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5民初800号
原告:***,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养,广东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方明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谭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林鹏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东方明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205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依法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粤02民终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粤0205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指令本院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养、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被告联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二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整容费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8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8100元;出事之日至第二次出院111天*180元/天=1998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45天=4500元;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302元(原告平均工资按2020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平均工资为5608.8元/月);7、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93.5元;8、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4元;9、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27.5元。以上合计3761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20年6月初入职被告处工作,2020年7月29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因为被告没有断电,而且被告没有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保障措施,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导致发生事故,本案是一起严重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毁容、上牙颌面部受伤、鼻子凹陷、右眼视力严重下降、肺部受伤等严重后遗症,而且因为原告未婚,面部毁容肯定会影响以后的生活、工作、婚姻,现在在需要人脸识别的地方,常常会识别不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及妥善处理此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是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事发地点韶钢炼铁厂,且原告自入职至事发都是在韶钢工作,合同履行地是在韶关市曲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管辖处理,请贵院依法处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因为被告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这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遗症较多,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认定。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方对其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现行工伤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原告在就职期间我方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工伤理赔事宜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承担。现原告未履行该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法院继续审理必定会导致本案适用的法律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对于该项程序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由其在履行工伤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劳动关系到现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2021年7月19日前因无故旷工被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在2021年7月19日已经解除,不存在持续到现在。第三,原告起诉的工伤赔偿事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核减。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整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显示必须产生后续的整容费,且整容费属于医疗费用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由社保经办单位承担,并非由用人单位承担。2.该费用没有计算的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应当予以营养。3.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承担,原告的材料没有证明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护理,并且原告按18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是按照24个月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我方认可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以前是停工留薪期。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日期,我方认可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且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已经发放到2021年7月,故原告再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提出的三个一次性补助,我方认为除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外,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赔付手续,不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起诉的三个基数是错误的,原告已由我方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该参保基数与原告现行的工资是一致的,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故原告要求直接按照韶关地区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工伤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足,并且按其提出的相关工伤保险损失部分,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部分计算过高,三是由参保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违法主张予以驳回,并告知原告在申请工伤保险理赔前置程序后,再行主张权利。
被告联威公司辨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经乙方同意,由甲方安排乙方到联威公司空调维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韶关市,合同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甲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甲方可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绩效工资将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按照甲方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约17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按照东方公司的派遣,到联威公司在韶关的工作地上班,岗位为空调维修学徒岗位,实习期间的工资是3000元/月。2020年7月29日,原告在天车上维修空调时被电击晕,由高处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5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双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前颅窝底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颌面部及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鼻窦及鼻咽腔积血;双肺广泛挫伤;肺部感染;双侧额叶皮层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少量积气;胆囊多发息肉等。出院医嘱:1.全流饮食;2.保持口腔卫生;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继续抗感染治疗;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建议加强营养;7.建议全休两周;8.建议上级医院治疗鼻骨骨折。2020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1.出院带药;2.下周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
经东方公司申请,2020年10月27日,株洲市渌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渌人社工认字(2020)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2月22日,联威公司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先生:根据你最后一次的出院记录显示,你的工伤医疗期已于2020年11月16日结束。出于对你身体的考虑,特批你三个月的工伤休假期。现工伤休养假已经结束,请你于收到本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返回工作岗位。若到期未能返岗也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公司将按公司规章制度做旷工处理。特此通知。”上述通知的期限到后,原告未返岗上班。
2021年5月16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21年1021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2021年7月5日,东方公司向原告邮寄《通知》,内容为:“***(520201200011××××):你于2020年6月29日入职公司,因你于2020年7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起,一直休假至今,并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于2021年5月26日下达并邮寄给你。鉴于你工伤停工留薪期已过,期间公司多次通知你回岗上班,你均已明确回复不再回岗上班,要求离职,但至今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于2021年7月12日前到岗上班或办理好离职相关手续,逾期未办,一切法律后果自负。特此通知!”此后,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回岗上班。
2021年7月,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韶曲劳人仲不字[2021]20号《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不在本地辖区内作出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21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整容费50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4、裁决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6300元[180元/天×35天(粤北医院)],出院护理费21600元[180元/天×4个月];5、裁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7800元[5325元×24个月];6、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75元[5325元×11个月];7、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0元[5325元×4个月];8、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75元[5325元×15个月]。合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64150元。该案经本院(2021)粤0205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并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该案指令本院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书》,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内容与上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致)。
2021年7月19日,东方公司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
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庭审后意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9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株洲市渌口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发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30元。原告领取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后,未调整其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另查明,广东省202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0299元。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限期返岗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表、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开庭笔录等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的认定及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的确定;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被告联威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工伤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的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联威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为二年,工作岗位为空调维修;同时,根据本案审查的情况,原告工作期间,是由东方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费及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与联威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联威公司工作,是接受东方公司的派遣、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应认定东方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其次,关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的确定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19日。因双方均无法明确原告2020年6月确切的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株洲市渌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渌人社工认字(2020)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的事故伤害属工伤,且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故原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和《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调整。鉴于被告东方公司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作如下考虑:
1.后续整容费。由于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中注明,其于2020年7月29日至9月2日第一次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而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6日至11月16日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中未注明其该次住院期间有陪护;且原告提供的上述两次住院的医嘱中均未注明其出院后需护理。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东方公司并无依据可证实其有派人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故东方公司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50元×35天=525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原告诉请超出上述合理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故其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其医疗终结期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粤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6日,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治疗未终结的依据,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据此予以认定。但鉴于被告东方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即应从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5月。该期间,原、被告均认可东方公司已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该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均在诉讼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根据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该项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进行了赔付,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其伤残经鉴定为八级,故作为用人单位的东方公司应按原告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广东省2021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0299元/年÷12个月=10025元,原告3000元/月的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025元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为(10025元×60%)×15个月=90225元。原告主张84127.5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被告未提供东方公司与联威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但是,被告东方公司、联威公司均认可原告是由东方公司派遣至联威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亦是由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相应的工资是由东方公司发放给原告,因此,东方公司与联威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联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故联威公司应对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方明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东方明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27.5元,共89377.5元,限被告湖南东方明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湖南东方明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东方明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可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红
审 判 员 吴文才
人民陪审员 刘月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廖 颖
书 记 员 赖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