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蜀门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韩治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品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蜀门北路54号站房。

法定代表人:伍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9栋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伍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顺公司”)、广元市品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品润公司”)、四川瑞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信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协商对案涉工程造价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此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广元品润公司、四川瑞信源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恒顺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业主代表受理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真实有效,构成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结算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广运客运中心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而《委托书》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事后未得到上诉人对上述施工合同的追认,因此,其效力根本不能约束上诉人。同时,《委托书》内容是明确的“管理职责”,而非“全权代表”。因此,不能推断上诉人对广元品润公司有授权,故广元品润公司与四川恒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过上诉人追认。2.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四川瑞信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协议书约定项目投资总额扣除甲方投资额后的余额由乙方(四川瑞信源公司)投资。因此,诉争工程由乙方进行投入,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投资。3.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恒顺公司与广元品润公司作出的结算书合理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川恒顺公司所提供的签证资料不齐全,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无法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无法核定签证金额。该结算书也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结算书显示降水周期于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即平均每天发生明排水台班43.93个、井内降水台班85.5个。即使按24小时运行,需要明排水泵14.6个,井内泵28.5个。也就是说,按降水台班签字记录,三年的时间内,诉争项目所在地每天连续下雨,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降水台班验收记录》及结算资料明显为伪造。同时,结算书也无法真实反映工程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虽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四川恒顺公司未证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所涉“基坑护壁工程”、“降水工程”、“抗浮锚杆工程”均属于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等进行验收。但四川恒顺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只有广元品润公司、四川恒顺公司的签章。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川恒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应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恒顺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上诉期限。二、根据上诉人向广元品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前,广元品润公司也出示了上诉人与四川瑞信源公司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该项目的招标工作也是在上诉人的会议室举行的。据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三、施工结束后,双方也进行了验收交付,交付视为合格。四、关于降水工程问题。四川恒顺公司提交的《降水台班验收记录》有广元品润公司的签字,虽没有监理单位签字,是因为工程停工后,监理单位已经退场,为此,监理单位也出具了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元品润公司、四川瑞信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上诉期限。二、案涉土地系出让给上诉人,该土地是现状进行拍卖的,拍卖公告明确由竞买人支付原地上建设方的工程价款,故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

四川恒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运集团、广元品润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原告四川恒顺公司的工程款1206904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运集团、广元品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915041.13元,实际以最终支付之日为准;3.请求判令原告四川恒顺公司对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由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完成的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广运集团、广元品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广运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1、项目名称:暂定名为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最终名称以政府批准名称为准;2、项目用地:甲方在广元市利州区华岩公路收费站南侧)拥有土地一宗,宗地编号为广国用(2012)第4427号,面积为39646.58平方米(约60亩);3、建设内容:国家级交通枢纽站(包括一级汽车客运站、城市公交首末站、甲方总部基地)、商贸中心、住宅中心三个子项目;4、投资主体: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所属或所控制的合格投资主体,甲乙双方或双方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履行本协议中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和享受双方应享受的权利,当该项目公司不能有效履行本协议时,甲乙双方须无条件的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5、管理权限:乙方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业主代表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权利,甲方受乙方委托,作为项目监督方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二、双方合作目的:利用各自的优势,同意通过联合投资的方式建设目标项目,进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三、合作模式:共同确定项目建筑方案并报规委会通过批准;用带指标的客运枢纽方案联合竞买目标土地;双方各自出资联合受让目标土地使用权;按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实施项目建筑方案;按房产建设确认方案完成产权确认登记;项目公共设施按国家规定归属业主共有。四、1、目标项目除建设资金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外,其余建设开发所需的技术、人才全部由乙方投入,甲方除对项目进行监督外不参与实质性的运作;2、甲方不为乙方所属子项目承担出资和融资责任,但鉴于目标项目为一个不可拆分的项目整体,如乙方所属子项目需要合法融资,甲方须为乙方所属子项目的项目融资提供必要的合理合法的配合工作和出具相关手续,但仅限于提供有关证明,不承担任何担保及连带责任,在目标项目开发建设的全过程中,乙方或乙方项目公司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或有事项(风险)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在项目注册地成立自身用于目标项目建设合作的项目公司,甲方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自行组建项目公司。

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根据协议成立了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工程的项目公司即被告广元品润公司。

2015年1月25日,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元客运中心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1、工程名称:广元客运中心基坑护壁工程;2、工程内容:喷锚护壁、打降水井及降水等施工;3、承包范围:广元雪峰客运站基坑护壁工程内基坑护壁设计方案的喷锚护壁、打降水井(均含电费)及降水(不含电费)等施工材料费、人工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4、承包方式:按投标时施工图纸条件下全费用总价包干,若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或现场变更,造成工程量、费用增减,按投标时清单中的单价作相应调整,合同包干总价2800000.00元,降水台班15.00元每台班,降水台班费用不在包干总价内,结算时按实际台班结算,基坑内集水明排单独计费,按22.00元每台班计算;5、甲方工地代表:二、付款方式:本工程全面完工并经甲方、建设单位及监理方验收确认后五月内甲方付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违约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由于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乙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赔偿500.00元,并承担给甲方造成全部损失。甲方:1、施工中如因甲方原因停工,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月利息按每次应付工程款的3%支付乙方。

2015年2月10日,被告广运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经四川瑞信源公司授权与被告广运集团联合竞拍“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暂定竞拍比例为甲方15%、乙方85%。

2015年5月26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在广元日报上刊登了广利区供(拍)告字(2015)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拍卖出让地块编号为广利区供(拍)字201501号,地块位置广元市利州区大石片区滨河路北侧、212线南侧。

2015年6月12日,被告广运集团向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出具了四川广运函〔2015〕32号《关于必须按时参加土地竞拍的函》一份,载明要求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按照广利区供(拍)告字(2015)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按时如数缴纳竞买保证金。

2015年7月13日,被告广运集团向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广元品润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四川瑞信源公司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1条1.2款和第5条5款约定,你公司作为四川瑞信源公司设立的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的项目公司,特委托你公司作为我公司的业主代表负责承担我公司全部项目建设及建设过程中的方案设计、方案报规、施工报建、建筑工程发包、洽谈、签署协议等全过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确认管理职责。在组织签署相关合同或完善相关资料时,涉及我公司主体相关事宜须取得我公司配合和认可。特此委托。广运集团”。

2015年7月15日,原告四川恒顺公司又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关于广元市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工程的《抗浮锚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1、工程名称:广元市雪峰客运商贸中心抗浮锚杆工程;2、承包内容:抗浮锚杆施工;3、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结算:按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单价包干,每米为153.00元单价包干,乙方根据监理、甲方审批锚杆桩号平面图进行施工,锚杆锚固长度根据成孔甲方验收记录并得到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费暂估5799272.7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施工图和甲方确认的现场签认单以及业主方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5年9月30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在广元日报上再次刊登了广利区供(拍)告字(2015)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拍卖出让地块编号为广利区供(拍)字201501号,地块位置广元市利州区大石片区滨河路北侧、212线南侧。

2015年11月15日,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基坑护壁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共同签订了《基坑护壁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施工合符设计要求,合格。

2016年4月30日,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对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的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基坑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基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份,载明:竣工结算价为3710504.00元。

2016年8月16日,被告广运集团向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通知,载明解除与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移交该项目现有的全部文件、资料等。2016年8月17日,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小波签署收到了该通知。

2016年9月25日,原告四川恒顺公司将其施工完成的基坑护壁工程移交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双方签订了《基坑护壁提交单》。

2016年12月21日,由于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未按照被告广运集团出具的关于解除《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通知落实相关事宜,被告广运集团再次向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出具了关于再次督促协商落实解除《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后续事项的通知。

2017年4月5日,原告四川恒顺公司由于在2015年11月底,因涉案工程的土方停工造成其施工的抗浮锚杆工程停工向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出具了《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抗浮锚杆工程停工期间增加机械租赁费报告》一份,载明因广元品润公司原因停工造成原告四川恒顺公司增加机械租赁费752000.00元,被告广元市品润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收到该报告后签署了“同意支付陆拾万元(¥600000元)”字样,并加盖了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印章。

2017年4月5日,被告广运集团、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和洪枫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君和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了关于雪峰客运站项目已完工程审核竣工结算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9年5月20日,君和公司出具了《广元市雪峰客运商贸中心截止2017年6月已完工程初步审计金额对比表》一份,载明:“一标段送审金额6042819.00元、初审金额4593174.00元,二标段送审金额5942185.00元、初审金额4605526.00元,土石方工程送审金额24198470.00元、初审金额15641558.00元,基坑护壁送审金额3710504.00元、初审金额3497992.00元,抗浮锚杆送审金额5293720.00元、初审金额5213720.00元,基坑降水送审金额1486221.00元、初审金额1486071.00元,合计送审金额46673919.00元,初审金额35038041.00元,以上初审金额仅为我公司的初步审计意见,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暂未签字认可”。

2017年10月26日,被告广运集团向广元日报上刊登了《公告》一份,载明:“我司与四川瑞信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了《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已成立清算小组进行了清算,2017年6月6日已公告申报债权,现清算工作已基本结束,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现再次公告,希望原建设单位及其各分包劳务、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协议原件或其他有效凭证,到广运集团清算组进行登记,以保障你的合法权益,超过公告时间未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清算小组将不予认可。清算小组地点:广元市蜀门南路54号广运集团四楼投资发展部,联系人:淳先生、邱先生,联系电话:0839-33××××9、332×××1,特此公告”。

2018年5月30日,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对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的2015年抗浮锚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广元市雪峰客运贸易中心2015年已完成抗浮锚杆工程量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最后审定价为5893719.80元(B区抗浮锚杆金额2262870.00元、A区抗浮锚杆金额2950849.80元、设计费及审查费80000.00元、停工机械租赁费600000.00元)。

2018年6月2日,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对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的2015年5月-2018年5月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降水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降水工程(2015年5月-2018年5月)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最后审定价2464821.00元。

2019年1月7日,广元市利州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广元日报上再次刊登了广利公交国土供(拍)告字(2019)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载明:拍卖出让地块编号为广利区供(拍)字201501号,地块位置广元市利州区大石片区滨河路北侧、212线南侧。

同时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广运集团作为原告,以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四川信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0.00元;四川瑞信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广运集团向四川瑞信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00000.00元。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瑞信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广运集团支付违约金10000000.00元;二、驳回四川瑞信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目前该案四川瑞信源公司已提起上诉。

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依据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签订的《广元市雪峰客运贸易中心2015年已完成抗浮锚杆工程量结算书》、《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降水工程(2015年5月-2018年5月)竣工结算书》、《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基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金额要求被告广运集团、广元品润公司支付价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广运集团与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签订的《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2015年7月13日,被告广运集团向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广运集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做出释明后,被告广运集团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委托书上的广运集团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由此,该委托书真实有效。被告品润置业受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广运集团承担。

被告广运集团辩称重大事项的决策、重大人事的任免,均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党组)决定,而广运集团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党委均未对该委托事项进行过决策,委托书也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因该规定均系对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善意的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此,被告广运集团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广运集团辩称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广运集团庭审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也不确认;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委托书的原件,被告广运集团认为该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规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费、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由此,被告广运集团辩称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由规定的,依照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本案案涉工程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作为被告广运集团的受托人,未经招标将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中的抗浮锚杆施工、基坑护壁工程施工交由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且项目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广元客运中心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合同》及《抗浮锚杆施工合同》无效。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四川恒顺公司将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中的抗浮锚杆施工、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交付了所施工程,且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办理了《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基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广元市雪峰客运贸易中心2015年已完成抗浮锚杆工程量结算书》、《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降水工程(2015年5月-2018年5月)竣工结算书》,故被告广运集团理应按照结算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恒顺基础支付工程款项。

原告四川恒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与被告广运集团共同支付欠付原告四川恒顺公司的工程款12069044.8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虽然2015年1月25日,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与原告四川恒顺公司签订《广元客运中心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合同》早于被告广运集团向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出具《委托书》的2015年7月13日,但之后的2015年7月15日,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签订了关于广元市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工程的《抗浮锚杆施工合同》,已知晓被告广元品润公司系受被告广运集团的委托与原告四川恒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且之后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办理结算也知道被告广元品润公司系受被告广运集团的委托。由此,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主张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与被告广运集团共同支付欠付原告四川恒顺公司的工程款12069044.80元不予支持。

原告四川恒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广运集团支付违约金暂计6915041.13元,实际以最终支付之日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有三种条款是有效的,一、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二、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三、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意思是有关报酬、费用等方面如何计算的问题;同时,违约金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等。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由此,原告四川恒顺公司要求被告广运集团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但2015年1月25日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与原告四川恒顺公司签订《广元客运中心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元品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月利息按每次应付工程款的3%支付给四川恒顺公司是对逾期付款时应承担的利息非违约金,原告四川恒顺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实际是被告广运集团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又因月利率3%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广运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对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的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基坑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基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该结算中的3710504.00元应当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对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的2015年抗浮锚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广元市雪峰客运贸易中心2015年已完成抗浮锚杆工程量结算书》,该结算中的5893719.80元应当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与被告广元品润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对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的2015年5月-2018年5月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降水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降水工程(2015年5月-2018年5月)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中的2464821.00元应当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法定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案涉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2日最后一次结算,自此被告广运集团应当向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四川恒顺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四川恒顺公司对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由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施工完成的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六个月的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广运集团申请追加四川瑞信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2014年9月25日,被告广运集团与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签订《广运·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应当双方投资合作,该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四川恒顺公司未要求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四川瑞信源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69044.80并承担利息(其中3710504.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5893719.8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2464821.00元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三、四川瑞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广运集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恒顺公司亦书面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嗣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震北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3月25日,四川震北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震基鉴[2021]2号)。广运集团与四川恒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程序未提出异议,并对该鉴定结论中的确定性意见部分无异议,但双方对推断性意见、选择性意见部分提出不异议。对此,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前往案涉工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工地现场人员彭永海进行了调查询问。彭永海称,其从2014年便在该工地做土石方项目等,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以后水闸(降水)一直是关起的,我是从2020年11月起开始对基坑进行降水,具体安排有三个工人24小时不间断降水,每月工人工资大概支出13000.00余元,所需电费是由业主方承担。广运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记录及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证实实际每月的降水支出仅需1万余元的人工工资,且在2017年四川恒顺公司并未进行降水作业。四川恒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施工现场进行降水处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不及时降水会导致淹没基坑,并造成无法施工和安全事故发生,所提供的《降水台班验收记录》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了降水工程量。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降水工程作业时间及价款的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2020年12月14日,广运集团与四川恒顺公司自行共同委托四川震北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25日,四川震北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结论为:……,五、鉴定意见(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9031298.99元(其中:抗浮锚杆工程5208242.40元、基坑护壁工程3335076.59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降水工程487980.00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为:1.抗浮锚杆施工设计与专项施工图审查费(以下简称“审图费”)为:80000.00元。2.抗浮锚杆停工期间增加机械租赁费为600000.00元。3.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降水费为:1975390.00元。⑴.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降水费用为:996057.00元;⑵.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31日降水费为:979333.00元。(三)选择性鉴定意见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为:58307.96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广运集团和四川恒顺公司对确定性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价款9031298.99元无异议。广运集团对推断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审图费无付款发票,无法确定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对机械租赁费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无相关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支付凭证,且四川恒顺公司未减少停工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故不予认可;对降水费用,其依据的《降水台班验收记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川恒顺公司对选择性鉴定意见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以不具备测评条件为由,不予计算,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二、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虽案涉施工合同系广元品润公司与四川恒顺公司所签订,但依据广运集团向广元品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载明“……特委托你公司作为我公司的业主代表负责承担我公司全部项目建设及建设过程中的方案设计、方案报规、施工报建、建筑工程发包、洽谈、签署协议等全过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确认管理职责”,该委托事项内容明确、具体,广元品润公司系受广运集团的委托,对外签订合同,故本案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为四川恒顺公司与广运集团。至于广运集团与四川瑞信源公司,及广元品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效力并不及于四川恒顺公司。四川恒顺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向广运集团主张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

二、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广运集团和四川恒顺公司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关于确定性鉴定意见所涉工程价款9031298.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1.关于审图费80000.00元。该费用系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已实际发生,至于四川恒顺公司是否向第三方支付完毕该款项,其与广运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无关。故对于审图费8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停工期间增加的机械租赁费600000.00元。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的事实,有广元品润公司及监理单位的证实,故对于停工期间造成增加机械租赁费的损失,作为广运集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四川恒顺公司在已知停工的状况下,其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该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300000.00元。3.关于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降水费1975390.00元。虽四川恒顺公司提供的《降水台班验收记录》在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验情况,此期间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监理单位也与业主单位终止了监理合同,未履行监理职责,故造成监理单位未对该记录确认的后果应当由广运集团承担,不可归责于四川恒顺公司。通过本院现场实地勘验,案涉工程虽处于停工期间,但必须进行降水作业,否则将造成基坑渗水及安全隐患,现案涉项目已施工部分现状保持完好,同时,施工现场仍在进行降水作业。故本院确认降水作业期间按《降水台班验收记录》所记载的为据,即鉴定意见所确认的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但考虑到此期间的降水作业处于案涉工程停工期间所实施,属非正常施工状态下进行的降水作业,而四川恒顺公司单方提供的台班记录数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降水作业所需要的人工费支出,及相关必要开支等,本院酌定此期间的降水费用按25000.00元/月计算,即725000.00元(29个月×25000.00元)。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58307.96元。因案涉合同中对该费用有具体约定,而造成工程停工,导致不具备测评条件的责任不在于四川恒顺公司,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应当由广运集团承担。

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基坑护壁工价款程为3335076.59,抗浮锚杆工程价款为5588242.40元(5208242.40元+80000.00元+300000.00元),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31日降水工程价款为1271287.96元(487980.00元+725000.00元+58307.9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为10194606.95元。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以上述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关于二审期间的鉴定费用,广运集团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故本院不能确认,因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可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广运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期间当事人协商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瑞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69044.80并承担利息(其中3710504.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5893719.8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2464821.00元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及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三、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194606.9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3335076.59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5588242.4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1271287.96元从2018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四、驳回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5.00元,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214.0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4214.00元,被上诉人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