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12082号 原告: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6号23层2301房自编A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7U4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众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49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与原告工作人员商谈采购电子设备,总价为56449元。原告于同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后,于同月8日将上述电子设备送货上门并安装。当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款。直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工作场所时发现被告公司处于未营业状态,联系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到达其指定场所见面后再支付款项,原告工作人员按照被告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后,不仅未见到被告,其工作人员甚至将原告工作人员反锁至屋内长达一个多小时之久,直至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后才予以放出,而事后仅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并承诺尽快付清余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49449元的货款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创众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单,拟证实双方交易及催款情况。 其中,出货单载明相应商品全名、数量,并载明“客户姓名黄先生,总金额56449元,(微信)定金:2000元,收订金时间2020/12/6”等内容,客户签收处有“***”签名字样。 创众智公司员工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6日,创众智公司员工:“总款82680元,定金2000元,安装好后付尾款:80680元”,***通过微信向创众智公司员工转账2000元;2020年12月9日,创众智公司员工:“总款56449元,黄总啊,等了您一下午,您这边明天安排转一下吧”;2021年1月13日,创众智公司员工:“56449元总款,给了7000元,尾款49449元,现在给微信就完事”,***:“晚点,等对方付款给我才有钱给你不好意思”。 创众智公司另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单,拟证实其催款及***付款情况。其中,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分别于2020年12月6日、2020年12月22日支付2000元、5000元。 庭审中,创众智公司表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本人,***以个人名义通过微信向创众智公司购买设备,由其本人签收货物并承诺还款,发票购买方信息系由***提供。 本院认为:创众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9449元及利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创众智公司的主张,现***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创众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9449元及利息(以4944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惟利息计付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创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49元及利息(以49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