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民申2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男,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乙,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边门村四组247。
再审申请人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季某、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6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火灾的发生不是由于大棚上方线路故障引起大棚着火,而是大棚着火将电线引燃,原审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而采信消防大队责任认定书,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对于大棚上方线路的产权人未进行认定,对该线路的使用情况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线路由包括姜某在内的6户共同出资建设后登记在姜某名下。由于根据法律规定线路归谁所有将涉及事故的责任人,因此原审对线路产权不进行认定就认定责任承担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外人艾某甲对线路的使用是经过***等6户同意的,各户每年轮流收取电费后交给某公司,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某公司将***的表号转移给艾某甲使用的事实。某公司与艾某乙也不认识,***的表号也没转移,仍然是原号原户名,因此原审判决做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案涉线路线杆倾斜、线路是否松弛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线杆倾斜、线路松弛与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是主审法官的单方推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合理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凤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在经过现场勘察、调查等程序并结合有关检验、火灾物证鉴定意见等材料后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涉火灾发生事故原因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线路下方发生高温将线路熔断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火灾是否与再审申请人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亦作为其二审上诉理由提出,二审法院已依法审理并充分论述,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等人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原审认定责任承担方不当,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供电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