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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36203号 原告: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30号A栋3层自编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电脑的尾款2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令被告支付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被告因需采购电脑,向原告员工告知其所要求的配置后,于2019年10月29日确定电脑配置与价格,以总价16700元整(未含税)的价格订购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并于当日早上微信支付定金500元,原告遂于当日下午送货上门组装并由被告儿子验收后,被告以微信零饯不足为由,仅支付10000元电脑尾款,同时承诺次日结清剩余尾款,但届时被告却未能履行其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分多次支付小部分款项,而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全部尾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2700元的尾款尚未结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为其违约行为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却不愿履行其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员工与微信昵称“***”(该微信账户对应的手机号码为138××××3188)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对方以167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组装电脑。原告方于2019年10月29日下午询问对方住址后送货。因拖欠货款,被原告方一直追讨。其中,2020年1月16日,原告方称:“吴总啊,我今天才听我们同时说他认为是我很好的朋友,他意思不好意思说说,这个电脑还有6200块钱没给啊,我说这个不会吧什么情况啊,吴总。”对方回应:“收到。”2020年1月17日,原告方又称:“11点之前电脑6200未款转过来!如果没有,那我也没有办法啦。”对方回应称:“下午解决。”同时,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对方于2019年10月29日微信转款500元、2020年1月17日微信转款3000元、2020年1月19日微信转款500元。 另,原告方通过支付宝转账中的姓名验证,输入手机号码138××××3188,可以反映查询到该账户姓名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其向被告出售电脑的事实,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表示被告尚欠其货款2700元未付,对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能够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支付欠款2700元。被告未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本院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