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989号
原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鹏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梅,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立案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英夫,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湘亮,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立案等。
被告:天元区鑫城铁友影沐足浴。
经营者:汪坚毅,男,197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机电公司”)、***、***、天元区鑫城铁友影沐足浴(以下简称“鑫城足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6月21日申请追加***、鑫城足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鑫城足浴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宽政、人民陪审员屈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1日和2019年8月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侣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孔维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被告联威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梅、盛英夫、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湘亮、被告鑫城足浴的经营者汪坚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74718元;
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与被告鑫城足浴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威机电公司负责鑫城铁友影沐足浴的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工程。2017年12月27日,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协议》,将其从被告鑫城足浴承接的部分风管式空调器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又将其从被告联威机电公司承接的工程转承包给了原告**。2018年5月1日,原告**在为被告鑫城足浴吊装空调室外机时,由于空调外支架不符合安装承重标准及质量要求脱落,导致原告从约4米高的支架上坠落致伤,重伤后送入株洲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7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二级、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评定。原告认为,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作为案涉空调外支架的提供者,其制作的空调外支架因不符合安装承重标准及质量要求脱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作为鑫城足浴空调设备安装的总承包人,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该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将导致事故发生的案涉空调支架交由被告***制作,***作为案涉空调支架的实际制作人,其制作的空调外支架因不符合安装承重标准即质量要求脱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鑫城足浴作为发包人,在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进行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联威机电公司辩称:一、**安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5日承包株洲市鑫城铁友影沐足浴空调安装工程,但是已经作为定做人于2017年12月27日将该项目的安装工程交付给了承揽人***。施工所需的人工均由***提供,因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均由***自行负责。**作为***招揽的员工,接受***的管理,并由***提供报酬,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管理或劳务关系。即**系为***提供劳务或劳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亦无从干涉***的人员管理,***未对其施工人员提供足够安全保护应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所诉事故与外支架安全性有关,被告***作为支架安装方应对此承担责任。答辩人于2018年4月19日将支架安装工作发包给***,由***负责安装空调支架以及保障支架质量。原告**诉称,外支架不符承重标准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而该支架正是由***承包安装,并在《空调支架制作安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负责质量的落实以及安全事故的责任。因此,由于支架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纠纷亦由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长期从事安装工作,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应明确知道在高处作业时应佩戴相关防护措施,其违反相关作业规定未佩戴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四、答辩人应履行自身职责,并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8000元。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上述业务外包时,已充分了解、确认相对方有关资质,已达到谨慎理性的要求,对于发包并不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或只应承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用138000元。综上,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或只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
被告***:1.答辩人和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与2017年签订了案涉合同,事故发生在2018年,答辩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空调安装资质),安全事故的责任后果由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主要是支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支架不是答辩人安装也不是答辩人制作的,安装支架也不是答辩人在合同范围之内的义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的事故并非空调外支架不符合质量要求引起的,而是该空调外支架施工未完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中存在空调安装工程的转分包关系,而本案的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在明知被告***、被告***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转包,应该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同样,被告***也存在类似的非法转包关系,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原告计算的补偿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鑫城足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鑫城铁友影沐足浴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具备相关资质的联威机电公司依法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供货、安装材料、安装工程等均由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并且,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合同向联威机电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2.联威机电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以及第三方继续非法转包。对此,首先,非法转包是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其次,非法转包行为是联威机电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行为,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再次,非法转包也是联威机电公司的严重违约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非法转包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也根本不认识**。4.答辩人依法与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5.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各方承担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依法不应当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鑫城足浴(甲方)与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了《株洲市鑫城铁友影沐足浴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株洲市鑫城铁友影沐足浴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株洲市天元区体育中心;2.合同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格力风管式空调机、格力分体挂壁式空调机(共101台)、安装材料及人工费;工程优惠后总价59万元;3.合同款项:本项目设备、安装辅材及工程施工费59万元;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备技术指标、设计要求、安装规范及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案涉项目风管式空调器安装事宜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空调安装协议》,该《空调安装协议》约定:1.内容:101套格力风管式空调器与分体式空调机的安装、调试;2.甲方(即被告联威机电公司)提供施工内容图纸、空调内外主机以及铜管、风口、静压箱等相应的辅材;施工所需的人工均由乙方(即被告***)提供;3.安装地点:株洲市天元区体育中心二楼;4.本安装工程的总包干价为4.5万元;5.甲方向乙方提供格力风管式空调器的内外机、施工图纸、安装相关要求及业主方的联系方式;乙方施工中应严格遵守施工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施工人员及周边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被告***在承包空调安装业务后,又将该工程项目以3.8万元的总价款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案涉空调的安装,具体事项由原告与被告联威机电公司进行衔接。被告***不参加施工任何具体施工事项,由被告联威机电公司派遣该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原告**承接工程项目后,又通知了黄铁牛、刘波来做事并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4月19日,被告联威机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空调支架制作安装签订了《空调支架制作安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工程范围内容:6处支架制作(按照甲方图纸及空调规格尺寸进行制作安装),每一处宽约9.8米;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包干方式;3.乙方所提供的管道应为合格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与要求,并提供相关检验资料。此外,双方还就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承接了上述项目后,进行了空调支架制作安装施工并完工。
2018年5月1日,原告**在为鑫城足浴安装空调外机,原告**为准备接随车吊上的空调外机,在移动的过程中踩在被告***承包安装的空调支架上时,因空调支架的膨胀螺丝安装固定不牢而脱落致使空调支架倾斜、无法达到空调支架的承重标准导致空调支架突然脱落,致使原告**从约4米高的空调支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脑干挫裂伤、左侧额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6肋肋骨骨折、T11、T12椎体骨折、T10-T12段脊髓损伤等。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2.胸部脊髓损伤(并截瘫);3.颅脑损伤(重度);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手术后状态(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6.肋骨骨折等。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10日,原告**再转院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完全性瘫痪;2.胸椎骨折术后;3.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术后;6.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继续积极康复治疗,加强训练,注意训练强度,避免继发性损伤;2.加强营养,注意防止各种并发症;3.定期复查,每3个月复查一次等。以上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74310.81元(69209.84元+136448.07元+68652.9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自行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长浏阳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T10-T12段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完全瘫痪(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贰级伤残;T11椎骨折并椎管占位、T12椎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占位构成玖级伤残;重要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人数为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后期取脊柱内固定材料费为人民币2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后期康复费用为2000元/月,共24个月,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49.6元。此外,因伤情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座垫、治疗器及腰椎固定器等辅助器具共花费9880.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38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不具备机电安装资质;被告***及原告**均不具备机电安装资质,也未取得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证。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和安全绳。
还查明:一、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于空调安装行业。二、被扶养人刘业炳系原告**之父,1958年9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夏建辉系原告之母,1963年7月9日出生;刘业炳与夏建辉均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两被扶养人没有养老金,在当地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两人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和其妹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联威机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株洲市鑫城铁友影沐足浴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空调安装协议》、《空调支架制作安装协议》、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长浏阳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材费用发票、事故现在照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证人黄铁牛、刘波的证言、领条(三份)、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74310.81元;
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1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6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01天);
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取脊柱内固定材料费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5.前期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10天,按120元/天/人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5200元;
6.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需护理人员1人。故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暂且支持原告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具体金额为3066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70%)。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101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00元;
8.司法鉴定费:3249.6元;
9.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于空调安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本院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3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日,经鉴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定残,共计210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382元/年÷365天×210天=26110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贰级伤残、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项。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4093元/年×20年×93%=262129.8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贰级伤残、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项,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500元;
12.后期康复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48000元(2000元/月×24个月);
1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刘业炳出生于1958年9月6日,原告的母亲夏建辉出生于1963年7月9日,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由原告**与其妹妹两人共同扶养,则原告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二分之一,即(12721元/年×19年×93%÷2)+(12721元/年×20年×93%÷2)=230695.3元;
14.残疾器具费:9880.6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7036.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从被告鑫城足浴与被告联威机电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案涉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涉及大量的风管式空调机安装、调试,铁质支架的安装,此外,还包括管道的铺设、线路连接等隐蔽工程,需要通过专业的设计、施工及调试才能完成。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工程款项、验收标准等事项。故此,案涉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符合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定义的范畴,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安装空调外机踩上被告***承包安装的空调支架时,因支架的膨胀螺丝安装固定不牢,无法达到空调支架的承重标准而脱落,进而导致空调支架突然脱落、原告**从空调支架上坠落受伤。被告***作为案涉空调支架的实际制作者和安装者,应当确保其所安装空调支架的符合质量要求且具备安全性,但其安装的案涉空调支架不符合承重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的重要原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即316759元(1267036.11元×25%)。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本案中,虽然被告联威机电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有相应的经营范围,但其未能向本院出具相应的资质认定证书,故本院认为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不具备空调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形下总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且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在明知被告***既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形下,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而被告***又将案涉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联威机电公司的上述违法转包行为系影响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外,被告联威机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联威机电公司的具体安排,而被告联威机电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联威机电公司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即316759元(1267036.11元×25%)。
被告***作为案涉空调安装工程的转承包人,其自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在赚取差价后又再次将案涉空调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原告**,被告***对此亦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即190055.4元(1267036.11元×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鑫城足浴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未尽审查义务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鑫城足浴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即126703.6元(1267036.11元×10%)
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267036.11元,应由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向原告**赔偿316759元(1267036.11元×25%),扣减被告联威机电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的138000元,下差178759元由被告联威机电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16759元(1267036.11元×25%);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90055.4元(1267036.11元×15%),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先行垫付的22000元,下差168055.4元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由被告鑫城足浴向原告**赔偿126703.6元(1267036.11元×1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因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8759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8055.4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6759元;
四、限被告天元区鑫城铁友影沐足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6703.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4元,由原告**承担8595元,被告湖南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59元、被告***承担1841元、被告***承担3471元、被告天元区鑫城铁友影沐足浴承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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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宽政
人民陪审员 屈红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侣
书 记 员 孔维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