其更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应秉着以人为本的大政方针政策,切实保障好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安全,***作为水库的实际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管理职责。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受害人***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某乙公司架设的电线脱垂造成的损害。对于损害的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现场水面脱垂电线的照片、事故发生时同船的两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办案民警的证人证言以及尸检报告中显示的受害人颈前2×1.5cm表皮剥脱等,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受害人的死亡与某乙公司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乙公司系侵权主体,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次,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同一案件只能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三个主体承担责任,系对法律关系认定混乱,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损害,最终是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主仅承担补偿责任,该补偿责任最终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属补偿(垫付)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是终局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某庚某乙公司主张了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某乙公司具有侵权行为,那么不应再判决***承担雇主责任。如果判决***承担责任,将导致***向某乙公司追偿,必然会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雇主仅是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判决却直接判定***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明显系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未能厘清案件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两名同乘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作为雇主,已经为人员提供了救生衣照明设备,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至于雇员是否携带,不能完全归责于雇主,***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电线脱垂,与雇主是否制定安全责任制度和是否进行过系统培训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以***没有制定安全责任制度,没有进行过系统培训,判决***和直接造成事故发生的某乙公司承担相同的40%责任,明显不当。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理由是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现无法确定,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系因某乙公司线路刮落入水造成的,但该认定与发回重审之前凤城法院作出的认定截然相反,凤城法院第一次审理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所依据的证据完全相同,本案之所以发回重审,是因为原审原告方在二审当中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发回重审之后,原告方并未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死亡原因以及死者颈部前的皮肤脱落与电线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如此重要的问题进行鉴定,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某乙公司电线将死者***刮落死亡,由此一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为了查明该重要事实,某乙公司已经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死亡原因,以及死者颈部皮肤脱落与电线的关系进行鉴定。另外,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均没有经过合法的质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由此作出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因此***以某乙公司电线致人死亡,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虽然死者是***的雇员,但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明确了雇主存在过错时候一样要承担责任,因此***依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在管理雇员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当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判定***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辩称,***和***是平等的租赁合同的两方主体,***将水面出租给***以后,由***对水库水面实际管控,***是对***实施的实际管控进行监督管理,在这个基础上,***已经尽到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各方强求***对***行政性的监督管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被上诉人对于***所述的案件事实部分,即***系被电线刮落水中溺亡的该节事实,并不持异议,某乙公司未按照相关条例规定履行其法定的检修义务,疏于对已架设电力设施的后续维护、巡视和保养,导致惨剧发生,理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系多因一果的致人死亡案件,某乙公司未按照相关条例规定履行其法定的检修义务,导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作为水库的实际管理单位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亦应承担其相应的监管责任。各责任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100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1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50元、丧葬费47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凤城市***某己、***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8080元(大连市202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190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5038元(大连市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023元×5年÷3人),丧葬费56972.5元(大连市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3945÷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1300090.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6日20时30分左右,案外人邱某与受害人***乘坐由案外人***驾驶的小艇在***巡逻水面。巡逻过程中三人没有携带手电,当船行驶至边门镇那家村区域时,***落水。2023年8月6日21时55分,案外人于某就此事向凤城市公安局110报案。凤城市公安局边门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与辅警一同到现场,由于天黑的原因,没有打捞到***。第二天在救援队的帮助下,将已经溺水身亡的***的尸体打捞出来。2023年8月7日,案外人邱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二人开船巡视水库,巡视到那家村十组时,水面有三道电线,当船通过电线时***被电线刮到后掉落水里,经搜救未能找到***,当日巡视时没有携带手电,行船方向发生偏离。经凤城市公安局某戊出警民警拍摄现场照片显示,案发地点水面上方有三条电线东西方向横跨水面,其中二条电线出现脱垂情况,脱垂电线最低点距离水面37厘米。辽宁省凤城市公安某出具《通知单》载明:2023年8月7日受某戊委托对***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其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该中心拍摄的死者***尸体照片中显示死者前颈部有红色印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溺水)。2024年7月8日,凤城市公安某向该院出具《2023.8.6***死亡案勘查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8月7日19时许,凤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接到某戊教导员***报告,凤城市边门镇***看护队一队员巡逻时不小心被电线绊倒后,掉入水中,要求勘查现场。技术人员了解情况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对现场情况进行初步了解,死者:***,为边门镇***御龙山庄看护队队员,2023年8月6日21时,在***巡逻时不慎被电线绊倒,掉入水中。于次日被打捞上岸。随后技术人员对现场及***尸体进行勘验检查。临场时尸体位于***岸边,衣着:上穿迷彩外套、黑色T恤;下穿黑色裤子、灰色内裤;黑色水靴。死者***,成年男性,口腔内见血性液体,双侧外耳道内未见异常。颈前见红色印痕。其他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因临场时光线较暗,尸体检查条件较差,便告知家属,次日在凤城市某甲做进一步详细检查。8月8日9时,临场时位于凤城市某丙,衣着:裸体。死者***,口鼻腔内见血性液体,双外侧耳道内未见异常。颈前见2.0×1.5cm表皮剥脱。其他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根据案情及尸表检验综合分析,死者***符合意外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并告知家属如需了解具体死亡原因,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称不要求对***的尸体进行尸检、解剖。庭审中,原告不申请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属于大(2)型水利枢纽工程。2014年7月2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库区水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29年7月2日,合同第13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派遣生产和管理人员,乙方所需人员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管理责任及费用,甲方不予干涉,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甲方在职、内退、停薪留职、退休职工、家属子女等)。租赁期内,水面看护工作由乙方自行安排,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各类事件,甲方不介入此项工作,一切责任乙方自负。如需渔政、水政部门配合乙方工作,甲方应出面帮助协调。”第15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必须严格执行政府相关部门所下达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相关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如驾船人员等)。所有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完全由乙方自行负责。”本案受害人***系***聘用的人员。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停航通知》,通知***办理船舶检验,方可使用,未经检验、手续不全,必须立即停航。2021年6月23日,被告***通知被告***在履行合同协议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尤其是在看鱼巡库过程中,无视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涉恶涉黑案件,给水库造成了极坏影响,使***个别同志受到组织上的行政处分,反响很大。因此上级部门及某己研究决定暂缓收取合同租赁费。2021年6月29日,被告***某己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载明***使用的船舶存在安全隐患:1、船舶证件不全;2、四级以上大风、大雾、雷暴恶劣等天气出船;3、冬季船只没上岸检修防腐处理;4、作业船只有超员现象;5、作业船只有私拉游客现象;6、船只作业人员有未穿救生衣现象;7、船只未配备救生设备。整改要求为责令停航、禁止出船、必须上岸维修、禁止超员、禁止非营运船只私载游客;乘船人员必须穿救生衣、船只必须配备充足的救生设备。2023年5月18日,被告***向被告***发出《通知》:“1、你方需要在两个月内将沉没的作业船(凤水5号)打捞上岸,对我方移交的所有船只进行维修,确保它们全部能正常使用且通过年检标准并及时通知我方。2....3、你方必须禁止无证出船,确保船只驾驶人员持证上岗;如果在前述时间内无法完成上述通知内容,我方将按照违约条款处理并终止合同。”另查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父亲)、***(***长子)、***(***次子)。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即长子***、长女***、次女***。原告处理***死亡事宜花费住宿费1040元,机票费用5135元,还发生了高速费等费用。死者***尸体存放费2600元(截至2023年8月16日)、尸体冷藏费5000元(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10月16日)。目前尸体尚未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死亡原因、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公安机关出警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横跨水库水面的电线出现垂落,电线最低点距离水面37cm,***尸体的检验结果显示其颈前见2.0×1.5cm表皮剥脱,与***同船的两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即***被电线刮到后落水,结合当日出警民警***对出警过程及事故处理情况的描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系被水面脱垂电线刮到后落水,落水后溺亡,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证实了***的死亡与被告某乙公司架设的电线脱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某乙公司虽然否认***的死亡与电线脱垂有关,但除向该院出示拍摄日期不明的照片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供电线路距离水面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对被告某乙公司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证人***虽然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但其通过视频的方式在庭审中陈述案件事实,接受法庭询问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虽然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质证且否认其证言的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原告申请,该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在庭审时作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所做的证言该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乙公司对***的证言不予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检查供电线路的使用状态,未能及时维修脱垂电线,造成***被电线刮到而落水身亡,其应该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的雇主,***在按照被告***的安排夜间巡视水库水面的过程中落水溺亡,是因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告***没有制定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没有为***进行系统的安全培训,在夜间行船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明知被告***承包水库期间存在多种安全隐患问题,特别是自2021年发现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后至2023年仍然存在相关问题的情况下,除下发通知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明知被告***可能存在涉黑涉恶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行为的情形下,仅仅采取暂缓交纳承包费而没有采取解除合同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亦对***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明知夜间巡逻水面光线不足而不携带照明设备,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死亡的原因以及各方过错对***死亡的原因力大小,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检修脱垂电线导致***死亡,被告***未尽雇主应尽的安全保证义务,其二者应对***的死亡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水库的实际管理单位未尽完全管理职责,应对***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溺水身亡,其自身应负1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及原告居住地在大连市庄河市,依照相关规定,应当按照2022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据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大连市2022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38080元(5190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大连市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55038元(33023元×5年÷3人);3、丧葬费,参照大连市202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972.5元(113945元÷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某庚过错、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赔偿权利人当地的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确定为8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方面,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应保护的范围为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原告为了证明这一主张向该院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就餐支出凭证、加油费支出凭证及高速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中的高速费发票及油费支付明细是否与处理丧葬事宜有关无法确定,就餐费用不属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支出的保护范围,该院结合原告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不宜超过3人、住宿时间不能超过7天等情况,酌情保护7000元;关于尸体停放费、尸体冷藏费等费用,原告将上述费用在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请求,上述费用虽然应在丧葬费用中一并保护,但因***死亡原因的确定以及案件审理的需要,其尸体停放费及尸体冷藏费是必然发生的,也是***没有积极处理此次事故,未尽赔偿义务所导致的,死者***的尸体自2023年8月6日开始停放至今,参照凤城市某丙对尸体停放费及冷藏费的收费标准,该院酌情保护根据***的尸体停放费及冷藏费为425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279590.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11836.2元(1279590.5元×40%,包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11836.2元(1279590.5元×40%,包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7959.05元(1279590.5元×10%,包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03.8元)。被告***经该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1836.2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1836.2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2元);三、被告凤城市***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7959.05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0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1元,由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6600.4元,被告***承担6600.4元,被告凤城市***某己承担1650.1元,原告***、***、***承担1650.1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遗体在凤城市某丙的停尸费及冷冻费39000元的完税发票一张,证明由于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既然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通过尸检就可以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就说明尸体没有存放的必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尸体一直在存放冷冻的事实也没有争议,但被上诉人在重审一审时已经提出了请求,目前只是增加数额,是否属于上诉应当审查的范围。其次,即使此费用客观真实发生,也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保存尸体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从事情发生至现在,及上次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经提出要求对尸体进行检验,但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明确的尸检请求,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承担。从案件开始,***对法医认定的受害人死亡原因并没有提出异议,不需要对受害人进行尸检,受害人家属是可以对受害人进行火化的,因此产生的该费用并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因此不应当由***承担,应当由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一方来进行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一审在案证据《凤城市公安局接报警登记表》《丹东市水务局关于凤城市***调度规程的批复》丹水审字[2023]20号、《2023水位、气温观测记录本》、某甲公司发布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配电网运维规程》附录C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6日21时55分,案外人于某向凤城市公安局110报案的《凤城市公安局接报警登记表》中记载:“接到报警称土门水库看护队一队员巡水库时,不小心被电线绊倒掉入水库中,失踪人员:***”;案外人邱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间为2023年8月7日上午9时-10时左右,此时***遗体尚未被打捞上岸,尚未经勘验检查;《丹东市水务局关于凤城市***调度规程的批复》丹水审字[2023]20号中确定了水库运行参数:“***汛期6月1日至9月20日防洪限制水位61.6米”;《2023水位、气温观测记录本》记载,事发当日***的水位为61.3米;《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配电网运维规程》附录C规定,架空配电线路距离不通航河流最高洪水位的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被上诉人于2025年5月27日向凤城市某乙缴纳受害人***尸体存放费39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 一、关于***死亡原因的认定问题。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可证事实如下:案发当晚,***落水失踪后,水库工作人员于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陈述***落水原因为电线绊倒,《凤城市公安局接报警登记表》中记载“接到报警称土门水库看护队一队员巡水库时,不小心被电线绊倒掉入水库中”。案发次日上午9时-10时左右,在***遗体尚未被打捞上岸时,公安机关即对***同船人员邱某、***进行询问,二人均陈述***系被电线刮到后落水,其二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与于某报警登记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案发次日晚上,***遗体被打捞上岸后,对其进行现场勘察的检验结果为:颈前见红色印痕。案发第三日法医进行尸检,尸检结果为:颈前见2.0×1.5cm表皮剥脱。再结合公安机关出警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照片中显示横跨水库水面的电线出现垂落,电线最低点距离水面仅37cm,及当日出警民警***对出警过程及事故处理情况的描述等内容,可见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的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系被水面脱垂电线刮到后落水并溺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某乙公司二审期间提出对受害人尸体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必要性,且可能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程序拖延,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各赔偿主体及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某乙公司责任的认定。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配电网运维规程》附录C的规定,架空配电线路距离不通航河流最高洪水位的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根据《丹东市水务局关于凤城市***调度规程的批复》中确定的水库运行参数:“***汛期6月1日至9月20日防洪限制水位61.6米”,而事发当日***水位为61.3米,并未达到最高洪水位。在此情况下,现场照片显示横跨水库水面的电线出现垂落,电线最低点距离水面仅有37厘米,远低于3米的规范距离。本案中,上诉人某乙公司对其架设的电力设施疏于维护、巡视和保养,导致电线脱垂而未及时维修,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责任的认定。***作为***的雇主,对提供劳务的雇员应尽到管理职责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上诉人***向其多次下发整改通知,提示其在水库的经营管理中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其仍未制定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对***等雇员进行系统的安全培训,在***夜间行船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的死亡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上诉人***责任的认定。***虽将库区水面租赁给***经营,但其明知***在水库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多种安全隐患,除了向***下发通知外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实际消除安全隐患,作为水库的管理单位亦不能以对外承包为由而免除全部监管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并考虑到其过错程度较小,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对于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加之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故一审法院在详细分析各方过错的基础上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赔偿项目标准适用和数额的计算问题。 首先,关于丧葬费的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大连市标准计算,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将丧葬费数额调整为44237元(88474元÷12月×6个月)。 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参照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按照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标准进行认定,一审法院酌定为8万元,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5万元。 最后,关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尸体冷藏等费用问题。因本案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均是大连人或在外省工作,而事故发生地在凤城市,故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机票费用、住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系必要支出并有票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在核实票据数额的基础上,结合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酌情保护7000元,并无不当。而关于尸体存放、冷藏费用问题,受害人尸体存放至今未予火化,很大程度与某庚对受害人死亡原因持有异议有关,在本次二审中,上诉人某乙公司亦要求对尸体进行鉴定。因***没有积极处理此次事故,未尽赔偿义务,为保证案件审理需要而产生的尸体存放费、冷藏费应予保护。经核实相关缴费票据,有票据支持的尸体存放费、冷藏费为41600元(2600元+39000元),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4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已在判决中详细列明计算方式并进行说理,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述。 经核定,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金额应为1235955元。故某乙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94382元(1235955元×40%,包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2元),***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94382元(1235955元×40%,包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2元),***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3595.5元(1235955元×10%,包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03.8元)。 综上所述,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凤城市***某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 二、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损失494382元(其中包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损失494382元(其中包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2元); 四、凤城市***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损失123595.5元(其中包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03.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元,由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6270元,***负担6270元,凤城市***某己负担1568元,***、***、***负担2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9元,由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3845元,***负担3845元,凤城市***某己负担960元,***、***、***负担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