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菖,**长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28号厂房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市海淀区。 上诉人**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瑆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5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瑆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瑆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对瑆河公司推荐的投资人**吉富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吉富公司)与***司第二大股东、三大创始人之一及原董事**已完成的大宗交易是否属于利用瑆河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瑆河公司直接签约的跳单行为未予审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65条,瑆河公司推荐的投资人吉富公司与**已完成的大宗交易,显然属于此类跳单行为,***司应向瑆河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瑆河公司基于***司的委托,向***司推荐了投资人吉富公司,并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居间媒介服务、引荐投资方、协助审核及收集被投资方信息、协助对被投资方客户的访谈及协助市场调研等服务,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瑆河公司的服务,***司或者**不可能与吉富公司达成任何交易,显然,吉富公司与**完成的大宗交易,已经利用了瑆河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交易信息等条件。在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亦指出审查中介合同是否存在跳单行为的关键在于审查达成的交易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交易信息等条件。其次,瑆河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交易信息等条件具有保密性,且为瑆河公司独家提供。在***司与瑆河公司签署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第4条保密条款中,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接收方”)保证对另一方(“披露方”)提供的项目相关信息(“保密信息”)严守秘密,除为履行项目之目的向接收方有知悉必要的董事、高管、雇员或咨询顾问(合称“关联人员”)披露保密信息外,未经披露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接收方将促使其关联人员履行与接收方同等保密义务。该约定表明,本案所涉瑆河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交易信息等具有保密性,并非一般性的公共信息,且**亦属于应当遵守保密义务的***司的关联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确认是***司将其联系方式告知了吉富公司。***司未经瑆河公司同意,违反相关保密约定,主动泄露了瑆河公司提供的、对瑆河公司作为中介而言最有价值的信息。事实上,吉富公司与**正是利用了该信息,才完成了相关的交易。***司前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瑆河公司被跳单,具有过错,理应向瑆河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再次,***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与**的特殊关系,故意绕开瑆河公司,恶意规避《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让**与吉富公司直接签约,导致瑆河公司利益受损,***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在服务协议下,就**与吉富公司的大宗交易向瑆河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作为***司的第二大股东、三大创始人之一及原董事,事实上利用了瑆河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交易信息等条件,与瑆河公司推荐的投资人吉富公司达成了大宗交易,仅凭日常生活经验,也能推定出基于***司与**之间的特殊关系或者相互之间的配合,***司恶意规避服务协议,导致瑆河公司的利益受损。**与吉富公司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属于服务协议的约束范围,***司及**应当向瑆河公司支付融资居间服务费用。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司与瑆河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已经**实际行为,对居间服务的范围和***司关联方的范围进行了变更。在***司风控总监与瑆河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沟**程中,已经明确对协议的服务范围进行了变更,详见瑆河公司证据一,与***司风控总监的微信聊天,增加了“老股转让”模式下的居间服务的内容;同时表明,***司已明确知悉并同意,瑆河公司居间服务的对象也包括了***司的所有股东。故瑆河公司推荐的吉富公司与**已完成的大宗交易,应受本案所涉居间融资服务合同的约束。其次,基于***司与**之间的特殊关系或者相互之间的配合,恶意规避服务协议,导致瑆河公司的利益受损。虽然瑆河公司未提供***司与**之间相互配合恶意规避服务协议的直接证据,但在下列如此多巧合的要素之下,***司与**之间相互配合,恶意规避服务协议,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1.瑆河公司为***司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司推荐了吉富公司;2.**为***司的原董事,属于***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一,与***司的管理层有相互联络、沟通的基础;3.**为***司的第二大股东、三大创始人之一,对***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知情权及监督权;4.根据****,**是在瑆河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期间由***司向吉富公司提供联系方式后,才与吉富公司相识;5.***司风控总监明确增加了“老股转让”模式下的居间服务;6.瑆河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寻求“老股转让”的交易;7.**与瑆河公司推荐的吉富公司**一对一交易方式达成了大宗交易;8.知悉该大宗交易的***司及交易方吉富公司均刻意隐瞒及规避,并未及时告知瑆河公司。再次,根据行业的惯例及交易习惯,增资扩股与老股转让均属于投融资交易的方式,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司都将因此受益。无论增资扩股,还是老股转让,根本目的是企业在寻求变化,不断迭代升级发展壮大。企业在老股转让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解决老股东投资期过长急于退出的老问题,另一方面引入新的投资人将给企业带来新的资源、新的发展机会、新的资产并购重组等方面的可能。故此,吉富公司与**之间老股转让与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司的投融资需求与合同目的并不冲突,交易主体并不局限于***司本身。综上所述,瑆河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行为,居间服务实质上已经成就,瑆河公司有权向***司主张居间服务费等;而***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与**之间的特殊关系,利用瑆河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和条件,恶意绕开瑆河公司,让**与吉富公司直接签约,导致瑆河公司利益受损,已经构成违约,***司及**应当向瑆河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瑆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老股转让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在一般投融资活动中目标公司具有资源上的优势,增资过程中对老股本身提出需求。审查合同过程中应该注重合同实质,不应该仅是形式上的审查。 ***司辩称,请求驳回瑆河公司对***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瑆河公司的上诉理由逻辑错误,上诉状引用了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内容,该内容是一审查明基础上作出的法律分析,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所以瑆河公司以这部分内容主张事实认定错误、逻辑错误。第二,涉案协议的委托人是***司,股东和该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协议是瑆河公司、*****案外人**上善信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共同签订,接受瑆河公司居间服务的只有*****旗下关联公司。所以,***司股东既不是居间服务的委托人也不是服务对象,和服务协议没有任何关联。瑆河公司所说民法典第965条只适用于委托人,即***司,但***司并没有从吉富公司获得融资。所以,前述规定不能适用于***司。这次的融资目的是公司得到增资,增资目的在计划书中有,本次融资是以增资扩股方式进行,完成融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将增加,公司可以获得新股东提供的资金,用于日常经营、产品开发等事项,公司可以因此受益。而**与吉富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转让价款支付给**个人,公司没有增加注册资金,也没有获得任何财产权益,这与公司融资目的完全不符。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了服务范围,并没有将股东纳入服务范围。瑆河公司称老股转让属于居间服务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瑆河公司与***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也没有作出将老股转让纳入居间服务协议的意思表示。瑆河公司所说的跳单行为不存在。第三,上诉状中提到泄露信息不存在,***司为了配合投资人的尽职调查,将股东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投资人。并且,由于公司也具有一定的人合属性,意向投资人与现有股东之间沟通了解相关情况,也是其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股东联系方式不是瑆河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是***司自己的信息,并且瑆河公司说***司、**泄露信息没有明确指向。第四,瑆河公司主张***司配合**完成股权交易没有依据。**辞去职务后没有渠道了解签订服务协议的情况,公司也没有义务向**披露签订协议的义务。至于吉富公司向**购买股权一事,吉富公司从未告知过***司。***司也是在双方达成交易,需要在新三板平台发布公告时,才知晓此事。第五,交易惯例不能适用于本案。瑆河公司提出,按照行业交易惯例,融资方式包括增资扩股与老股转让,该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司已经详细介绍了本次融资以增资方式进行,双方据此签署了服务协议,对服务内容、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瑆河公司刻意回避协议约定,只提交易惯例,主张有误。 **辩称,瑆河公司没有理由依据协议将**列为被告,**不是他们服务的对象,也不是协议的签订方,瑆河公司没有理由依据协议起诉**。瑆河公司在一审和上诉状中都将*******混为一体,这是不对的。跳单的行为应该是委托人,委托人是***司,受托人是瑆河公司,**既不是受托人也不是委托人,交易完全符合股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而且有信息披露,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跳单。瑆河公司说转让老股**就成了服务对象了,*****瑆河公司没有权利对**的事情作主,瑆河公司的说法不成立。股票交易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瑕疵。 瑆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共同支付融资居间服务费70861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708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司、**共同支付违约金70862元;3.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司董事会发布董事辞职公告:一、辞职***的基本情况:(一)基本情况:本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董事**递交的辞职报告,2018年9月26日其辞职生效。该辞职董事持有公司股份2418000股,占公司股本的17.26%。**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职务。本次辞职***不涉及董秘变动。(二)辞职原因:**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董事职务。二、上述人员的辞职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一)对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影响:**的辞职未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二)对公司生产经营上的影响:**辞去所担任的董事职务对公司日常经营未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本公司董事会对**的工作**对本公司做出的贡献表示衷心的感谢。 2020年9月,瑆河公司**与***司**1建立微信朋友关系,就双方后续合作事宜进行沟通。2020年11月初,**1向**发送***司商业计划书,其中载明***司本轮融资需求在3000-4000万元,资金用途:流动资金补充、新产品开发、天津公司扩建、西安检测中心建设、深圳检测中心建设,**流动资金补充,进一步提升资金运行效率,加大研发投入,保持技术国际领先,建立检测中心,提高企业知名度。 2020年11月17日,甲方*******瑆河公司、信和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融资居间,以对甲方旗下及关联公司的融资活动提供特定的融资居间服务,第一条,乙方在担任甲方融资居间顾问期间,就以下工作范围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融资服务:1.1对甲方一般性融资活动提供咨询建议;1.2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融资机会,协助甲方与金融投资机构就融资意向、结构设计、尽职调查等方面进行磋商谈判,以期促成投融资协议的最终签署;1.3积极促进各方根据投融资协议按时完成股权融资款项的交割;第二条,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将提供以下条件以配合乙方工作:2.1成立专门小组或指定负责人,以配合乙方实施本项目;2.2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乙方提供工作所需的文件、资料及融资相关情况的**说明;2.3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融资居间费用。第三条,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3.1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乙方对本项目不收取任何前期费用。3.2乙方推荐的投资人/机构(含其关联方,下同)对甲方(含其关联方,下同)的实际投资或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实际融资,为乙方的服务成果。投资人/机构的融资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上即视为实际融资,乙方居间服务成就。在投资人/机构与甲方签订投融资协议且投融资协议所涉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或其他为融资设立的指定账户或依照甲乙双方商议成立的新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融资款项到账的凭证复印件、扫描件、截屏或照片等。同时,甲方向乙方或乙方的指定收款人支付融资居间费用总额,融资居间费按投融资款项实际到账额的4%收取,具体方式如下:3.2.1甲方投融资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已到账投融资款总额的4%作为融资居间服务费(其中3.5%支付至瑆河公司,0.5%支付至信和公司),乙方(瑆河公司、信和公司)则须根据要求为甲方开具等额发票。3.2.2如投融资款项以分批方式投入,甲方也将相应按照3.2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比例分批支付相应的融资居间费给乙方。3.3在本协议期问及终止后6个月内,甲方如达成符合如下情况的投资协议:协议下的投资人/机构是在乙方担任甲方融资居间期内乙方推荐并与甲方实质接触的,乙方仍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融资居间费用。3.4乙方因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购买火车票、机票、预定酒店事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除向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收取融资居间费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或报销任何其他费用。3.5本协议任何条款任何情况下不得被认为乙方对甲方的还本付息等各项还款问题提供任何担保,与还本付息等还款有关的任何争议解决均由甲方与投资人/机构自行解决,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3.6鉴于乙方只提供相关媒介居间服务,居间服务成就后,甲方与投资方任何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还居间费用或者向乙方索赔。第四条保密条款:4.1任何一方(接收方)保证对另一方(披露方)提供的项目相关信息(保密信息)严守秘密。除为履行项目之目的向接收方有知悉必要的董事、高管、雇员或咨询顾问(合称关联人员)披露保密信息外,未经披露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接收方将促使其关联人员履行与接收方同等的保密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5.1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如下情况,视为该方违约:5.1.1甲方违反协议规定,逾期支付或者不支付融资居间费的,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5.1.2甲方未告知乙方,私自与乙方提供的投资人列表及名单中的投资人(含投资人之关联方)签订协议的,该协议视为乙方融资居间服务工作之成果,甲方应以融资额为基数按本协议约定比例支付融资居间费,并按全部融资居间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协议的生效与终止:本协议于2020年11月17日起12个月内有效,协议期满,经双方同意后可续约......第八条其他:乙方向甲方推荐投资人且与甲方实质接触后,甲方应签署《推荐确认函》...... 2020年12月23日,瑆河公司向***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公司受贵方委托,为贵方股权融资事宜提供专业的融资居间服务并签订了正式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现根据项目推进进展,我方已为贵方推荐了如下意向投资人,并引荐贵方与如下意向投资人完成了初步磋商及洽谈,意向投资人名称:**吉富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方与以上意向投资人见面时间及安排:2020年11月3日上午,接见人**1、**2,请贵方就我方已经安排的上述意向投资人推荐见面事项予以确认”,***司当日回复“确认,属实”。 2021年1月15日,瑆河公司向***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合同流程审批问题,我司与贵司之居间服务合同2020年11月17日才签署生效。鉴于我司已以居间人身份在此之前为贵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并于2020年11月3日推荐潜在投资方(吉富公司)与贵司见面洽谈。基于此,烦请贵司确认我司已实质开始并将持续提供居问服务,双方同意按2020年11月17日所签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2021年1月18日,***司回复“关于实质居间服务信息确认属实,时间无误。” 2021年7月6日,***司董事会发布关于股东持股情况变动的提示性公告:一、本次持股变动基本情况:(一)投资者股份变动情况:2021年7月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三英精密362153股,持股数量由3265512股减少至2903359股,持股比例由11.25%减少至10%。**在本次持股情况变动中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二)股份变动涉及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行政批准文件、司法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本次股份变动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三英精密362153股,本次股份变动不涉及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二、所涉及后续事项:本次股东权益变动情况不会导致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不涉及其他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等文件的事项。 2021年7月13日,***司董事会发布关于股东持股情况变动的提示性公告:一、本次持股变动基本情况:(一)投资者股份变动情况:2021年7月9日,***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宗交易方式购买公司股份2903359股,持股数量由362153股增加至3265512股,持股比例由1.25%增加至11.2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三英精密2903359股,持股数量由2903359股减少至0股,持股比例由10%减少至0%。***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次持股情况变动中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二)股份变动涉及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行政批准文件、司法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本次股份变动系***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宗交易方式购买公司股份2903359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三英精密2903359股,本次股份变动不涉及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二、所涉及后续事项:本次股东权益变动情况不会导致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不涉及其他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等文件的事项。 本案一审诉讼中,**称其第一次接触吉富公司是在2021年的上半年,是吉富公司的**给其打电话要对***司情况进行了解,在尽调的过程中互相认识的。尽调几个月后,**问**想不想转让老股,**说可以转让一部分,但双方价格没谈拢。又过了一段时间,**说可以接受**提出的价格,所以**就把剩余的所有股票都转让给了吉富公司。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瑆河公司的存在,也没****瑆河公司的任何服务。 对此瑆河公司称:是其将吉富公司的**介绍给***司,**去尽调,所以他们才认识的。中介的最大优势就是信息优势,瑆河公司推荐了融资方,最终融资方和**达成了交易,这过程中已经体现了居间服务的价值。 瑆河公司另称,其主张已按约定实际完成了融资中介义务就是指股东**将持有的***司股份转让这一事实。吉富公司收购**股份后将对价支付给**本人。 另查,信和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注销,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已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注销公告,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同意注销公司。本案一审诉讼中,瑆河公司与***司均确认信和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协议之履行,且瑆河公司称其在本案诉讼中仅就协议约定的己方应收取的3.5%份额部分中介费用向***司、**进行主张,未包含协议中约定信和公司应收取的0.5%份额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案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瑆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司原股东**减持公司股份、***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同数额***司股份的事实可以证明瑆河公司已履行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义务,促成上述***司的老股转让事实,故***司及实际受益人**应当按照股份交易金额的约定比例支付居间费。对此***司、**均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瑆河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应收取相应居间服务费用;二、**是否应当依据服务协议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就瑆河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应收取相应居间服务费用,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融资居间,以对甲方旗下及关联公司的融资活动提供特定的融资居间服务,乙方在担任甲方融资居间顾问期间,就以下工作范围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融资服务:1.1对甲方一般性融资活动提供咨询建议;1.2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融资机会,协助甲方与金融投资机构就融资意向、结构设计、尽职调查等方面进行磋商谈判,以期促成投融资协议的最终签署;1.3积极促进各方根据投融资协议按时完成股权融资款项的交割;同时,各方当事人约定乙方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标准和条件为:乙方对本项目不收取任何前期费用,其推荐的投资人/机构(含其关联方,下同)对甲方(含其关联方,下同)的实际投资或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实际融资,为乙方的服务成果。投资人/机构的融资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上即视为实际融资,乙方居间服务成就。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瑆河公司与***司工作人员之间微信沟通及邮件往来可见,***司签署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是**融资居间服务为其及关联公司实现投、融资的目的,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也是以实际收取投、融资款为前提条件。而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司及关联公司并未**瑆河公司的居间服务取得实质投、融资款项,***司原股东**个人的股份变动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并由其个人取得相应对价,不涉及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不导致***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也即***司及关联公司并未能实现案涉协议约定的投、融资目的;尽管瑆河公司实施了为促成投融资的相应居间服务行为,但瑆河公司并未实现案涉协议约定的己方服务成果,其居间服务未能成就,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收取费用的条件和标准,故瑆河公司无权依照协议约定向***司主张相应居间服务费。 二、关于**是否应当依据服务协议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服务协议签订前已不再担任***司***职务,其虽为***司的原股东,但并非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所指向的有投融资需求和目的的***司关联方,且亦非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融资居间服务费用的付款义务人,服务协议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瑆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基于其减持***司股份取得对价这一事实向瑆河公司支付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融资居间服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瑆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瑆河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和股东名册,证明老股转让也是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经质证,***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瑆河公司介绍的另外一家投资机构中关村协同基金与涉诉双方之间的对话,与吉富公司无关。这家投资机构当时希望了解***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况,所以瑆河公司组织了该微信群。***司工作人员应对方要求,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全体证券持有人名册》,并提供了“第7和10老股转让”的信息。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司并没有做出将老股转让纳入服务协议的意思表示。同时,老股转让也不符合***司本次融资目的,***司不会因老股转让获得经营所需资金,没有理由将老股转让纳入居间服务范围。况且,***司也无权代表公司股东委托瑆河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为公司股东设定义务。**认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老股东纳入不纳入协议不是他们说了算,需要老股东同意,没有经过**的同意和**的授权,没有意义。股东第7和10是***司的机构投资人,机构投资有期限,这两家属于期限到期了,聊天记录没有提到自然人股东转让股份的问题,聊天中说到**要转让5%的股权,但是与瑆河公司无关。股份卖给吉富公司时也有其他的意向人在和**谈,选择把股权卖给谁是**的自由,与瑆河公司无关。聊天记录存在大量删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聊天记录存在大量语音记录,将语音记录转成文字存在大量错误,作为证据使用是不严肃的。对股东名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瑆河公司**:“提供了居间媒介服务,为***司引荐了投资方,并促成双方交易达成,促成***司**融资到20246174.4元,老股退出也属于融资的一部分。”****:“我不认识瑆河公司。吉富公司认识我和我认识吉富公司是两个概念,吉富公司要对我进行尽调,他们**尽调认识的我。吉富公司提出购买股票是几个月之后,和瑆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司、瑆河公**信和公司所签服务协议为有效合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瑆河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司、**是否存在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且使瑆河公司利益受损。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瑆河公司为***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第三条约定,瑆河公司对本项目不收取任何前期费用,投资人/机构的融资款汇至***司指定账户上即视为实际融资,瑆河公司居间服务成就。瑆河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给**本人,瑆河公司未予举证证明投资方的融资款已汇至***司指定账户;并且,瑆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瑆河公司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并不知道**股权已转让的事实。因此,瑆河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居间服务已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瑆河公司、***司的**可以认定,瑆河公司确实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包括尽调、沟通等。但是,根据服务协议第三条,上述居间服务不属于居间服务成就。再次,**并非服务协议的当事人,并且,瑆河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向**提供融资服务。因此,关于瑆河公司主张已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在**和吉富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司并非股权转让的相对人,不存在***司与吉富公司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其次,****吉富公司是在尽调几个月之后提出购买股票。并且,瑆河公司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并不知道**股权已转让,瑆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向**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因此,**在股权转让中,不存在利用瑆河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情况。因此,关于瑆河公司主张***司、**存在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瑆河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瑆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26元,由**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