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4民初479号
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1881号。
法定代表人:黄璇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1元,因原告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纳诉讼费期间申请撤诉,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李文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