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泰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28号厂房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泰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数码城3栋B座4楼F26。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龙岗区雷***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华庭二期12座1902K。
上诉人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泰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知情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深圳市龙岗区***泰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深圳市龙岗区***泰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案涉股东协议项下权利,属于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并非公司决议纠纷。依据案涉股东协议,本案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就本案相同争议及诉讼请求,深圳市龙岗区***泰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
深圳市龙岗区雷***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需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各方争议,故一审法院作为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三英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伟
审 判 员 朱 峰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