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537号
原告:**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菖,**长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28号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淀区。
原告**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瑆河公司)与被告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瑆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菖,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瑆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共同支付融资居间服务费70861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708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司、**共同支付违约金70862元;3.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瑆河公司及**上善信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司委托瑆河公司为其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签订后,瑆河公司依约履行义务。瑆河公司在居间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为促成居间服务成就,主要做了以下工作:1.提供了居间媒介服务,为***司首次引荐了投资方。于2020年11月3日,瑆河公司为***司推荐意向投资人****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创投”)。***司确认了瑆河公司引荐的投资方,对瑆河公司**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的《意向投资人推荐确认函》及《实质居间服务确认函》进行了回复确认,且与**创投签署了拟进行投资所必要的《保密协议》。2.协助审核、收集被投资方信息。瑆河公司经与**创投*****司多次沟通,协助和促使**创投整理并向***司发出投资尽调清单;协助***司进行项目资料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计划书、核心人员简历、销售前五名/采购前五名客户名单、审计报告等企业基础资料的整理和发出。3.协助双方进行被投资方客户的访谈。根据**创投对被投资机构下游客户访谈的要求,瑆河公司与***司多次沟通,选定了***司下游用户胜利油田等进行访谈。确定好访谈对象后,瑆河公司将前述客户相关信息同步予**创投,促成了访谈的顺利进行,为**创投最终投资打下了重要的基础。4.协助市场调研。为促成**创投与***司的合作,瑆河公司还就***司的设备产品在电池检测产线领域的可能应用方向和方式特点进行了调研。2020年12月16日,瑆河公司**公开资料及政策文件就***司的相关同类型产品在数字岩心库领域的应用方向及可能性进行了简要分析及相关数据检索,相关的资料及分析,由瑆河公司发给了**创投。除以上工作外,瑆河公司还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为促成交易达成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2021年7月6日及7月9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分别转让其持有的***司362153股及2903359股,合计3265512股。两次转让的交易对价均为6.2元/股,交易对手均为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计交易额为20246174.4元。瑆河公司认为,协议中第3.2条明确约定,乙方(即瑆河公司)推荐的投资人/机构(含其关联方,下同)对甲方(即***司,含其关联方)的实际投资或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实际融资,为乙方的服务成果。在本案中,瑆河公司首次向***司引荐了投资方,并为双方交易达成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促成了**融资到20246174.4元。虽非***司直接融到资,但***司作为在股转中心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理应知晓《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及《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作为持有***司11.25%的股东且曾担任***司之董事,为***司的关联方确定无疑。该关联方利用了瑆河公司的媒介信息,在瑆河公司提供的大量工作的基础上,最终与瑆河公司推荐的投资机构签约并实际融资到位,符合协议3.2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成就。故***司与**应向瑆河公司支付融资居间费用。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该笔款项到位后三日内向瑆河公司支付融资总额的3.5%,即708616元。截止起诉之日,***司与**未向瑆河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应按协议第5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瑆河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司与**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违背居间服务合同中的不可逾越义务,直接与瑆河公司推荐的投资方签署协议,为典型的“跳单”行为,应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瑆河公司支付相当于融资总额10%的违约金,即70862元。综上,瑆河公司忠实地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之义务,并促成***司与**与投资方的投资交易,居间服务成就,***司与**理应按约支付款项。***司与**之行为给瑆河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司辩称:
一、涉案《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的服务对象是***司**旗下关联公司,公司股东不在本次融资服务范围之内。涉案《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中“鉴于”部分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融资居间,以对甲方旗下及关联公司的融资活动提供特定的融资居间服务”。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担任甲方融资居间顾问期间,就以下工作范围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根据前述协议约定,涉案居间协议中,接受融资居间服务一方为***司**旗下关联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一方为瑆河公司,至于***司股东,并不在涉案居间协议的范围内,不是本次融资服务的对象。
二、根据涉案居间协议的约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可以断定***司签署融资居间协议的合同目的,系为***司或者其关联公司获得经营所需资金。
1.按照居间协议“鉴于”条款及第一条约定,本次融资对象为***司及旗下关联公司,而公司融资的目的则只会是获取企业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对应的财产权益是归公司所有的。
2.在居间协议履行过程中,***司曾向瑆河*****创投详细介绍了本次融资活动以增资方式进行,并将相应的《商业计划书》提供给了瑆河*****创投。《商业计划书》的“融资需求”中明确记载,本次融资规模为三至四千万元,所得资金将用于公司日常周转、产品开发,规模扩建等事项。此后,**创投与***司间也是围绕增资进行洽谈。
可见,不论是从协议约定,抑或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涉诉双方都明确知晓本次融资是以***司或者其关联公司获得经营所需资金为目的进行。
三、**创投是由瑆河公司推荐,**也是***司原股东,但**创投与**间的股份转让与居间协议没有任何关联,***司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创投确系瑆河公司推荐给***司的意向投资人,**此前也是***司股东,瑆河公司据此认为,**作为***司关联方,从**创投获得股份转让资金,即是属于融资成功,这种推论方式明显在偷换概念。
1.前文已述,本次融资活动的对象是***司及旗下关联公司,**与***司虽有关联关系,但并非居间协议所限定的服务对象。
2.***司是以增资方式融资,所得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发展,公司会因此受益。而**转让股份所得资金,属于**个人财产,***司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权益。显而易见,**转让股份与***司本次融资目的完全不符,两者间没有任何关联。
***司作为在新三板上市的公众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不受公司限制,按照瑆河公司主张的逻辑,只要***司的股东向其介绍的意向投资人转让股份,都属于其成功促成的融资并要求***司支付服务费,此主张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创投最终没有向***司提供融资,瑆河公司并未成功促成融资,无权要求***司支付服务费。瑆河公司虽然向***司推荐了**创投作为意向投资人,但最终***司并没有从**创投处取得融资,最终由其他投资人(非瑆河公司推荐)向***司提供融资,完成了本次融资活动。**创投与瑆河公司还专门**微信确认了融资失败的最终结果。此后,**创投也没有再就融资事宜与***司进行过沟通。瑆河公司在明知**创投融资失败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司向其支付服务费,该主张明显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瑆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瑆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瑆河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将**列为本案被告。瑆河公司的诉讼依据是2020年11月17日由甲方*******瑆河公司及信和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的“协议标的”为: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融资居间,以对甲方旗下及关联公司的融资活动提供特定的融资居间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为自然人,是甲方的股东之一,在法律上是独立于甲方的民事主体,既非甲方旗下及关联公司,亦非协议签订方之一,因此本协议与**在法律上是无关的,瑆河公司不能依据协议将**列为本案被告。
然而,瑆河公司依据该协议“第三条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中“甲方(含其关联方)”一词,认定**属于协议中甲方关联方,这是典型的偷换概念行为。此处的“甲方(含其关联方)”一词,很显然是“协议标的”中“甲方旗下及关联公司”一词的替代词,其中“关联方”当然指“甲方关联公司”,而非其它意义上的“关联方”,否则该协议条款就超出了该“协议标的”所述的内容。
其次,瑆河公司在起诉状中只顾偷换“甲方(含其关联方)”一词的概念,却忘记了签订合同(协议)的一般法律常识。本案中,***司、**、瑆河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按照瑆河公司的逻辑,将**认定为“协议”中甲方的关联方,则该“协议”就属于“涉他协议”。根据《民法典》的一般原理,未经任何其他人同意,都不应为他人设定义务,否则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类合同(协议)应归于无效合同(协议)。本案中,**在看到法院诉讼材料前根本不知晓瑆河公司存在,***司与瑆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未经**同意,**也未与***司和瑆河公司签订过任何委托协议。因此案涉协议对**是无效协议。综上所述,瑆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列为本案被告。
2.瑆河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也不支持瑆河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瑆河公司除提供了上述“协议”复印件证据材料外,还提供了**与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瑆河公司与***司的刘某之间的往来邮件截图、瑆河公司与***司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瑆河公司与**创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瑆河公司提供的**与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只证明“**与天泽**股票交易”的客观事实,并不支持瑆河公司对**的任何诉讼请求。**所持有的***司的新三板上市股票属于**个人财产,且所持有的所有股票均为非限售股票,**有权在新三板股票交易平台上与任何买方进行股票转让交易,不需要经过任何第三方同意。**与天泽**在新三板股票交易平台上的所有股票交易合规、合法,即使是瑆河公司提供证明材料也明确显示上述交易依规进行了信息披露。
瑆河公司与***司的刘某之间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内容为瑆河公司向***司推荐意向投资人等事宜,从中看不出瑆河公司为**提供过任何媒介信息、工作和股票交易服务。而瑆河公司却在起诉状中称“该关联方(指**)利用了瑆河公司的媒介信息,在瑆河公司提供的大量工作的基础上,最终与瑆河公司推荐的投资机构签约并实际融资到位”。**在接到法院传票材料前,完全***瑆河公司的存在,*****瑆河公司提供的任何信息和服务。相反,瑆河公司与***司的刘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清晰地显示,瑆河公司一直在背后与***司一起在算计着如何绕过***司两位主要股东,引入新投资人,进而实现控制公司,谋取利益最大化。
瑆河公司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表明,是****主动找**对***司进行尽调的,而且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瑆河公司与**之间有过任何交流,**瑆河公司为**提供过任何服务。
**与天泽**的股票转让洽谈和交易中,后者一直是追着前者。原因一是**在2021年2月已经转让了所持有的部分股票,对剩余股票并不急于转让;二是**不愿接受天泽**对转让股票提出的附加条件。法院如需依法了解**与天泽**的股票交易过程,可让天泽**当事人**出具证词。聊天记录中有几处显示,瑆河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与他人股票转让中的私人交流信息,包括拟交易股票数量和价格等信息,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3.起诉状模糊诉讼对象故意误导法官。瑆河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除了偷换“关联方”一词的概念,还有意模糊诉讼对象,借“被告”一词混淆所述内容与***司和**的相关性,有故意误导法官之嫌。瑆河公司陈述内容不实、逻辑混乱,因此法院应驳回瑆河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司董事会发布董事辞职公告:一、辞职***的基本情况:(一)基本情况:本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董事**递交的辞职报告,2018年9月26日其辞职生效。该辞职董事持有公司股份2418000股,占公司股本的17.26%。**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职务。本次辞职***不涉及董秘变动。(二)辞职原因:**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董事职务。二、上述人员的辞职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一)对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影响:**的辞职未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二)对公司生产经营上的影响:**辞去所担任的董事职务对公司日常经营未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本公司董事会对**的工作**对本公司做出的贡献表示衷心的感谢。
2020年9月,瑆河公司***与***司**建立微信朋友关系,就双方后续合作事宜进行沟通。2020年11月初,**向***发送***司商业计划书,其中载明***司本轮融资需求在3000-4000万元,资金用途:流动资金补充、新产品开发、天津公司扩建、西安检测中心建设、深圳检测中心建设,**流动资金补充,进一步提升资金运行效率,加大研发投入,保持技术国际领先,建立检测中心,提高企业知名度。
2020年11月17日,甲方*******瑆河公司、信和公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融资居间,以对甲方旗下及关联公司的融资活动提供特定的融资居间服务,第一条,乙方在担任甲方融资居间顾问期间,就以下工作范围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融资服务:1.1对甲方一般性融资活动提供咨询建议;1.2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融资机会,协助甲方与金融投资机构就融资意向、结构设计、尽职调查等方面进行磋商谈判,以期促成投融资协议的最终签署;1.3积极促进各方根据投融资协议按时完成股权融资款项的交割;第二条,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将提供以下条件以配合乙方工作:2.1成立专门小组或指定负责人,以配合乙方实施本项目;2.2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乙方提供工作所需的文件、资料及融资相关情况的陈述说明;2.3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融资居间费用。第三条,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3.1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乙方对本项目不收取任何前期费用。3.2乙方推荐的投资人/机构(含其关联方,下同)对甲方(含其关联方,下同)的实际投资或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实际融资,为乙方的服务成果。投资人/机构的融资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上即视为实际融资,乙方居间服务成就。在投资人/机构与甲方签订投融资协议且投融资协议所涉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或其他为融资设立的指定账户或依照甲乙双方商议成立的新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融资款项到账的凭证复印件、扫描件、截屏或照片等。同时,甲方向乙方或乙方的指定收款人支付融资居间费用总额,融资居间费按投融资款项实际到账额的4%收取,具体方式如下:3.2.1甲方投融资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已到账投融资款总额的4%作为融资居间服务费(其中3.5%支付至瑆河公司,0.5%支付至信和公司),乙方(瑆河公司、信和公司)则须根据要求为甲方开具等额发票。3.2.2如投融资款项以分批方式投入,甲方也将相应按照3.2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比例分批支付相应的融资居间费给乙方。3.3在本协议期间及终止后6个月内,甲方如达成符合如下情况的投资协议:协议下的投资人/机构是在乙方担任甲方融资居间期内乙方推荐并与甲方实质接触的,乙方仍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融资居间费用。3.4乙方因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购买火车票、机票、预定酒店事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除向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收取融资居间费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或报销任何其他费用。3.5本协议任何条款任何情况下不得被认为乙方对甲方的还本付息等各项还款问题提供任何担保,与还本付息等还款有关的任何争议解决均由甲方与投资人/机构自行解决,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3.6鉴于乙方只提供相关媒介居间服务,居间服务成就后,甲方与投资方任何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还居间费用或者向乙方索赔。第四条保密条款:4.1任何一方(接收方)保证对另一方(披露方)提供的项目相关信息(保密信息)严守秘密。除为履行项目之目的向接收方有知悉必要的董事、高管、雇员或咨询顾问(合称关联人员)披露保密信息外,未经披露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接收方将促使其关联人员履行与接收方同等的保密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5.1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如下情况,视为该方违约:5.1.1甲方违反协议规定,逾期支付或者不支付融资居间费的,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5.1.2甲方未告知乙方,私自与乙方提供的投资人列表及名单中的投资人(含投资人之关联方)签订协议的,该协议视为乙方融资居间服务工作之成果,甲方应以融资额为基数按本协议约定比例支付融资居间费,并按全部融资居间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协议的生效与终止:本协议于2020年11月17日起12个月内有效,协议期满,经双方同意后可续约......第八条其他:乙方向甲方推荐投资人且与甲方实质接触后,甲方应签署《推荐确认函》......
2020年12月23日,瑆河公司向***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公司受贵方委托,为贵方股权融资事宜提供专业的融资居间服务并签订了正式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现根据项目推进进展,我方已为贵方推荐了如下意向投资人,并引荐贵方与如下意向投资人完成了初步磋商及洽谈,意向投资人名称:****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方与以上意向投资人见面时间及安排:2020年11月3日上午,接见人**、***,请贵方就我方已经安排的上述意向投资人推荐见面事项予以确认”,***司当日回复“确认,属实”。
2021年1月15日,瑆河公司向***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合同流程审批问题,我司与贵司之居间服务合同2020年11月17日才签署生效。鉴于我司已以居间人身份在此之前为贵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并于2020年11月3日推荐潜在投资方(****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司见面洽谈。基于此,烦请贵司确认我司已实质开始并将持续提供居间服务,双方同意按2020年11月17日所签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2021年1月18日,***司回复“关于实质居间服务信息确认属实,时间无误。”
2021年7月6日,***司董事会发布关于股东持股情况变动的提示性公告:一、本次持股变动基本情况:(一)投资者股份变动情况:2021年7月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三英精密362153股,持股数量由3265512股减少至2903359股,持股比例由11.25%减少至10%。**在本次持股情况变动中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二)股份变动涉及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行政批准文件、司法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本次股份变动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三英精密362153股,本次股份变动不涉及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二、所涉及后续事项:本次股东权益变动情况不会导致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不涉及其他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等文件的事项。
2021年7月13日,***司董事会发布关于股东持股情况变动的提示性公告:一、本次持股变动基本情况:(一)投资者股份变动情况:2021年7月9日,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宗交易方式购买公司股份2903359股,持股数量由362153股增加至3265512股,持股比例由1.25%增加至11.2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三英精密2903359股,持股数量由2903359股减少至0股,持股比例由10%减少至0%。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次持股情况变动中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二)股份变动涉及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行政批准文件、司法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本次股份变动系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宗交易方式购买公司股份2903359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三英精密2903359股,本次股份变动不涉及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二、所涉及后续事项:本次股东权益变动情况不会导致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不涉及其他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等文件的事项。
本案诉讼中,**称其第一次接触**创投是在2021年的上半年,是**创投的**给其打电话要对***司情况进行了解,在尽调的过程中互相认识的。尽调几个月后,**问**想不想转让老股,**说可以转让一部分,但双方价格没谈拢。又过了一段时间,**说可以接受**提出的价格,所以**就把剩余的所有股票都转让给了**创投。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都***瑆河公司的存在,也没****瑆河公司的任何服务。
对此瑆河公司称:是其将**创投的**介绍给***司,**去尽调,所以他们才认识的。中介的最大优势就是信息优势,瑆河公司推荐了融资方,最终融资方和**达成了交易,这过程中已经体现了居间服务的价值。
瑆河公司另称,其主张已按约定实际完成了融资中介义务就是指股东**将持有的***司股份转让这一事实。**创投收购**股份后将对价支付给**本人。
另查,信和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注销,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已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注销公告,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同意注销公司。本案诉讼中,瑆河公司与***司均确认信和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协议之履行,且瑆河公司称其在本案诉讼中仅就协议约定的己方应收取的3.5%份额部分中介费用向***司、**进行主张,未包含协议中约定信和公司应收取的0.5%份额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瑆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司原股东**减持公司股份、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同数额***司股份的事实可以证明瑆河公司已履行了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己方义务,促成上述***司的老股转让事实,故***司及实际受益人**应当按照股份交易金额的约定比例支付居间费。对此***司、**均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瑆河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应收取相应居间服务费用;二、**是否应当依据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就瑆河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应收取相应居间服务费用,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融资居间,以对甲方旗下及关联公司的融资活动提供特定的融资居间服务,乙方在担任甲方融资居间顾问期间,就以下工作范围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融资服务:1.1对甲方一般性融资活动提供咨询建议;1.2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融资机会,协助甲方与金融投资机构就融资意向、结构设计、尽职调查等方面进行磋商谈判,以期促成投融资协议的最终签署;1.3积极促进各方根据投融资协议按时完成股权融资款项的交割;同时,各方当事人约定乙方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标准和条件为:乙方对本项目不收取任何前期费用,其推荐的投资人/机构(含其关联方,下同)对甲方(含其关联方,下同)的实际投资或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实际融资,为乙方的服务成果。投资人/机构的融资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上即视为实际融资,乙方居间服务成就。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瑆河公司与***司工作人员之间微信沟通及邮件往来可见,***司签署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是**融资居间服务为其及关联公司实现投、融资的目的,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也是以实际收取投、融资款为前提条件。而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司及关联公司并未**瑆河公司的居间服务取得实质投、融资款项,***司原股东**个人的股份变动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并由其个人取得相应对价,不涉及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不导致***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也既***司及关联公司并未能实现案涉协议约定的投、融资目的;尽管瑆河公司实施了为促成投融资的相应居间服务行为,但瑆河公司并未实现案涉协议约定的己方服务成果,其居间服务未能成就,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收取费用的条件和标准,故瑆河公司无权依照协议约定向***司主张相应居间服务费。
二、关于**是否应当依据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在案涉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签订前已不再担任***司***职务,其虽为***司的原股东,但并非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所指向的有投融资需求和目的的***司关联方,且亦非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融资居间服务费用的付款义务人,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瑆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基于其减持***司股份取得对价这一事实向瑆河公司支付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融资居间服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8.26元、财产保全费4534元,均由**瑆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