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某、某某、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969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蔡莲英。
被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某某、杨某、***、***、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杨某与恒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王慧,被告***,被告恒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债务5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每月2%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张某某及杨某向黄志艺借款500万元,***、新旭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无力偿还,黄志艺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9日,黄志艺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金牛执字第2015号。黄志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其自有的位于金牛区金府路777号×栋×层×楼1号房屋(权16×××67)作价500万元人民币抵偿给黄志艺用于代张某某及杨某向黄志艺偿还其中的500万元债务。此后,恒顺公司作出承诺,无条件承担向***的还款责任,本金500万元,月息按照2%计算,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诉讼中,***增加了276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500万元代偿款有异议,本案涉及的追偿权是由2014年的民间借贷纠纷引发。2014年,张某某经原告的介绍认识了黄志艺,张某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仅仅是名义借款人,新旭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新旭公司进行偿还。原告对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知晓并同意,原告也是新旭公司的股东之一。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基础是基于2015年金牛法院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并未对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主张利息进行确认,且在原借款协议中也并未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担保函和一份承诺函,该两份证据系原告以胁迫、威胁的手段强迫张某某签订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四、案涉借款确实是公司行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也是担保人之一,该笔贷款当天就经过张某某的卡到了公司账户,新旭公司的股东都是知情的。杨某对该笔借款一概不知。
被告杨某辩称,一、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张某某通过原告的介绍以张某某的名义向黄志艺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新旭公司,杨某并不知情,杨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上有任何签名,同时该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所需的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在黄志艺转给张某某当天即转入了新旭公司的账户,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作为新旭公司股东对此知情。杨某与张某某已在2015年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原告代新旭公司偿还黄志艺的债务。公司总的借款金额是八千万到一个亿左右,***个人及***个人担保出借给公司的借款总额是超出了5000万元以上,***在新旭公司的股份是13.5%左右,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在案涉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比例应当以约定为准,但被告之间并没有事前约定,也没有达成事后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500万元的义务。
被告新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顺公司辩称,一、恒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恒顺公司不是原告代偿债务的原债务人,也不是原债务的担保人,原告没有权利向恒顺公司主张追偿权利,原告对恒顺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担保书,恒顺公司在签订该担保书时本意是同意张某某以其持有的恒顺公司30%股权作质押,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任何表述及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抬头部分的“刘桂琴”三个字以及最后两行字系张某某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添加,恒顺公司对该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方在明知恒顺公司不可能对该笔债务提供任何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胁迫张某某按照其口述内容书写了担保书的前面正文部分的四行文字,要求张某某让恒顺公司盖章确认。恒顺公司盖章时前四行文字的内容仅仅有张某某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质押的内容,关于恒顺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表述系恒顺公司盖章后在恒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胁迫张某某添加进去的。三、即使该担保书是真实有效的,也超过了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本案原告主张其代债务人行使了担保责任,根据金牛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原告有追偿权的行使时间应当是2015年11月17日,保证期间应当从该时间计算起6个月。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具体以法院受理时间为准),原告主张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恒顺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黄志艺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张某某、杨某、***、***、***、新旭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杨某向黄志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张某某、杨某立即向黄志艺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100万元,判令***、***、***、新旭公司就张某某、杨某的前述债务向黄志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杨某向黄志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新旭公司对张某某、杨某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张某某、杨某、***、***、***、新旭公司共同负担。前述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张某某向黄志艺借款,黄志艺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黄志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黄志艺通过其妻陈某某账号向张某某转款485万元,张某某向黄志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志艺500万元,其中15万元现金,485万元银行卡转账;同日,新旭公司向黄志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2014年1月2日张某某向黄志艺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旭公司股东张某某、***、***、***在该《担保函》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2日,***、***、***、新旭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新旭公司承诺为张某某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张某某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代为偿还。
2015年11月9日,黄志艺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张某某向黄志艺借款500万元,***、新旭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黄志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张某某、***、新旭公司、***、***、杨某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按照每月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32600元,逾期加倍罚息以法院计算为准;各方达成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90万元,***、刘桂琴自愿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金牛区金府路777号×栋×层×楼1号房作价500万元抵偿给黄志艺用于代张某某向黄志艺偿还其中500万元债务,***、刘桂琴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税费由黄志艺垫付,垫付后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上述《协议书》虽未经***、刘桂琴签字,但***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11月17日协助黄志艺办理了房屋签约备案登记。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20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志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到位500万元,对于余下的标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黄志艺申请执行张某某、杨某、***、***、***、新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此外,***于2017年9月5日通过本院强制执行程序向本院缴纳(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案件受理费27600元。
另查明,张某某与***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张某某向黄志艺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新旭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黄志艺在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某、***、新旭公司、***、***、杨某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按照每月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32600元,逾期加倍罚息以法院计算为准(2015金牛执字第2015号)。***、刘桂琴以其共有的位于金牛区金府路777号×栋×层×楼1号房屋(权16×××67)作价500万元人民币抵偿给黄志艺用于代张某某向黄志艺偿还其中500万元债务(抵偿截止11月1日前全部利息及诉讼费及部分本金)。张某某、***承诺在前述抵偿手续办完后,无条件承担向***的还款责任,本金500万元,利息为2%每月。同日,恒顺基公司向***、刘桂琴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因你为张某某欠黄志艺的借款承担了500万元的代偿责任,现本公司同意张某某以其持有的公司30%股份为你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本公司同意为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偿还。”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担保书》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
诉讼中,恒顺公司提交了公司印章专用登记表及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恒顺公司对担保书盖章确认时担保书并未载明恒顺公司同意为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恒顺公司同时申请其员工沈德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德华陈述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张某某拿了两份担保书到公司盖章,其中一份系关于向黄志艺借款的担保书,当时大概看了担保书的内容,大概是张某某以其在公司30%的股权作为质押为黄志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盖章后按照惯例将担保书留底存档,由于张某某称只书写了一份担保书,故只留了担保书的复印件存档,与***在庭审中出示的担保书并不完全一致,当时盖章的担保书没有最后两行公司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协议书、执行完毕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发票、承诺书、担保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本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张某某、杨某向债权人黄志艺代偿了500万元债务后,有权向张某某、杨某追偿。***向张某某、杨某行使追偿权系基于本院作出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案涉500万元债务系张某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杨某关于案涉500万元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张某某、杨某共同支付500万元代偿债务,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张某某、***抗辩《承诺书》系被胁迫签订,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二人关于《承诺书》系被胁迫签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张某某、***承诺在“***代张某某履行完毕偿还案涉债务的义务后无条件承担向***的还款责任,本金500万元,利息每月为2%,”该承诺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请求***承担500万元债务的支付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新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新旭公司共同为张某某向黄志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人并未约定各自的分担比例,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为张某某代偿债务后,仅有权请求***、新旭公司对张某某前述债务中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请求***、新旭公司与张某某共同支付代偿债务500万元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恒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恒顺公司并非张某某与黄志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请求恒顺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系基于恒顺公司向***、刘桂琴出具的《担保书》,从《担保书》约定的内容“因***为张某某向黄志艺的借款承担了500万元代偿责任,恒顺公司同意为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看,《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实际应当是指恒顺公司为***代偿案涉债务对张某某形成的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时恒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应当是***对张某某享有的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对张某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向黄某某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向张某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恒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才届满,此时才开始计算***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恒顺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本案恒顺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第二,恒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某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担保书》,对恒顺公司关于张某某受胁迫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恒顺公司提交的公司存档的《担保书》系复印件,虽然证人沈德华陈述张某某拿到恒顺公司盖章的《担保书》与***诉讼中出示的《担保书》内容不一致,但因证人系恒顺公司员工,与恒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仅有沈德华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恒顺公司的主张成立,对沈德华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张某某系恒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恒顺公司,即便恒顺公司的前述抗辩成立,恒顺公司也应当对张某某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对恒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恒顺公司应当对案涉的500万元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第一,按照张某某、***二人向***出具的《承诺书》,张某某、***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支付利息,***请求张某某、***承担每月2%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杨某、***、新旭公司、恒顺公司并未向***作出愿意承担每月2%利息的承诺,***对杨某、***、新旭公司、恒顺公司行使追偿权仅仅系基于本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请求杨某、***、新旭公司、恒顺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张某某、杨某、***、***、新旭公司、恒顺公司共同承担27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7600元系***承担的本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案件诉讼费,按照本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该费用应当由张某某、杨某、***、***、***、新旭公司共同负担,因本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张某某、杨某等人各自的负担比例,故按照六人平均分担的原则,应当由张某某、杨某等人各自承担4600元,对***请求张某某、杨某、***、***、新旭公司、恒顺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7600元,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杨某对张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500万元部分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张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万元不能偿还的部分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张某某的追偿权;
四、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张某某的追偿权;
五、张某某、杨某、***、***、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支付(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号案件受理费46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3860元,由张某某、杨某、***、***、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张某某、杨某、***、***、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雅丽
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
人民陪审员  刘德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